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335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3026元及利息(以237302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施工地点为平阴县玫瑰镇孔集白灰北厂建筑石料矿,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5个月,总工程量约5万立方米,单价为每吨炸药32000元(包含钻孔、炸药、雷管、人工,不含二次破碎、发票费用)。工程款共计2373026元,被告一直未有支付。现**公司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宇兴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不合格。2.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炸药24000元,包含钻孔、炸药、雷管、人工、发票费用;合同约定的32000元是为了在施工中办理爆破手续而定的价格。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张爱文41万元。4.被告施工的工程还在验收中,与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尚未结算;平阴县自然资源局仅支付工程款1618000元,支付比例为38.12%以下,尚未达到原、被告约定的50%的付款比例,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5.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还未结算,原告的诉求无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平阴县自然资源局与宇兴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济南市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将位于平阴县玫瑰镇孔集白灰北厂建筑石料矿的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发包给宇兴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243977.8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差。第九条“竣工结算”约定:签订合同后完成排险(削坡)土石方工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排险(削坡)土石方工程价款的40%,绿化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养护期满2年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平阴县人民政府指定审计部门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公司持有山东省公安厅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资质等级为一级,从业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宇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宇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平阴县玫瑰镇孔集白灰北厂建筑石料矿,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总工程量约为5万立方米,单价按照消耗炸药数量计算,每吨炸药32000元(包含钻孔、炸药、雷管、人工,不含二次破碎、发票费用)。工程量的计算凭双方工地代表现场测量方量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结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与业主结款比例为50%时,与乙方全部结清”。

3.**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主要载明:“孔集山体,炸药57.912吨,油锤380210.2小时-410;新520200312.1小时-600?旧520190443+5小时-550。李根,2019.12.8。”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庭审结束后向李建成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时,本院向其出示了署名为“李根”的工程量签证单。李建成回答称“签名像我签的,上面内容没印象了”“我没见过这个字据,我的签名有可能是写到白纸上的”,李建成本人并未否认该工程量单据中“李根”签名的真实性。宇兴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质证时又称李建成与李根“应该是同一人”。

4.平阴县平安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公司,我单位为贵公司位于平阴县玫瑰镇孔集村的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项目配送二号乳化岩石炸药共计57912公斤。平阴县平安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另于2021年2月8日出具《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项目炸药配送详单》一份,主要载明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共配送炸药57.912吨。

5.宇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技术员李建成通过其名下6236****8391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公司员工张爱文名下6222****4332号交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41万元。

6.诉讼过程中,宇兴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到平阴县自然资源局调取该单位支付宇兴公司施工的平阴县玫瑰镇孔集白灰北厂建筑石料矿工程款的数额情况。经本院到平阴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核实,平阴县自然资源局答复截止2021年3月22日支付宇兴公司上述项目工程款161.8万元。

7.**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爱文向本院提交由山东省济南泉城公证处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15662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载明:张爱文于2021年4月16日向山东省济南泉城公证处申请办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员对张爱文提供的手机(手机品牌型号为:SM-G9750)现场操作,截取了手机屏幕图像21张(即公证书的第9-16页)。其中,该公证书第9页的手机截屏显示微信号为“c****m”的微信用户,于2019年6月21日下午17时45分向张爱文微信账号发送两次“我是李根”的文字验证信息;张爱文添加微信号为“c****m”的微信用户为好友后,微信号为“c****m”的微信用户又向张爱文发送《A包施工方案,8套.wps》的金山文档一份,另于同日晚上19时40分向张爱文发送“A包施工组织设计.PPT”文档一份。

8.**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微信号为“c****m”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经本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书面答复称微信号为“c****m”的用户姓名为李建成,证件号为370983********1331。经本院审查,该复函记载的实名认证信息与李建成本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及公民

9.**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公司支付保险费338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公司提交的爆破工程合同、书面证明、炸药配送详单、公证书,宇兴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与宇兴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具备爆破作业从业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公司所施工的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土石方爆破工程价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工程使用的炸药量共计57.912吨,并提交署名为“李根”的工程量签证单,以及由平阴县平安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炸药配送详单加以佐证。宇兴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量凭双方工地代表现场测量方量为结算依据,而署名为“李根”的工程量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爆破合同约定的5万立方米石方使用不了57.912吨炸药。本院认为,关于“李根”的身份问题,根据**公司员工张爱文提交的并经公证的其与宇兴公司的工程技术员李建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宇兴公司提交的李建成与张爱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可见,李建成于2019年6月21日17时45分添加张爱文微信好友时自称“我是李根”;添加好友成功后,李建成又向张爱文发送了“A包施工方案,8套.wps”“A包施工组织设计.PPT”文档资料,双方针对涉案石方爆破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后李建成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3日、12月17日、2020年1月23日向张爱文发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各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建成在与张爱文微信聊天中曾使用“李根”的名字。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庭审结束后向李建成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本人并未否认该工程量单据中“李根”签名的真实性。宇兴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质证时也称李建成与李根“应该是同一人”。此外,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微信号“c****m”实名认证信息中的用户姓名、证件号码,与李建成本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及公民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李根”的签名应为宇兴公司技术员李建成所签。再结合平阴县平安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炸药配送详单,足以证实**公司所施工的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工程使用的炸药量共计57.912吨。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单价按照消耗炸药数量计算,每吨炸药32000元,故**公司所施工的涉案石方爆破工程款应为1853184元(57.912吨×32000元/吨)。对于**公司主张的油锤及挖掘机使用费用,应属于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宇兴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宇兴公司辩称爆破合同约定的5万立方米石方使用不了57.912吨炸药,并申请对爆破5万立方米石方需使用的炸药数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宇兴公司的技术员李建成已经向**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可以计算出总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现宇兴公司再申请对爆破5万立方米石方需使用的炸药数量进行评估鉴定,于法无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宇兴公司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炸药单价为24000元/吨,因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宇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宇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甲方与业主结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中的“结款进度”,仅是指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A包石方爆破工程的结款进度,且宇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建成已经出具了结算单,故宇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宇兴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仅为38%,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的50%的结款比例,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达不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宇兴公司与平阴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济南市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支付比例,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照甲方与业主结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与业主结款比例为50%时,与乙方全部结清”,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不明确,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公司主张宇兴公司支付涉案爆破工程的剩余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443184元(1853184元-41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及计算方式,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380元,系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司主张由宇兴公司予以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工程的工程价款1443184元;

二、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4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38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