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金山大道**段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公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确山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确山公路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5万元。事实和理由:保险单已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报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构成,且事故免赔率等免责内容也已在保单中明确提示投保人阅读,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判决其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确山公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确山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山公路公司在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0时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5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免赔率)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6日,确山公路公司在修建确山县迎宾大道KO+237.8涵洞时,因涵洞基础开挖较深,深度超过了张新见楼房基础深度,造成张新见楼房一层至三层屋顶及墙身出现开裂。双方经协商,确山公路公司赔偿张新见10万元。确山公路公司赔偿后即向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理赔,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未予赔偿,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山公路公司与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款。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5万元,确山公路公司请求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的免赔率,二者以高者为限,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由于减弱支撑造成的事故,不负责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说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以及责任免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负有向投保人确山公路公司进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在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与确山公路公司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确山公路公司作出了足以使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确山县公路公司未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签字或盖章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