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282号 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3号(市建设局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5653916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洗面桥横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664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70025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南侧***大厦西塔楼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6924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157N。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0040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靖雯,该单位员工。 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安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华泰公司)、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泰公司)、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以下简称防城港市城管局)、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四川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防城港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50万元(最终以工程鉴定金额扣除实际已付工程款为准)及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四川华泰公司、北投公司、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市城管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7日,防城港市建设局代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了《广西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四川华泰公司成立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特许经营期限约为20年,市建设局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无偿移交防城港市政府指定的机构。2008年,防城港市城管局代替建设局作为市政府代表。随后,四川华泰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建设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该项目的一期工程(NO.2标段截污管道工程)施工,2008年9月1日,防城港华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防城港市城管局作为鉴证人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开工并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09年9月项目投入运行。2011年6月16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9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29814182.40元。截止2011年9月,防城港华泰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440488.96元,尚欠工程款12373693.44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4月按防城港市城管局的要求将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材料递交给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从2012年至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审计局、防城港市城管局及审计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多次对数,各方一直对工程量的确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8日,审计局在未经过与原告核对竣工结算书的相关工程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内容的情况下出具了[2018]53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7207837.60元。该审定金额与原告的送审金额29814182.40元相比,核减了12606344.80元。防城港市城管局根据[2018]53号审计报告,以审定金额与前期已付工程款相比较,认定NO.2标段多付工程款232651.36元,并要求原告归还多付款项。因原告送审金额与审定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而且[2018]53号审计报告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列示审计结果,没有阐述核减金额的具体内容和原因,缺乏支持审计结论的相关依据和结算材料。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审定金额是否能够真实公允的反映涉案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在收到审计报告后随即向防城港华泰公司和防城港市城管局反映,并多次向防城港市城管局及市政府请求与审计局对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对数,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另外,2009年四川华泰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再继续投资污水处理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其作为代建业主继续履行项目建设事宜。2009年11月10日,市政府与被告北投公司签订《广西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协议》,约定市政府将项目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移交北投公司指定的承办单位被告北投水务公司,并授予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市区污水处理独家特许经营权和收费权。协议还约定,市政府投资建设污水处理项目的资金中,其中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中2500万元转为以城投公司对北投水务公司的增资;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部分归北投水务公司持有,开行贷款4000万元本息由北投水务公司承继并负责偿还。由北投水务公司结清市政府垫付的工程款及银行利息,并将四川华泰公司的对污水项目的投资款交给市政府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2010年4月30日,防城港市城管局代表市政府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关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等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由防城港市城管局支付四川华泰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及项目管理费,四川华泰公司向防城港市城管局指定的单位移交涉案项目所有资产。同时按城市管理局要求无条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城港市设立的项目公司即防城港华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原告认为,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违反相关评审程序,不能保障评审结论的准确性、公正性、真实性且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内容不完整,缺乏支持审计结论的相关依据。同时,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违反了**办电[2017]179号文及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文精神。故,不能以[2018]53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金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NO.2标段竣工结算金额,并确定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此外,四川华泰公司虽然成立防城港项目公司即防城港华泰公司,但实际控制人为四川华泰公司,其与市政府达成协议后由四川华泰公司接受该项目的全部退款,四川华泰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经营及财产出现混同;且防城港华泰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移交防城港市城管局,防城港市城管局代表市政府对整个项目拥有所有权;四川华泰公司中途退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市政府收回对其的特许经营权,随后又重新授予北投公司特许经营权,即该项目的建设、使用、经营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相关债权债务均转移给北投公司,指定由北投水务公司接受该项目的全部资产和经营权,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被告四川华泰公司、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被告北投公司及被告北投水务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称,1.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属于政府工程,项目实际监督管理单位为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即本案的防城港市城管局。该污水项目从按政府工程要求招标发包,施工设计,施工计划安排以及现场监管协调及方案调整均在其具体安排下开展;2.工程款支付的流程为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完成进度数报监理审核,华泰污水工程部审核后公司领导再报请市政局管理科局长审核签章,送市政局基建科审核后把审核确认的进度及工程款转给华泰污水公司,华泰污水公司领导审核签字后由出纳转款给施工单位;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施工标段单位均按政府工程管理流程把相关结算资料最终报政府审计局审核,该审核额度是应付施工单位的计算依据;4.我方反复核对审计报告,已按照防城港市审计局要求全额支付原告所涉项目标段工程款,不再存在应付未付的余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方系防城港华泰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义务,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意见同防城港华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方与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存在经营及财产上的混同,防城港华泰公司是人格独立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够向公司主张,而不应起诉股东。 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辩称,1.我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案涉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系行政单位履行职能;2.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防城港市审计局所称的项目是我方建设的说法是不对的,我方只是项目的监督管理方,对案涉项目没有所有权。被告北投水务公司也在另案中承认向是移交给了北投水务公司。综上,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北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偿代付工程款及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对我方没有任何请求权,我方对原告不负有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负有连带支付义务;3.根据北投水务公司的陈述,北投水务公司已根据《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防城港市政府履行《移交协议》的合同义务和支付义务,现阶段不存在未付款项以及符合付款条件的其他付款义务;4.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尚未完成项目决算,未能完成项目决算的责任在防城港市华泰公司和四川华泰公司,与我方无关。 被告北投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偿代付法律关系以及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我方无任何请求权,无权直接向我方索要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我方不负有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我方忠实履行《移交协议》,我方已根据《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防城港市政府方履行了《移交协议》的合同义务和支付义务,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未付款以及符合付款条件的其他付款义务。2.我方只是确认项目资产在我方使用,根据我方与市人民政府说签订的移交协议,目前就资产所有权的移交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款,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报告还未出具。目前我方尚未与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就案涉项目签订任何产权移交协议。 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述称,原告对审计程序、审计报告的异议没有任何依据,我方根据《审计法》对原告审计程序、审计报告第二十三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案涉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报告内容完整;2.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审计报告的内容符合《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3.我方提供的证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通知、审计通知书、审计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审计过程资料及该项目审计组组长**可以证明该项目审计程序符合《审计法》的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出具审计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防城港市城管局曾用名称为“防城港市建设局”“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在本案中统一表述为“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简称防城港市城管局。 2003年11月7日,防城港市城管局为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建设投资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为日处理污水10万吨,主要内容包括:建10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铺设DN400-1200港口、防城两城区的污水干管等配套设施,工程总投资约2.2亿元;甲方投资为申请国债约1.1亿元,乙方投资为约1.1亿元,如国债资金未能到位,将由乙方进行金额投资,项目开工后,建设资金必须按工程进度到位。协议第三条就工程建设及管理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乙方成立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并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运负责项目建设不足部分的缺口资金的筹措到位;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就特许经营期限约定为:甲方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允许乙方特许经营,经营期限经初步测算定约为20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正式运营开始计算);在特许经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享有该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乙方出售或变卖本项目相关资产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以本项目资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乙方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特许经营期满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建(构)筑物设施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无偿移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资产移的范围:公司应在移交日在了清和清除一切债务、留置权、不动产债务、抵押权、物权担保、环境污染和除不对本项目价值造重大不良影响或不干扰其运营的甲方物权担保和其它日常性不动产债务外的各种类型或性质的债权的情况下,向甲方或委派人移交公司在维护得当并处于良好状态的项目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以及其使用现场的一切权利。 2004年2月9日,防城港华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四川华泰公司持股95%,***持股5%,经营范围为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处理及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施工合咨询服务,经销污水(废水)处理专用仪器、设备、装置。 2008年9月1日,防城港华泰公司为发包人与原告为承包人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N02标段截污管道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022688.15元。合同包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大部分。其中专用条款约定:工采用固定单价计量,第17.3.2进度款付款中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内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在通用合同条款中17.5对竣工结算约定为……(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办理。合同17.3.3(4)对进度款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为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 2009年11月1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甲方与北投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移交协议》,鉴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原投资商四川华泰公司因诸多原因已经退出该项目建设和经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建成运营,甲方要求乙方接管该项目的投资和运营,并达成协议部分内容如下:项目移交分两步走,第一步甲方向乙方的指定承办单位北投水务公司移交项目经营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北投水务公司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第二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的指定承办单位北投水务公司移交项目全部资产;甲方已投入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2500万元转为对项目的投资,并授权城投公司作为出资人,作为该公司对北投水务公司的增资,自项目全部资产移交完成之日起30日内,乙方相应对北投水务公司现金增资,维持防城港城投公司与乙方在北投水务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授予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市区污水处理独家特许经营权和收费权,费用征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承诺在本协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指派北投水务公司接管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运行工作并承担运行费用,运行起点日起由甲乙双方派员现场确认;北投水务公司应在资产移交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清算完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及银行利息(转为对北投水务公司出资的2500万元除外),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由北投水务公司按照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的约定期限前将退给四川华泰公司的投资款交给甲方,由甲方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在试运行合格后,北投水务公司再将四川华泰公司的剩余投资款交由甲方,由甲方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四川华泰公司的投资清退后,由甲方负责督促防城港华泰公司所有股东注销该公司。 2010年4月30日,防城港市城管局为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2009年12月2日,项目正式交由北投水务公司负责运营管理。三、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移交。1.乙方全额收到甲方支付的本金1000万元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移交。2.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单位移交项目的所有资产,并做好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3.乙方一次性收到甲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管理费、资本金余额等费用后,乙方将按甲方要求无条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乙方在防城港市设立的本项目公司即防城港华泰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并提交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原乙方使用管理的企业印章、印模及法人印鉴等全部作废并停止使用。五、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防城港市城管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自行失效。 2010年5月4日,防城港华泰公司向防城港市城管局提交《关于申请支付四川华泰公司首次1000万投资款的报告》,申请按照《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给四川华泰公司。次日,防城港市城管局向北投水务公司提交防市政函[2010]173号《关于要求支付四川华泰公司首笔资本金的函》,要求北投水务公司按照《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向四川华泰公司支付资本金1000万元。2010年5月13日,北投水务公司将防城港市城管局转款1000万元,防城港市城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将1000万元转入防城港华泰公司的银行账户,防城港华泰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分别为02525274、02525275的两张《收据》(每张金额500万元),表明收到防城港市城管局拨入四川华泰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 2011年6月16日,建设单位防城港华泰公司、施工单位原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就NO.2标段截污管道工程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6年1月15日,防城港市财政局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交防财建函[2016]12号《关于解决部分四川华泰实业集团公司资本金及利息问题有关意见的函》,建议市政府同意防城港市城管局请示事项,由北投水务公司向四川华泰公司支付审计无异议本金5537426.69元及利息2384149.31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发布《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审计局2012年度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计划的通知》(防政办发[2012]56号),上载明,市审计局拟订《2012年度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计划》……2012年政府投资工程重点审计项目(25个)……(16)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污水截流管道工程2标竣工结算审计。 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对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发出《审计通知书》(防审通[2012]14号),载明自2012年4月17日起,对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负责建设的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NO.2标段竣工结算情况进行审计。 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对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发布《关于调整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NO.2标审计组成员的通知》(防审函[2014]99号),载明调整后审计组成员如下:审计组组长:**,审计组组员:***、欧阳静雯、**等。 2018年11月26日,第三人防城港市审计局对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载明2012年4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对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负责建设的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组于2017年10月13日向你单位发出征求意见稿,因尚存在较多分歧,现审计组再次将审计报告送你单位征求意见,请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如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向第三人审计局发出《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关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审计报告的意见》,载明“转来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收悉,经研究及征求项目各施工单位意见,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如下……” 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审计局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的竣工结算作出2018年53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防城港市城管局、防城港华泰公司。《审计报告》第2页载明“截污管道工程主管部门为市政局,项目业主单位为四川华泰公司”,第6页载明“1.截污管道工程招标文件、招标上线控制价文件及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040102001001挖一般石方(含破碎石方)的项目特征均描述为石方类型:***、次坚石、***综合考虑,未将松石作为综合考虑对象,其综合单价按照定额子目04010195液压岩石破碎机破槽(坑)/***进行套价。2015年6月15日,防城港市财政局与委托审核单位广西南宁展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接,明确截污管道工程项目上限控制价评审中遗漏挖松石清单项。为此,经协商对该项目进行重勘,勘察结果显示,截污管道工程的沟槽开挖石方大部分为松石,还有部分为次坚石,没有***、***,即该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直接造成该清单项目的招标上限控制单价及招标单价偏高。根据重勘结果计算,截污管道工程四个标段挖一般石方的送审工程量为150796.51m3,审定工程量为125145.189m3,挖松石工程量89061.814m3。挖松石因高套单价所计工程价款结算价款9945133.43元。2.截污管道工程NO1标、NO2标开挖山头废置土方结算时,施工单位按照投标清单中开挖沟槽“余方弃置”的单价进行结算。审计发现,编制招标清单时,未能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开挖山头废置土方与开挖沟槽弃置土方,一并混为余方弃置大单价进行结算,应对开挖山头的余方弃置进行重新组价,此项因高套单价多计工程量结算价款约121万元”。在审计报告的第12页载明“3.截污管道工程NO1标,NO2标签证内容为地下水和地表水,按照规定地表水不能额外计算费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法提供无法提供明细地表水和地下水抽水台班,审计单位无充分依据进行核实,两个标段抽水台班涉及金额202392.86元。4.截污管道工程NO1标、NO2标缺方内运工程量进行签证,审计单位无充分依据对该工程量进行核实,两个标段缺方内运涉及金额763339.06元。(五)工程签证管理不规范。部分签证未严格核实把关。”在《工程审计(核)审定建设单位报审结算造价汇总表》中载明案涉项目审计审定金额为17207837.6元。 再查明,原告自认截止2011年9月,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440488.9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以防城港市审计局所作出的《审计报告》(2018年53号)为确定依据的问题。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审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案涉工程系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且已经纳入防城港市审计项目计划,所接受审计的单位为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必须接受防城港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恪守。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在专用条款中第17.3.2进度款付款中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内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在该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中17.5对竣工结算约定为……(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办理。合同17.3.3(4)对进度款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为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对竣工结算约定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专用合同中约定办理,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结算总价。结合交易习惯及合同条款设立的性质、目的可判断,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会涉及审计部门审计,该条款的设立是允许行政审计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将工程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至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结算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现在工程价款已由防城港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进行对数、实地勘察、重勘等工作,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告防城港市城管局也结合了各施工单位意见后对《审计报告》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审计工作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经审定后的案涉工程款价为17207837.6元,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440488.96元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