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2民初3264号
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军,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东街村5组飞机场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许军,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腾飞与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保洁车等项目第五包。当时中标价格为233000元,原告已按照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由于政府没有及时拔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车款。
本院认为,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承认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标程序达成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车款,未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款2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凤城市城市环境服务中心承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忆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