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906号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3号(市建设局办公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5653916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曾用名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700253H。
法定代表人:***,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664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157N。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南侧***大厦西塔楼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7769245J。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华泰公司)、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以下简称防城港城管局)、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泰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喆,被告防城港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防城港华泰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四川华泰公司、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共同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689.16元;2.防城港华泰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四川华泰公司、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共同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379124.73元;3.防城港华泰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四川华泰公司、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共同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670.53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2310813.9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6555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931689.16元为本金按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暂算至2022年5月20日止为248117.23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防城港华泰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四川华泰公司、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由防城港城管局、防城港华泰公司负责建设。2008年8月6日,防城港城管局、防城港华泰公司、广西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联合发布《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NO1-N04)施工招标上限控制价通告》,经评标NO4标922.6886元,下调6%作为招标控制价。2008年9月1日,防城港华泰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签订N04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价9275681.35元,约定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NO4标由广西三建公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发包人防城港华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合同签订后,广西三建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组织施工,2010年3月20日完成项目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广西三建公司于(2021)桂0602民初3118号案获悉,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审计局出具2018年53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防城港城管局、防城港华泰公司,项目名称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审定NO4标工程竣工结算款15425583.09元,支付工程款13493893.93元,余款1931689.16元未付。另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养老保险费379124.73元为单列,未列入竣工结算价合计,此费用防城港华泰公司也应一并支付给广西三建公司。2010年4月30日,防城港城管局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关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等事宜的协议》,2009年5月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港市政府)同意四川华泰公司作为代建业主(注册的项目公司防城港华泰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建设事宜;项目正式移交北投水务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防城港城管局分两次返还四川华泰公司投入本金,在协议签订起十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本金1000万元,余款在审计完成再行支付。四川华泰公司收到余款后,注销项目公司防城港华泰公司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据此防城港城管局应对广西三建公司的工程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项目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广西三建公司向被告提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请。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广西三建公司对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防城港华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防城港城管局辩称,一、防城港城管局与广西三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08年9月1日,广西三建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截污管道004),防城港华泰公司作为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N04标段截污管道工程的发包方,广西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案涉截污管道工程建设。防城港城管局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广西三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防城港城管局不是案涉标段项目的业主,对该项目不拥有所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工程。2003年7月,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经过组织考察,同意四川华泰公司进行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2003年11月7日,防城港城管局受市政府委托,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广西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协议书》),对案涉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进行约定,由四川华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及项目建设,市政府授予四川华泰公司特许经营权20年,防城港城管局对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后因四川华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投资,防城港城管局与四川华泰公司于2009年5月签订《关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明确四川华泰公司作为代建业主继续履行项目建设事宜,资金返还问题待项目建成后再商定。2009年11月10日,市政府与北投集团签订《广西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协议》(以下简称《项目移交协议》),将案涉项目移交北投集团指定单位北投水务公司负责运营管理,防城港城管局作为市政府的指定单位,对项目进行监督指导。三、广西三建公司主张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广西三建公司诉请的N04标段截污管道工程审定的金额为15425583.09元,其中包含立交桥底污水管道穿越工程2915769.63元。但在实际施工中,施工单位在未完成设计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采用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不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导致增加建设成本约200万元,增加的建设成本应予以扣除。广西三建公司已经收到该标段工程款13493893.93元,又诉请1931689.16元没有依据。其次,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中已经包含建安劳保费(养老保险费),广西三建公司另行诉请养老保险费379124.73元没有依据。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防城港城管局承担。防城港城管局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防城港城管局承担。此外,防城港城管局不属于建设方,根据其提交的与四川华泰公司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书》,防城港城管局对项目只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不是建设发包职责,另外根据《项目移交协议》,北投水务公司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的是投资款,而不是代付防城港华泰公司工程款,并且该协议也没有约定防城港城管局的付款义务,款项来源是来自于北投水务公司。
被告四川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四川华泰公司系防城港华泰公司的股东,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川华泰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广西三建公司主张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广西三建公司诉请的N04标段截污管道审定的金额为15425583.09元,其中包含立交桥底污水管道穿越工程2915769.63元。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广西三建公司在未完成设计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采用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导致增加建设成本约200万元,增加的建设成本应当予以扣除。广西三建公司已经收到该标段工程款13493893.93元,又要求支付1931689.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中已经包含建安劳务费(养老保险费),广西三建公司另行诉请养老保险费379124.7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西三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华泰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在经营及财产上出现混同。防城港华泰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于任何个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基于法人人格独立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只能够向公司主张债务,而不能够起诉股东。综上,应驳回广西三建公司对四川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投集团与北投水务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中,广西三建公司与北投集团或北投水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代偿代付法律关系以及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不是案涉项目业主,也不是项目建设主体和发包人,广西三建公司对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无任何请求权,无权向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索要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不是案涉项目业主,也不是项目建设主体和发包人,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偿代付工程款以及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中,广西三建公司对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没有任何请求权,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不负有向四川华泰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更不负有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三、北投水务公司已根据《项目移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方履行了《项目移交协议》的合同义务和支付义务,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以及符合付款条件的其他付款义务。四、案涉项目尚未完成项目决算,未能完成决算的责任在四川华泰集团和防城港华泰公司,与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完全无关。五、广西三建公司所提出的共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三建公司对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无任何请求权,请法庭驳回广西三建公司对北投集团、北投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防城港城管局曾用名称为“防城港市建设局”“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在本案中统一表述为“防城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简称防城港城管局。
2003年11月7日,防城港城管局为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建设投资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规模为日处理污水10万吨,主要内容包括:建10万吨/日的污水处理厂,铺设DN400-1200港口、防城两城区的污水干管等配套设施,工程总投资约2.2亿元;甲方投资为申请国债约1.1亿元,乙方投资为约1.1亿元,如国债资金未能到位,将由乙方进行金额投资,项目开工后,建设资金必须按工程进度到位。协议第三条就工程建设及管理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乙方成立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并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运负责项目建设不足部分的缺口资金的筹措到位;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就特许经营期限约定为:甲方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允许乙方特许经营,经营期限经初步测算定约为20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正式运营开始计算);在特许经营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享有该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乙方出售或变卖本项目相关资产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以本项目资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担保乙方必须提前告知甲方;特许经营期满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建(构)筑物设施等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无偿移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资产移的范围:公司应在移交日在了清和清除一切债务、留置权、不动产债务、抵押权、物权担保、环境污染和除不对本项目价值造重大不良影响或不干扰其运营的甲方物权担保和其它日常性三不动产债务外的各种类型或性质的债权的情况下,向甲方或委派人移交公司在维护得当并处于良好状态的项目的一切权利、所有权和权益以及其使用现场的一切权利;公司还应在该日向甲方提供运营手册、运营简介、移交说明、设计图纸以及甲方为能继续项目运营而可能直接或由其委派人合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定于2004年6月底前动工建设,建设期为3年,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要求开工建设并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完成交付,否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建设期间,乙方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建设内容,运营期内保证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达国家的标准要求。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征地、拆迁、施工建设及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有关手续,协助做好开工前的“三通一平”以及供水、供电等工作;在工程工建设中以目建成后特许经营期间,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与项目工程有关的事宜。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项目初设完毕后,甲乙双方应根据该项目的投资额、运营成本及投资回报等因素进行必要的合理测算,共同确认单位污水处理的费用(测算值)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同意,项目建成后,甲方根据建成项目的实际处理量,将污水处理费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收费标准、支付办法另行签订有关补充协议。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享有因政策因素而调整增加收费标准等相应的优惠政策。
2004年2月9日,防城港华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四川华泰公司持股95%,***持股5%,经营范围为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处理及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的开发、设计、施工合咨询服务,经销污水(废水)处理专用仪器、设备、装置。
2008年9月1日,防城港华泰公司为发包人与广西三建公司为承包人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N04标段截污管道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截污管道004),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275681.3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包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大部分。其中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并尽可能提供施工场地内地下管线和地下设施等有关资料,施工时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地下管线的复杂性,做好地下管线的保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不允许分包,不接受联合体;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采用固定单价计量,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计量;每月25日前,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及有关计量资料;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
2009年11月1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为甲方与北投集团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移交协议》,鉴于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原投资商四川华泰公司因诸多原因已经退出该项目建设和经营,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建成运营,甲方要求乙方接管该项目的投资和运营,并达成协议部分内容如下:项目移交分两步走,第一步甲方向乙方的指定承办单位北投水务公司移交项目经营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北投水务公司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第二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通过后,甲方向乙方的指定承办单位北投水务公司移交项目全部资产;甲方已投入的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2500万元转为对项目的投资,并授权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城投公司)作为出资人,作为该公司对北投水务公司的增资,自项目全部资产移交完成之日起30日内,乙方相应对北投水务公司现金增资,维持防城港城投公司与乙方在北投水务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授予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市区污水处理独家特许经营权和收费权,费用征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承诺在本协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指派北投水务公司接管竣工验收合格部分的运行工作并承担运行费用,运行起点日起由甲乙双方派员现场确认;北投水务公司应在资产移交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清算完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及银行利息(转为对水务公司出资的2500万元除外),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由北投水务公司按照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的约定期限前将退给四川华泰公司的投资款交给甲方,由甲方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在试运行合格后,北投水务公司再将四川华泰公司的剩余投资款交由甲方,由甲方清退给四川华泰公司;四川华泰公司的投资清退后,由甲方负责督促防城港华泰公司所有股东注销该公司。
2010年4月30日,防城港城管局为甲方与四川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表明案涉项目已建成投产,为妥善处理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遗留问题,按照《防城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污水处理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问题的会议纪要》(防政办阅[2010]24号)精神,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基本情况。2003年11月,受市人民政府委托防城港城管局同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对项目建设相关工作进行了约定,乙方作为项目业主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市政府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初步约定期限为20年,防城港市城管局对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2009年4月,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乙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投资污水处理建设项目。2009年5月,市政府同意乙方作为代建业主继续履行项目建设事宜,待项目建成后对其投入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管理费予以返还。2009年7月,工艺主体完成进水试验。2009年9月,项目投入运行。2009年12月2日,项目正式交由北投水务公司负责运营管理。二、资金返还。1.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投资本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投入到项目中的资金1000万元,余款在审计完成后再行支付。2.乙方投入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乙方投入资本金的起始日期及额度分期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乙方提交凭证及详细计算清单。在审计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商市政局确定,报市政府审定。本金利息计算时间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3.项目管理费以审计确认的项目总投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参照《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由市审计局商市市政局确定后报政府审定。4.乙方投入的资金占用利息及项目管理费,在审计完成经市政府审定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将资金占用利息、管理费与投资本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移交。1.乙方全额收到甲方支付的本金1000万元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及相关资料移交。2.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单位移交项目的所有资产,并做好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3.乙方一次性收到甲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管理费、资本金余额等费用后,乙方将按甲方要求无条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乙方在防城港市设立的本项目公司即防城港华泰公司企业注销登记并提交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原乙方使用管理的企业印章、印模及法人印鉴等全部作废并停止使用。四、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1.甲方延迟付款一日,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每日2000元,最高违约金额5万元。2.乙方应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非乙方原因除外)完成乙方应履行的移交所有手续,***移交,每延迟一日,甲方有权从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每日2000元予以扣除,最高违约金5万元。3.本合同未尽事宜经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一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一致,可向本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五、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防城港城管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自行失效。
2010年5月4日,防城港华泰公司向防城港城管局提交《关于申请支付华泰公司首次1000万投资款的报告》,申请按照《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支付1000万元投资款给四川华泰公司。次日,防城港城管局向北投水务公司提交防市政函[2010]173号《关于要求支付华泰公司首笔资本金的函》,要求北投水务公司按照《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向四川华泰公司支付资本金1000万元。2010年5月13日,北投水务公司将防城港城管局转款1000万元,防城港城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将1000万元转入防城港华泰公司的银行账户,防城港华泰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分别为02525274、02525275的两张《收据》(每张金额500万元),表明收到防城港城管局拨入四川华泰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
2011年6月15日,建设单位防城港华泰公司、施工单位广西三建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就N04标段截污管道工程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6年1月15日,防城港市财政局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交防财建函[2016]12号《关于解决部分四川华泰实业集团公司资本金及利息问题有关意见的函》,建议市政府同意防城港市城管局请示事项,由北投水务公司向四川华泰公司支付审计无异议本金5537426.69元及利息2384149.31元。
2018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审计局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的竣工结算作出2018年53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为防城港城管局、防城港华泰公司。《审计报告》第2页载明“截污管道工程主管部门为市政局,项目业主单位为华泰公司”,第8页在涉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载明“截污管道工程N04标段兴港立交桥底段污水管道图纸原设计为Ⅱ级钢筋混凝土管。2009年1月9日,市政府批复同意变更兴港立交桥底段污水管道为顶管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业主即施工单位未按市政府批示采用顶管方式进行施工,在未完成设计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采用定向穿越方式进行施工,增加建设成本月200万元。”《审计报告》附件《工程审计审定建设单位报审结算造价汇总表》显示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4标审计审定金额为15425583.09元,审计核减金额8779984.08元。该汇总表下方备注内容为“审定金额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养老保险费),此部分金额请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2021年9月17日,本院就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通公司)诉被告广西三建公司、防城港华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桂0602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中广通公司就施工防城港市污水管道兴港立交管道水平定向穿越工程签订的《定向穿越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并据此驳回中广通公司主张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933.13元及利息、防城港华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西三建公司的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广通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5日作出(2022)桂06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签订《定向穿越施工合同》不够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广西三建公司将兴港立交管道水平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广通公司。
2022年8月8日,广西三建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1年12月24日,四川华泰公司、防城港华泰公司未就防城港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所涉审核报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防城港华泰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广西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与广西三建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为防城港华泰公司,且案涉《审计报告》第2页亦载明“截污管道工程主管部门为市政局(防城港城管局),项目业主单位为华泰公司”,故华泰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一方面,防城港华泰公司系四川华泰公司为投资经营案涉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专门成立的公司,且预订在清退完四川华泰公司的投资款后,防城港华泰公司将被注销。另一方面,从《特许经营协议书》及《项目移交及投资返还协议》的签订主体看,四川华泰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和最终受益主体。据此,四川华泰公司应对案涉债务与防城港华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涉污水处理项目系最初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由四川华泰公司投资建设及后续运营,在四川华泰公司中途因故退出该项目建设和经营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将该项目交由北投集团接管项目的投资和运营,北投集团则指定北投水务公司移交项目经营权的承办单位。在《特许经营协议书》中已明确防城港城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系作为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并非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此外,如前所述,北投集团及北投水务公司系在四川华泰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后,由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交由北投集团继续建设及运营管理,北投水务公司则为北投集团指定的移交项目经营权的承办单位。在四川华泰公司退出建设和经营后,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及四川华泰公司之间尚存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后续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故广西三建公司主张防城港城管局、北投集团及北投水务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广西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1931689.16元及利息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广西三建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北投水务公司、防城港城管局及四川华泰公司、防城港华泰公司有关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没有必然的联系,应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审计报告》审定金额综合予以确定。广西三建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根据2018年53号《审计报告》,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4标审计审定金额为15425583.09元,审计核减金额8779984.08元。广西三建公司自认已收到防城港华泰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3493893.93元,并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1931689.16元(15425583.09元-13493893.93元)。四川华泰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已付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就四川华泰公司书面答辩状中所辩称立交桥底污水管道穿越工程2915769.63元问题,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广西三建公司将兴港立交管道水平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广通公司。由此可知,兴港立交管道水平定向穿越工程系广西三建公司施工范围,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计入广西三建公司的结算范围中,后续与***、中广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另行结算处理或另案诉讼中予以解决。因此,鉴于四川华泰公司中途退出项目的建设和经营,防城港华泰公司与四川华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审计部门审定后向广西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31689.1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广西三建公司与防城港华泰公司仅约定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现广西三建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基数以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准。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3168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广西三建公司主张养老保险费379124.73元的问题。广西三建公司用另案未加盖任何印章予以确认的证据材料主张案涉《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中未包含养老保险费,而根据《审计报告》附件《工程审计审定建设单位报审结算造价汇总表》记载的内容,防城港市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截污管道工程4标审计审定金额为15425583.09元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养老保险费)。现广西三建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应同时认可《审计报告》中记载审定金额已包含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故广西三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689.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93168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98元(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5元,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1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 判 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丹艺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