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30民初1545号
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华升小区4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MTJG163。
法定代表人:李绍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北流市新融镇镇安街**(新荣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KY5QN70。
法定代表人:缪明宏,总经理。
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宏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元,撤诉减半收取,1177.50元,由原告桂林市平乐县万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有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靖力
书 记 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