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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7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万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0号迪亚小城20幢7层0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11号北部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 一审被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 一审被告:***,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一审被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一审被告:贵州纵横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万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贵州纵横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盛公司提交的《大塘服务区下行线GRC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北投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等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审法院却认可该证据,并据此判决江西地质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大塘服务区下行线GRC构件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一期工程房建工程NOF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签名均是伪造的,江西地质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向一审法院请求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三)二审法院认定的《授权委托书》《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道口开设专项施工方案》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二审却据此认定**、***、***、***等人是江西地质公司的员工,这些个人无权代表江西地质公司,江西地质公司无需为这些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北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江西地质公司在第18次中期支付证书上的印章和签名是真实的,北投公司也已经按照该请款数额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江西地质公司。北投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无需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地质公司认为万盛公司未能提交《大塘服务区下行线GRC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且落款处印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进而否认其与万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江西地质公司在与北投公司结算中也使用了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表明江西地质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等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是由万盛公司完成的,江西地质公司也存在多次向**等人支付工资并将**等人作为其工作人员报备给项目监理单位的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等人是江西地质公司员工,进而认定江西地质公司与万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江西地质公司提出的《大塘服务区下行线GRC构件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一期工程房建工程NOF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签名、《授权委托书》《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道口开设专项施工方案》均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江西地质公司关于其与万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江西地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 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