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3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87年6月27日,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市星湖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6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0113322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金桥街金桥五巷28号。
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9274517Y。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157N。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市星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星湖支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路分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上诉请求:1、裁定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当认定***保险理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审理中,遗漏了重要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将平安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自认在2018年6月收到了平安保险公司为桂AZ××**事故车辆赔偿给***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一审法院认可了赔偿数额。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桂AZ××**车外,从一审证据材料***的证词、***的笔录、广西高速交警六大队的调查材料中,均认证***处于车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身于车辆之下,此时***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因此,***额可以转化为第“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问题。(一)医疗费:***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有12项费用用于治疗××病、低钾血症、胃病、前列腺疾病的药物,这些药物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使用过,并未有医嘱提及此类病症,我方申请剔除以上所使用药物费及伙食费共计19723.41元。周***及***一审均提出要求鉴定药物费,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现我方再次申请对***的药物费进行鉴定。(二)护理费:1、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并未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2、在温州中心医院住院的护理费,***提供的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的三份《温州市中心医院陪护服务中心证明》记录的价格是200元每天,但另外两份生活护理收入票据的收费价格却是150元,部分价格还有涂改。一审法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90天计算护理费不合理。(三)住宿费:广西高速交警事故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在2018年8月30日已经作出,此时***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其所提交的车票、工作证明、伤情鉴定中所涉及的时间、票据,未显示***在2019年8月-11月期间有到南宁处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其所产生的3620元的住宿费与本案事故无关。三、关于本案的伤残等级。南宁市*****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中,右膝关节伤残程度计算错误,未达到九级伤残。南宁市*****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我方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本案责任划分。伤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紧急状况后,***作为司机有义务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后应迅速撤离到安全地带,而***等其他乘员并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未及时撤离而是继续在高速公路车速最快的超车道内徘徊,***对其本身的受伤是有重大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周***承担45%的责任。以上损失由人保星湖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星湖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如还有超出,周***元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保星湖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引发了多起诉讼,答辩人已经履行先前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答辩人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经赔完,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仅剩余一万元未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余82333.87元未赔偿。二、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在***因故在高速快车道上停车后,没有及时转移到安全地段,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时具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的合理损失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北投公路分公司答辩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同案判决,均认定本次事故原因与北投公路分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北投公路分公司已举证证实对其路面管理维护已尽管理义务,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北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北投公路分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星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周***、***、**、北投公路分公司、北投公司连带赔偿保险赔偿以外,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检查费,合计625376.5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0时45分许,周***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G75线兰海高速公路xxxx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与前方由***驾驶的因碰撞路面散落物后,未按规定设置好警示标志就停放在第一行车道内下车检查的桂A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Z××**号车上乘客***、***当场死亡,驾驶员***、乘客***受伤;桂A2××**号车上驾驶员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下车行走到车前检查车辆情况时,周***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停放在行车道上的桂AZ××**号车,致***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2日4时入院,科别:胸心血管外,病房:胸心血管外科转创伤手术外科,2018年09月11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122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其他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髌骨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两侧创伤性液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双侧颞颌关节脱。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车祸伤。花费医疗费69963.14元(7917.63元+61645.51元+400元)。
2018年5月15日,周***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预交1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收款凭证一份。
2018年7月27日,广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59906120180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果为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S)、***无责任。
2018年8月30日,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交高复字(2018)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P(中文:**),女,护照号码:530××××,系交通事故中死者SH(中文:**)的妻子。***,男,住址: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房,驾驶证号码:xxxxxxxx,桂AZ××**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申请的基本事实、理由:2018年05月12日00时45分,周***驾驶桂A2××**号小型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国道C75线兰海高速公路xxxx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与前方由***驾驶的停于第一行车道内的桂A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Z××**号车上乘客***、***当场死亡,驾驶员***、乘客***受伤;桂A2××**号车上驾驶员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99061201800xxxx号),认定: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S(中文:**)、***无责任。事故当事人SH(中文:***)的家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于2018年7月30日向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7月30日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依法予以受理。经本机关复核认为:经我支队组织有关人员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以及复核申请人提出申请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集体研究,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维持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9906120180000xxxx号)。”
2018年9月13日,***至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09月13日入院,201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68天,入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2.骨盆骨折术后3.陈旧性髌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2.骨盆骨折术后3.陈旧性髌骨骨折4.低钾血症5.右下肢骨质疏松6.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7.右肺结节待查8.胆囊。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胶囊(II)/225mg*60/粒*1瓶,用法:一天一次,每次2粒,莫西沙星片(拜复乐)/400mg*3/粒*5盒,用法:一天一次,每次1粒,碳酸钙D3咀嚼片/500mg*60/粒*1瓶,用法:一天一次,每次1粒,多糖铁复合物胶囊(力蜚能)/150mg*10/粒*2盒,用法:一天两次,每次1粒,一天三次,每次1粒,非那雄胺片(保列治)/5mg*10/粒*1盒,用法:一天一次,每次1粒,(合资)坦索罗辛缓释胶囊(**)/0.2mg*10/粒*1盒,用法:每晚一次,每次1粒,曲马多缓释片/100mg*10/粒1盒,用法:一天一次,每次1粒2.出院注意事项(**指导、营养指导及其他):1.休息叁月,床上活动,均衡营养,严格戒烟戒酒。2.患肢外固定托固定,医生指导下适度患肢功能锻炼,预防患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折愈合前绝对避免患肢自行去除外固定托保护行任何负重活动,否则骨折易移位、骨不连、内固定易松动断裂。遵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保护及逐步恢复负重、关节活动等。3.术后未拆线,每4-5天换药1次,注意创面渗出变化。3.复诊及随访时间:出院后骨科门诊复诊,不适及时就诊。***花费医疗费56542元(56122.4元+45元+124.6元+99.6元+15元+97.9元+2元+35.5元)
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一份《温州市中心医院陪护服务中心证明》,载明“交款人***,病区13,病床39,陪护费从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17天,金额3000,”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在表格处**。
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一份《温州市中心医院陪护服务中心证明》,载明“交款人***,病区13,病床39,陪护费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31天,金额6200,”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在表格处**。
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一份《温州市中心医院陪护服务中心证明》,载明“交款人***,病区13,病床39,陪护费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20天,金额4000,”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在表格处**。
2018年11月20日温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记载“姓名:***,科别:骨科,病区:十三病区,床号:113045住院号:689748。病情诊断:1.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2.骨盆骨折术后3.陈旧性髌骨骨折4.低钾血症5.右下肢骨质疏松6.右侧第2、3前肋陈旧性骨折7.右肺结节待查8.胆囊结石。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年09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1日在连硬下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髓内钉拆除术+病灶清除术+外固定术,建议休息壹月。”
2019年4月1日,***至温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109.7元(97.9元+12元)。
2019年4月1日,温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温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载明“姓名:***,性别:男,年龄:54岁,门诊号:51007398,身份证号:********,地址:鹿城区××街道××路××幢××室,拟诊:右胫骨骨髓炎拆钉术后,处理意见:患者拟上述诊断就诊,建休2月,加强护理及营养。”
2020年8月10日,***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283.5元。
2020年8月27日,南宁市*****定所作出*****定所(2020)鉴字第xxx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6.7%的损伤达伤残等级IX(九)级。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术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6%的损伤达伤残等级X(十)级。3、***两侧肋骨骨折(共6肋)的损伤达伤残等级X(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2020年11月6日,玉林市丰鼎国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出具一张《证明》,载明“***,身份证号码:********,是我丰鼎国盾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一名业务员,于2017年6月入职工作,月薪5000元。2018年5月12日在广西南宁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和家里治疗养伤。其因伤无法工作,已作离职处理。”《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
另查明,桂A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与周***系父子关系。桂AZ××**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与其系父子关系。桂A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星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桂AZ××**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4座×5万元/座。
又查明,人保星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亲属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580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亲属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68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501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亲属***、***因该交通事故赔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0102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835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载明:“***、***、周***、**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事实和原因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就此,一审法院向广东中智痕迹***定所发函询问:《***定意见书》第1页第一项2视频文件名为:Recfront-20180512-004537.MP4的视频中并非交警提取的原版视频,格式发生了变更,是否存在上述情况;鉴定人员**、**是否符合相关鉴定资质的规定作出该鉴定。广东中智痕迹***定所复函称:1、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18年6月8日委***对桂A2××**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车速重新进行计算鉴定,中智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6月14日在委托单位提取相关检材。视频文件与委托方提供文件一致,文件格式未发生变更,***定意见书中的视频文件名“Recfront-20180512-004537.MP4”系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文书瑕疵,已予以补正。2、鉴定人员**、**的***定执业范围为:痕迹鉴定(限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两人具有资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送检材料进行车速鉴定,符合相关鉴定资质的规定。一审法院向广西公众***定中心发函询问:《***定意见书》第2页第(四)视频图像文件名为:Recfront-20180512-004337.ts的视频中并没有附件视频截图(第3帧图像、第17帧图像、第20帧图像),是否存在上述情况;鉴定人员**、**的从业范围并没有声像资料鉴定资质,而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主要为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鉴定人员**、**是否符合相关鉴定资质的规定作出该鉴定。广西公众***定中心复函称:1、送检的文件名“Recfront—20180512—004337.ts”的视频中没有鉴定书附件中视频载图内容。是由于鉴定文书制作时对检验的视频文件名的书写错误,鉴定书附件的三张截图应是送检的“Recfront-20180512-004537.ts”视频内的截图,该鉴定(检验、计算、分析过程)使用的是“Recfront-20180512-004537.ts”视频文件。文件名出现书写、校对有误,但对鉴定结果未产生影响。2、委托方委托事项为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不是对行车记录仪视频图像进行鉴定。本鉴定中心是根据《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A/T1133-2014)对视频中的车辆行驶速度进行车速鉴定;根据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布的文件:CNAS-AL13:2019《***定/法庭科学机构认可领域分类》的规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属于物证领域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基于以上两份鉴定文件做出,鉴定机构对***、***、周***、**存疑部分已经复函予以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事实和原因不存在分析及认定不清的情况,***、***、周***、**无法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存在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周***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车辆所有人**及***仅是将车交付给符合驾驶条件的周***和***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不承担责任。”
***在审理中自认,其于2018年6月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伤病治疗期间,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桂A2××**事故车辆赔偿给***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主张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算***所提交的票据,其中能够证明用于本次事故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9963.14元(7917.63元+61645.51元+400元),在温州市中心医院的费用为56651.9元(56122.4元+45元+124.6元+99.6元+15元+97.9元+2元+35.5元+97.9元+12元),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为283.5元,医疗费合计126898.54元,予以确认。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122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2+68)天=19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南宁市*****定所作出的(2020)鉴字第093号《***定意见书》载明:***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九级、右髋关节伤残等级十级、两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的伤残等级系数为20%+1%+1%=22%,本案营养费为5000元×22%=1100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主张其误工费为151890.41元(5000元×12月)/365天×924天=151890.41元(误工时间:从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26日止,共924天)。《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应当举证的材料还包括:“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2.以下任一证据: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中,***仅提供玉林市丰鼎国盾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一张《证明》,该《证明》无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亦未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未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其自认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广西工作生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计算为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日,***一直处于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治疗过程中。2019年4月1日温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温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载明:“***右胫骨骨髓炎拆钉术后,处理意见:患者拟上述诊断就诊,建休2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则至2019年6月1日***已经治疗终结,符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应自行承担延误鉴定期间的误工损失。***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26日共924天,存在计算错误。确认误工期限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日共385天。综上,***误工费为35859元÷365天×385天=37823.88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5、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8000元(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24400元、温州市中心医院护理费13600元)。***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00元,有温州瑞泉蓓蕾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的三份《温州市中心医院陪护服务中心证明》予以佐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提供一份《护工服务等级同意书》,无法证实护理费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的规定,住院护理期间,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物业平均工资计算该住院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55623元÷365天×122天=18591.8元。上述两段住院治疗护理费合计32191.8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2084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所(2020)鉴字第093号《***定意见书》载明:***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九级、右髋关节伤残等级十级、两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的规定:“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的伤残等级系数为20%+1%+1%=22%,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5859元/年×20年×22%=157779.6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7、鉴定费。2020年8月27日,南宁市*****定所作出*****定所(2020)鉴字第093号《***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700元。***主**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其治疗期间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2423.5元,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动车票合计金额为423.5元,登机牌因无具体金额,无法证实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考虑***两次跨地区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总额1500元。
9、住宿费。***主张其治疗期间往返医院花费住宿费3620元,并提交相应的南宁市成华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会〔2020〕8号)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周***、***、**、人保星湖支公司、北投公路分公司、北投公司应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医疗费1268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7823.88元、护理费32191.8元、残疾赔偿金15777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20元,共计3806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事故现场勘察、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大于普通证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设置好警示标志就停放在第一行车道内,致使周***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与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责任分担正确,予以采信。***主张北投高速分公司疏于管理,对高速公路上存在大件散落物未及时清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高速公路上未采取正确措施停车而导致周***追尾,与北投高速分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北投高速分公司亦已举证证实其对路面管理维护已尽注意义务,故***主张北投高速分公司承担事故及赔偿责任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内,人保星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周***驾驶的桂A2××**号车在人保星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人保星湖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因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其他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已经提起诉讼,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人保星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亲属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6580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亲属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5568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伤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95013元。人保星湖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82333.87元。上述生效判决在人保星湖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用于赔偿***。
***在审理中自认,其于2018年6月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伤病治疗期间,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桂AZ××**事故车辆赔偿给***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
综上,上述医疗费1268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7823.88元、护理费32191.8元、残疾赔偿金15777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20元,共计380613.82元。人保星湖支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相应予以抵扣。人保星湖支公司仍需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应赔偿数额360613.82元,***、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分别承担180306.91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向***赔付50000元,故***仍需向***赔偿180306.91元-50000元=130306.91元。人保星湖支公司需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33.87元,另,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周***仍需向***赔偿180306.91元-82333.87元-10000元=8797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周***分别承担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星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二、人保星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82333.87元;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30306.91元;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周***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7973.04元;六、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驳回***对***、**、北投公路分公司、北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一审证据另查明:2018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睡觉,醒来时已经被甩到车外;同日,上诉人向交警陈述,前车副驾驶的人飞出来坐在其车前面;2018年5月14日,事故的目击者***向交警陈述,其看到被后车撞击的黑色小车中一人飞出车外;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陈述其不记得事故发生经过,但在2018年8月其向交警陈述本起事故发生前其与***均下车。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乘客,本案目击者***、伤者***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均陈述***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甩出车外,因该陈述系各方在事故发生后最初陈述,未受到其他因素影响,最为接近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陈述不记得事故发生经过,其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所作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下车证据不足,其主张本案遗漏桂AZ××**号车辆投保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二、赔偿项目。医疗费,***在事故中造成骨折,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第三日即因骨折术后感染入住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此次治疗以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虽然存在治疗其他疾病情形,但***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机能下降,治疗其他疾病费用费用无法区分,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其主张扣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因事故造成身体骨折,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其就护理费已经提供票据,上诉人不认可却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显示其住宿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住宿38天,2019年11月住宿12天,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住宿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住宿费36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伤残等级,本案的***定机构依法成立,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材料来源合法,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机构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其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采信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文书确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自负部分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住宿费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各扣除1810元,即上诉人应向***赔偿86163.04元,***应向***赔偿128496.91元,一审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住宿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八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496.91元;
三、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周***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163.0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