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339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工业集聚区金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永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雪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大明、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19.08元、误工费41887.9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325.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在原告村庄附近的修桥工程,自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做劳务。2018年8月4日,原告在扎圆铁笼子时,因圆筒铁笼子突然发生滚动,把原告轧在下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造成残疾。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三个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没有支付,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在2018年8月4日受伤,被告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从未支付过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2、原告所称的桥梁工程施工现场劳务已分包给***,双方在2018年8月1日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如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病历上记载受伤原因是自行从自家粉猪圈时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摔下,摔伤腰部及臀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方无关,并不是在工地上从事劳务中受伤的,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确山重点项目西环路上李庄中桥工程由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地位于上李庄村南头。答辩人***是该项目总轻包施工负责人。施工前与当地村民组长协商过,如需用临时工必须经村民组长同意后,需用多少人,年龄的限制范围内,签订劳务合同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原告***私自到工地内要干活,理由是工地在我门前首先得给找点活干。工地负责人说想干活可以,得经村民组长同意后,再根据本人工种技能后确定后才能进行作业。原告自称会烧电焊,焊工为特种工必须持证才能上岗,施工技术规范、自身安全措施必须精通。原告***未经村民组长和工地施工负责人同意,强行自作主张到工地进行作业,操作不到半小时,所焊桥柱钢筋笼子发生滚动把自己撞到造成局部骨折。第一,未经工地施工负责人同意,私自到工地强行作业造成后果应有本人自负,没签劳务合同不属于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请求法院公正依法对原告***对该项目工程造成半个多月不能正常施工。原因是***找多人到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工期延长及人工材料直接损失达二十多万元,我们要求***给予赔偿。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在此次受伤中因不注重自身安全,从事焊工没有特种作业证是造成本次受伤的主要原因,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定在2000元以下,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后又辩称,原告病历上记载受伤原因是自行从自家粉猪圈时从高约1米的架子上摔下,摔伤腰部及臀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方无关,并不是在工地上从事劳务中受伤的,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被告***与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省道S332确山西南绕城段改建工程上李庄中桥桥梁工程劳务施工交由***进行承包。2018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找活干,声称自己会电焊工作,在争得工地现场负责人同意试工后,便到工地焊接圆筒铁笼,后圆筒铁笼发生滚动将***轧伤。***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右坐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月。***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8000元。***所受伤情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伤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未持有焊工证,不具备焊工资格,***户籍显示其为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驻康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099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本人应对所受伤害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对***进行了雇佣,但考虑到***从事的是焊工工作,若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拒不同意其入场劳动,***不可能会有机会接触到焊工设备并持续劳动一段时间,结合***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焊工资格却主动要求进行焊接工作且从***提交的李明齐、黄平均、李应德三名在场工人证言(该三份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以***受伤系在家自己造成为由,当庭表示不再提交)可知,***在焊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据此,***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定***对于所受伤害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当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但该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恩,而与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系***个人,不能由此认定***具有相应资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事后***组织人员到工地阻挠施工造成损失的意见,因其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不计):1、护理费:39522元÷365天×(21+90)天=12019元;2、误工费:40990元÷365天×373天(评残前一天)=41888元;3、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5、残疾赔偿金:31874元×20年×10%=63748元;6、交通费:21天×20元=4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4545元。被告***与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4545元×50%=62273元,原告***自行负担6227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273元,被告河南乾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