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65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太、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宇兴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租赁费519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之日起,以5198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宇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油锤及挖掘机使用费,属于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应另案诉讼解决,同时判决书已认定李根的签名应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技术员李建成所签,同时也认可该工程量,计款为519842元,因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宇兴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租赁原告的涉案机械设备,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所述的所谓租赁是属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中应由原告方承担的钻孔等费用的范围,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宇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山复绿工程施工A包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地点为平阴县玫瑰镇孔集白灰北厂建筑石料矿,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总工程量约为5万立方米,单价按照消耗炸药数量计算,每吨炸药32000元(包含钻孔、炸药、雷管、人工,不含二次破碎、发票费用)。工程量的计算凭双方工地代表现场测量方量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甲方(宇兴公司)负责爆破作业前的清表和爆破后的清运工作以及爆破后场地找平及大块二次破碎。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结款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与业主结款比例为50%时,与乙方全部结清”。2019年12月8日,被告宇兴公司工程技术员李建成(李根)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一份,主要载明:“孔集山体治理,炸药:57.912吨,油锤380210.2小时-410;新520200312.1小时-600?旧520190443+5小时-1550李根2019.12.8。”原告主张签证单中“-410、-600?、-1550”为每种型号油锤每小时租赁费单价。原告曾于2021年1月27日起诉来院,诉求被告支付基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所欠工程款2373026元及利息,本院(2021)鲁0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石方爆破工程款为1853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油锤及挖掘机使用费用,应属于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与该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处理。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剩余爆破工程款1443184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经原告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1民终62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署名李根的签证单、本院(2021)鲁0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627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明确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和使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原告就本案租赁费曾在本院(2021)鲁0124民初335号进行了主张,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12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租赁费与该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结合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原告关于本案设备租赁无书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签订《爆破工程合同》后即商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油锤并使用该机械,用于施工前修路及爆破后二次整平等。《爆破工程合同》第三条总工程量约定单价按消耗炸药量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量确认凭双方工地代表现场测量方量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甲方(宇兴公司)负责爆破作业前的清表和爆破后的清运工作以及爆破后场地找平及大块二次破碎。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用途及合同第五条约定宇兴公司负责事项基本一致,但该合同未有设备租赁及租赁费的内容约定。原告提交署名为李根(李建成)的签证单无名称,无出租、承租及租赁费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根(李建成)有权代理被告租赁设备及结算租凭费的权限。综上,原告主张双方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计4499元,由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秀青
书 记 员  江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