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丁宗新,总经理。

被告:杨艳龙,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翰,总经理。

被告:张爱文,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杨艳龙、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昊公司)、张爱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鲁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鲁0124民初2356号民事裁定,驳回鲁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鲁01民终559号民事裁定,驳回鲁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辉,被告杨艳龙及其与山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嵘,被告鲁昊公司与张爱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397.6元及利息(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度开始,我受被告杨艳龙、张爱文的雇佣为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矿山开采工程从事打眼工作,双方约定每米价格18元。2015年5月3日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已结清。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我共打眼16633.2米,劳务费共计299397.6元。被告杨艳龙、张爱文在工程量记工本上签字确认。此后就上述劳务费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山水公司、杨艳龙共同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17日之间的劳务费应由鲁昊公司或张爱文承担。山水公司将矿山穿孔、爆破、采装、运输等施工总包给辽宁同鑫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鑫公司又将其中的爆破转包给鲁昊公司,鲁昊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山水公司与杨艳龙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鲁昊公司、张爱文共同辩称,2014年5月份,张爱文雇佣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打眼每米18元,先放炮使用再付钱,对原告主张的16633.2米无异议。原告施工的炮眼至今未使用,且现场大部分已经灭失。张爱文与山水公司有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张爱文无法向原告付款。鲁昊公司未直接雇佣原告,与鲁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水公司与鲁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该公司矿山开采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鲁昊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石方爆破。杨艳龙系山水公司员工,任该公司矿山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张爱文系鲁昊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张爱文雇佣***为山水公司厂区内矿山开采工程提供打眼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单价为18元/米。山水公司、杨艳龙、鲁昊公司、张爱文均认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打眼16633.2米,劳务费共计299397.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昊公司认可张爱文系该公司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工作,故张爱文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爆破打眼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鲁昊公司承担,张爱文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主张鲁昊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9939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山水公司、杨艳龙与***并未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主张山水公司、杨艳龙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99397.6元;

二、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3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山东鲁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