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3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A座6/7层。
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云,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女,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8层A9090-1。
法定代表人:平涛,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男,回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进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及反诉原告新时代公司、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佳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云、白璐、被告(反诉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邹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杰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259 000元及同期违约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金259 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9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2、***对新时代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佳杰北京分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10 000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佳杰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约定发货给新时代公司。但货款一直没有付清,***为新时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佳杰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新时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佳杰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佳杰北京分公司、新时代公司双方所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特定物,为中兴的产品,用于郑州铁路局项目,从佳杰北京分公司购买该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郑州铁路局项目投标,但是佳杰北京分公司在2018年2月份已经被中兴公司取消了销售渠道商的资格,故佳杰北京分公司无法向新时代公司提供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等必要文件,而根据郑州铁路局的招标要求新时代公司必须提供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等必要文件,故新时代公司从佳杰北京分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无法投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1、《货物买卖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货物为卖方应买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且合同标的为“项目名称2016年郑州铁路局固网产品提升项目家订单号xxx”;合同第七页附件二品牌及商品名称“中兴会议电视终端、中兴基于SDH的多业务传送平台系列、中兴A10C型机” 2、《郑州通信段开封地区高铁实训设备设施招标文件》第四部分 合同基本条款:四、质量保证: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物资性能、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物资,并及时提供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等必要文件” 3、《铁路建设项目总公司管理的甲供物资招标文件》第90页21.2.2 “卖方为代理商时,除需满足第21.2.1 项要求外,还应在合同设备到货时提供必要的合法性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企业出具的授权文件、代理商与生产商的购销合同、生产商供货或发货凭据等。)二、为了这个项目的中标,新时代公司又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用于郑州铁路局项目。三、新时代公司在发现佳杰北京分公司不是中兴销售渠道商后七次给佳杰北京分公司发邮件,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第一次发邮件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邮件内容“经过生产厂家中兴通讯官网核查,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其合法销售合作伙伴,如不能提供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货物制造商的合法销售合作伙伴,建议解除合同,退款退货”故双方合同在2018年11月26日已经解除,新时代公司给佳杰北京分公司所发的邮箱、QQ号码都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认可的邮箱、QQ号码,而且在合同的第十条第四项也说,如果佳杰北京分公司收到新时代公司邮件内容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视为知悉通知内容,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佳杰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新时代公司收到佳杰北京分公司货物后并没有开箱,而是将这批货物保存在武汉鑫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用每月3900元,自2018年3月28日至今共计3900X15=58 500元,货物保存完好,故双方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五、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外,佳杰北京分公司不具有销售资质,厂家就不会提供后续服务。新时代公司、***一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解除新时代公司与佳杰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请佳杰北京分公司返还新时代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1 000元;3、佳杰北京分公司承担仓储费用58 500元;4、反诉费用由佳杰北京分公司承担。
针对新时代公司、***的反诉,佳杰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双方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佳杰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且经新时代公司签收确认,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3日内向佳杰北京分公司提出异议,逾期提出,视为产品合格。佳杰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将全部货物交付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期间佳杰北京分公司多次催款,新时代公司只是说付款有问题,直到今天,新时代公司才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新时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佳杰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3日,***向包括佳杰北京分公司在内的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就新时代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度500万元内向包括佳杰北京分公司在内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2月5日,新时代公司(买方)与佳杰北京分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中兴会议电视终端、中兴基于SDH的多业务传送平台系列、中兴A10C型机(项目名称为2016年郑州铁路局固网产品提升项目,厂家订单号xxx),共计310 000元;此合同项下货物为卖方应买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本合同签署后买方不得申请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拒收货物、延迟提货、退货、换货;包装及质量:按生产厂家出厂标准;买方确认生产厂家直接交货或卖方交货时的收货信息: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严家渡特2号,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由货物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运到上述交货地点,生产厂家交货完成即视为卖方交货完成,本合同签订60天后如买方仍未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期满60天后的3日内书面通知卖方,逾期通知的,视为卖方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交货时间方式:买方委托厂家直接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为厂家将货物备齐后7天内由厂家完成交货;付款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31 000元,剩余部分则买方于收到全部货物后90日内付清,即合同全款的90%,计279
000元;验收:收货或提货时,买方应检查产品各项标识、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卖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按生产厂商的规定,部分高端产品只有生产厂商的工程师在场才能开箱和装机,买方应于收货后3日内通知生产厂商工程师进行现场开箱和装机;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买方应当立即索取在场安装的生产厂商或卖方工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或于收货后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且售出超过15天以上的产品,卖方均不负责退货;保修期从买方提货或货到卖方之日起计算;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3月20日,新时代公司确认收到了合同预定的货物。
庭审中,双方确认新时代公司交付了货物31 000元,尚欠279
000元。
庭审中,新时代公司称其收到货物后并未开箱一直存放在武汉的一个仓库中,并且提交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庭审中,佳杰北京分公司认可其并非中兴公司渠道合作伙伴;
庭审中,新时代公司提交了一份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ZTW-11811056招标文件及一份2019年2月14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编号为:T0WZ201900300号招标文件,证明佳杰北京分公司应当提供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检测报告等必要文件,佳杰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在新时代公司与佳杰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时,新时代公司并未向佳杰北京分公司提供铁路局的招标文件。
2018年8月20日,郑州铁路局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办公室向新时代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同意由新时代公司供应会议进班组设备购置项目的物资。2018年8月24日,新时代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了包括新时代公司向佳杰北京分公司采购的设备在内的货物,并支付了款项。此后,新时代公司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
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9日,新时代公司向佳杰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孟培发送电子邮件,记载“一、经过生产厂家中兴通讯官网核实,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其合法销售合作伙伴;二、如不能提供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货物制造商合法销售合作伙伴,建议解除合同,退款退货。”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招标文件、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杰北京分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2018年3月20日,新时代公司已经完成了收货,但其仅支付了货款31 000元,剩余货款279 000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时代公司抗辩称佳杰北京分公司非中兴公司的官方渠道,无法提供出厂合格证等文件,不符合最终用户的招标要求,故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因新时代公司与佳杰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佳杰北京分公司出示最终用户的招标文件,且无证据证明在发送邮件之前向佳杰北京分公司提出过要求交付出厂合格证等文件,故新时代公司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协议并不能约束佳杰北京分公司,新时代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与佳杰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对新时代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佳杰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就新时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279 000元;
二、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金279 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9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三、***对前述两款规定的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财产保全费1874元、公告费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北京新时代泛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