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陈新建、曹高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4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盼,女,199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印,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确山县107国道确山县城北3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代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聚集区金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
法定代表人:马晨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盼、孙国印、原审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局、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被上诉人**、刘盼,被上诉人孙国印,原审被告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局、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孙国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盼经济损失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孙国印造成的,孙国印是侵权人,***只是投保义务人,应由孙国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盼经济损失1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孙国印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刘盼损失11万元。
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做出的判决,改判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刘某的死亡与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孙国印是否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孙国印开车是否受到上诉人的指派,上诉人施工期间租用***的洒水车,事故发生前是否还给了***等人本案定案的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提交的协调会会议记录、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说明、以及证人王某、朱某能够证明洒水车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交还给了***。
**、刘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孙国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诉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对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洒水车没有交给***是正确的。
**、刘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误工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0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14点30分左右孙国印没有合格驾驶证驾驶无牌“东风”牌EQ1162GKJ型洒水车沿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伍桥组右转弯时与道路北侧刘士军驾停的“双枪”牌人力三轮车和站在三轮车旁边的幼儿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国印驶离现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2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牌“东风”牌EQ1162GKJ型洒水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李俊杰雇佣的***租赁该车用于刘店镇伍桥村村村通公路施工。该村村通公路的发包人是确山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人是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书。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16日与被告李俊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俊杰施工。被害人刘某出生于2016年4月22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盼系刘某父母,二人从2015年6月至今在正阳县食品厂家属院买有住房并长期居住经商。刘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于2017年9月或10月断奶后被送回确山县刘店镇伍桥村委伍西组。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8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国印是否受雇于***。孙国印自述系***雇佣其开车,车钥匙是***给他的,但***予以否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肇事洒水车系***租赁***的,***证实***使用后既没有归还车辆,也没有将唯一的车钥匙交给***。孙国印也认可不是***安排他开洒水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及系孙国印盗抢机动车。综合各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将租赁的洒水车归还给所有人***,***仍然具有使用的权利和管理的义务。不论其是否将车钥匙交给孙国印、是否雇佣孙国印开车,在排除孙国印盗抢洒水车的情形下,即使孙国印擅自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对洒水车负有保管和管理义务的***疏于保管和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它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孙国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李俊杰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李俊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李俊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李俊杰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和李俊杰之间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参照上述规定,考察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聘请李俊杰为项目负责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俊杰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且李俊杰作为实际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确山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所有的无牌“东风”牌EQ1162GKJ型洒水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孙国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确山县公路管理局、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盼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9558元/年×20年=591160元,原告主张544658元,一审法院从其诉请;2、丧葬费:50028元÷2=25014元,原告主张22960元,一审法院从其诉请;3、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630618元。被告***和孙国印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0000元,优先支付60000元精神抚慰金,余款520618元,由被告孙国印赔偿50%,共计260309元,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连带赔偿30%,共计156185.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印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盼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孙国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盼各项经济损失260309元;三、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盼各项经济损失156185.4元;四、驳回原告**、刘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03元,原告**、刘盼共同负担103元,被告孙国印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杰共同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一审出庭证人王某、朱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二人施工工程从李俊杰处承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有的无牌“东风”牌EQ1162GKJ型洒水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孙国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称洒水车已于2017年10月20日交还给了***,但***不予认可。***、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称其提交的协调会会议记录、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说明、以及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洒水车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交还给了***。本院认为,协调会会议记录未有***签字认可;确山县交通运输局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王某、朱某与***、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洒水车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交还给了***。无牌“东风”牌EQ1162GKJ型洒水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俊杰雇佣的***租赁该车用于刘店镇伍桥村村村通公路施工。***对洒水车负有保管和管理义务,但其疏于保管和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为李俊杰提供劳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李俊杰承担。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俊杰存在挂靠关系,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李俊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负担2500元,由***、李俊杰、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