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5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开发区民政路(桂花路正义街)。
负责人:陈晓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淮河大道西段滨城国际小区21栋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华夏路175号。
负责人:李冰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案涉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登记证、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检验申请单、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等载明案涉电梯使用单位为周少斌,故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周少斌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案涉电梯的购买方、产权人。此外,案涉电梯于2019年11月-12月安装检测,产品合格证中载明合同号为XZPAH1201××××,二审庭审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20日周少斌与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该编号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励达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系2020年11月补签,未注明产品合格证中的合同编号,且刘磊仅有一个签名、未书写日期,合同附件等其他内容中既无刘磊签名亦未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公章,亦无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进行前期协商、安装交付标的物、催要货款等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意的其他证据佐证。原审认定河南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