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纳尔巴格街道北泉社区。
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拉斯奎镇京通大道98号京渝天华国际建材城一期一号楼422室。
法定代表人:窦云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367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2934.86元,合计5660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1承包建设和田市观景台中昆物流租赁配套房建设项目,并转包给被告2施工,我是这个工地的木工班组长。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日,经与被告1的现场施工员结算,原告共完成的工作量为:(一)三套单套面积每栋97㎡,合计34920元(97×3×120元/㎡);(二)五栋连套面积,每栋192.25㎡,合计115350元(192.25×3×120元/㎡);(三)老龙的水泥房三间,81㎡,计2200元;(四)陈水鬼的卫生间、洗澡间,600元;(五),老杨的水池支模,计600元,合计1536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3670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达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和利害关系人冯国龙的雇佣在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2日,案外人唐世谦与原告确认工作量核算劳务费为153670元(其中借支未扣除)并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和利害关系人冯国龙确认结算清单后,在结算清单上书写:“已付100000元,2020年7月30日付清。”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损失2934.86元的计算方式为:本金5367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86%、期间为510天(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由案外人唐世谦确认工作量并核算劳务费,由被告***和利害关系人冯国龙确认并承诺给付,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确认不是涉案雇佣关系中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劳务费并承诺2020年7月30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的主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536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2934.86元【本金5367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86%、期间为510天(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6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5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2元,减半收取607.5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新  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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