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冠,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
代表人:林煜宏,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雯,系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上诉人北投集团、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20分,刘春玄驾驶***所有的桂PPA×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2047公里路段时,碰撞一头黄牛。事发后,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刘春玄(男,驾驶证号×)驾驶桂PPA×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沿G75线兰海高速公路南北段由钦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2047公里路段,在由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变更车道时,车前部与一头黄牛发生碰撞,造成桂PPA×号车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及黄牛受伤的道路交通财产损失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事发至今,尚未寻找到黄牛主人。
另查明: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系北投集团下属分公司,主要负责兰海高速G75K1988+500-K2210+892段、钦防高速S7512K0+000-K43+389段、三北高速S13K540+000-K566+764段共292.545公里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服务区及沿线附属设施经营管理,根据北投集团与广西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的《路政委托管理协议书》开展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业务。
本案事故发生在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管辖路段。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桂PPA×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摇号随机方式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摇号。2013年12月11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随机选定:1、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委托首选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正意评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桂正价鉴字(2013)5043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玖万零壹佰柒拾肆元整(¥90174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意见书进行质证,北投集团、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主张鉴定时未在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庭后一审法院电话咨询正意评估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关于(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5号案件的答复函》,答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我公司所做桂PPA×号吉姆尼牌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的鉴定按照法定程序并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勘验。据此我司所作的《桂正价鉴字(201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该份答复函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答复函无异议,并均认可桂正价鉴字(201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主张权利,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实黄牛主人,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黄牛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其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义务。该公司未及时驱赶黄牛,管理存在瑕疵,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北投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黄牛主人与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确定由黄牛主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北投集团承担40%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车辆损失,***的车辆损失经正意评估公司鉴定为90174元,予以确认。按照责任比例,北投集团应赔偿36069.60元(90174元×40%)。至于在本案中未获赔偿的损失,***可待寻找到黄牛主人后向其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费3556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自行承担。2、拖车费,***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发票系该日补开,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3、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投集团赔偿***车辆损失36069.6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元,由北投集团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黄牛主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人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在找到牛主人后,高速公路管理人可以向牛主人追偿。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牛主人身份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确定责任份额,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用3556元的承担应当遵循过错推定原则,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拖车费1000元的发票是事后补开的,因为事故发生时间为夜晚,处理事故需要时间,应判决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的拖车费。误工费1000元实际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北投集团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坏维修费90174元、误工费1300元、拖车费1000元,并承担鉴定费3556元。
被上诉人北投集团、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北投集团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车辆损坏维修费90174元的完全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的鉴定费3556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北投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份的《道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证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行业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每日巡查、清扫、养护和维护;2、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2015年沿海高速公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A同段《合同书》及北投集团下发的施工招标文件,证明经北投集团招投标,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兰海高速G75线2013-2015年兰海高速G75K1988+500--K2123+000、钦防高速S7512KO+000—K33+020沿线道路、设施保养及抢险维修(含改扩建施工路段)发包给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也已经按照行业标准具体实施发包路段高速公路清扫除障、维护义务。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北投集团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也不能证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行业标准履行了高速公路清扫除障保养义务。本院认为,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没有盖有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设施保养及抢险维修工作发包给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但不能证实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将道路清扫、清除障碍物等工作也发包给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投集团于2012年11月29日下发2013—2015年沿海高速公路日常维修保养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第228条清扫车路面保洁内容第一项载明:“清扫车每天至少清扫各标段管理路段全段(双幅)1遍,在作业中若遇到路上有滞留物,须停车下来清理路上滞留物,保证路上无可见滞留物……”。第二项清扫车路面保洁要求第4条载明:“每天对负责的沿线高速公路进行全线巡查2次,上下午各一次,主要负责清捡路上影响行车安全的杂物……”。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兰海高速G75线2013-2015年兰海高速G75K1988+500--K2123+000、钦防高速S7512KO+000—K33+020沿线道路、设施保养及抢险维修(含改扩建施工路段)发包给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路段。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投集团应承担车辆损坏维修费90174元的完全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其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义务。该公司将兰海高速G75线2013-2015年兰海高速G75K1988+500--K2123+000、钦防高速S7512KO+000—K33+020沿线道路、设施保养及抢险维修(含改扩建施工路段)发包给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由贵港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具体实施路段的设施保养及抢险维修,但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北投集团承担车辆损坏维修费90174元的4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北投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综合黄牛主人与北投沿海高速分公司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确定由黄牛主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北投集团承担40%的民事责任正确,则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鉴定费3556元×40%=1422.4元,由北投集团予以一并赔偿。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误工费、拖车费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6069.60元、鉴定费1422.4元,合计374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负担1716元,被上诉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浩
审 判 员 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