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475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诉讼代理人:凌琳,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东路**淡村商贸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4743D。
法定代表人:蔡超智,总经理。
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西街道大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5953551X3。
法定代表人:顾松林,总经理。
两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开瑜,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流市新荣镇镇安街**(新荣镇人民政府**)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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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KY5QN70。
法定代表人:缪明宏,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赖孟,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凌琳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开瑜,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赖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28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为1335元);二、判决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系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被告润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商业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中公司共同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中公司将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水电安装类的施工分包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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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施工方式为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主料和副材由被告提供.工程款依照综合单价,乘于实际工程量的方式计算(不含税).每隔15天为一个工程款支付周期,原告测算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建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85%,待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建中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领施工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5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工作.2019年5月2日,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正式开业.商场开业后,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2019年5月10日,被告建中公司与原告确认进度款后,又
增加部分工程量。2019年6月18日,原告负责的分包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6月18日,原告依据实际的施工量,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59966元(不含税)。至结算当日止,被告建中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974254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建中公司缴纳的税金4370元后,剩余的969884元即为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将结算结果制作成了《工费支付审批单(结算款)》,并递交给了建中公司.之后,被告建中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因此,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为1079884元。2020年5月2日,玉林红星美凯龙商场开业已满一周年,距离原告完工日期也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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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然而,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建中尚欠工程款280082元(1359966元-1079884元=280082元)(不含税)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润嘉公司系玉林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开发商,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如润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给被告建中公司,则被告润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玉林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铁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2、原告方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内装项目部、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因上述两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经过原被告双方据实核算或者经过第三方进行核算。3、原告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经双方核算确认,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方主张工程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该施工合同为什么会有宏喜公司的公章,宏喜公司完全不知情。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对具体工程款数额,因系被答辩人与建中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应由其双方具体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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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都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以及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系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被告润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商业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中公司共同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中公司将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水电安装类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方式为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主料和副材由被告提供.工程款依照综合单价,乘于实际工程量的方式计算(不含税).每隔15天为一个工程款支付周期,原告测算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建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给原告。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至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85%,待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建中公司支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领施工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9年5月,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工作.2019年5月2日,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正式开业.商场开业后,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2019年5月10日,被告建中公司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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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确认进度款后,又
增加部分工程量。2019年6月18日,原告负责的分包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6月18日,原告依据实际的施工量,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59966元(不含税)。至结算当日止,被告建中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974254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建中公司缴纳的税金4370元后,剩余的969884元即为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将结算结果制作成了《工费支付审批单(结算款)》,并递交给了建中公司。之后,被告建中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因此,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为1079884元。2020年5月2日,玉林红星美凯龙商场开业已满一周年,距离原告完工日期也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建中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铁工类工程款专项支付给被告建中公司,该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关于原告方和被告建中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部、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被告方认为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内装项目部和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是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签订合同,原告方与被告建中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内装项目部、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一个违法分包的一个合同,根据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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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违法分包的分包合同无效。另外原告方作为个人也不具有装饰装修的有关资质,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就应当据实核算。2、关于原告方剩余工程款,被告方认为被告建中公司、宏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方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应当由双方据实测量计算或者聘请第三方进行核算。但是工程款和工程量没有经过原告方与建中公司、宏喜公司进行核算,也没有进过第三方进行核算,原告方主张剩余工程款280082元我方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统计的数据我方不予认可。3、在该结算文件中在项目经理一栏里签字的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签证人员,因此两公司对结算文件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经过双方计算核算或者是通过第三方核算,所以我方不予认可。4、被告方认为本案中施工劳务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必须经过原告方与被告建中公司、宏喜公司进行核算。原告没有经过核算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工程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方来承担。5、原告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核算也没有进过第三方核算机构核算,也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因此,原告方主张2020年5月9日计算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合同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范围,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本案的合同涉及的是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建筑活动,原告也不需要相关的施工资质。在本案施工项目中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部虽然不能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签订合同,但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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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隶属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也隶属于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程款是由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本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都是由以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来进行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这份合同进行了追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第2条第1点的约定:原告提供付款申请文件供甲方审批确认,7日内扣除其他应扣款项后支付该款项。该合同条款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7日,被告建中公司收到结算单后7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竣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法律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本案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法律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对于原告的提交给被告的竣工结算文件,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表》11份、《工程支付审批单》1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劳务计价表》11份、《工费支付审批单(结算款)》对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详细列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宏喜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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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盖章均为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装修项目部的部门公章。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兄弟公司,彼此经常一起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在被告润嘉公司发包本案工程项目给被告建中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宏喜公司就以项目部名义先与原告***签订了了施工劳务合同,后因三方协商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被告宏喜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装修工程,后续建中公司如要使用施工劳务人员应由被告建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被告宏喜公司无关。由于上述原因,才出现了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多份后续补充协议中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均是由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项目部经理来完成的,而后续由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多份《付款申请表》也都是由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项目负责人来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也是由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来完成。在本案装修工程中,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参与。可视为是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红星美凯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的追认。因此,本院确认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表》11份、《工程支付审批单》11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劳务计价表》11份、《工费支付审批单(结算款)》对本案的工程款数额详细列举。确认至今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8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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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8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为1335元。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玉林红星美凯龙家居商业广场系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商业广场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玉林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玉林市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需要对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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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82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35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为1335元)剩余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28008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为2761元,由被告广西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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