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丁宗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龙,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爱文,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杨艳龙、原审被告张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4民初235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爱文系**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工作,张爱文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爆破打眼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张爱文自认个人雇佣***提供打眼劳务,之前一直由张爱文支付劳务报酬,并且***也认可系张爱文雇佣其从事打眼劳务,应由张爱文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艳龙也在***工程量记工本上签字确认。杨艳龙系山水公司负责人员,因此杨艳龙、山水公司应共同支付***劳务费。
山水公司、杨艳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杨艳龙、**公司、张爱文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397.6元及利息(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山水公司、杨艳龙、**公司、张爱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水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该公司矿山开采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杨艳龙系山水公司员工,任该公司矿山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张爱文系**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张爱文雇佣***为山水公司厂区内矿山开采工程提供打眼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单价为18元/米。山水公司、杨艳龙、**公司、张爱文均认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打眼16633.2米,劳务费共计2993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张爱文系该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工作,故张爱文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爆破打眼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张爱文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主张**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397.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山水公司、杨艳龙与***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山水公司、杨艳龙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9397.6元;二、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争议,所争议问题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张爱文系**公司的员工,其雇佣***提供打眼劳务,该劳务属于前述合同的施工范围,同时,**公司、张爱文均未举证证实张爱文曾向***支付劳务费。综合以上事实,一审认定张爱文雇佣***提供劳务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397.6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