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南侧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42209425777。
法定代表人:陈骊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4406783F。
法定代表人:焦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俏,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欣,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被告(反诉原告)广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飞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慧公司支付飞豹公司合同款12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0764元;2.判令广慧公司支付飞豹公司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广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广慧公司与飞豹公司控股子公司西安飞豹空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空港公司)签订一份《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中约定广慧公司向空港公司采购3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合同金额贰佰肆拾万元整,每台模拟器的单价为捌拾万元整。合同生效后,空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按广慧公司要求如期交付3台模拟器并通过广慧公司验收,但广慧公司一直拖欠飞豹公司质量保证金壹拾贰万元整,经飞豹公司多次催促未予支付。2017年12月,飞豹公司将空港公司吸收合并,空港公司注销,空港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飞豹公司承继,直至立案前,飞豹公司亦多次催款,广慧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合同中约定合同全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每台模拟器交付满1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台模拟器的5%,即人民币肆万元整。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未支付货款的0.3‰/日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飞豹公司有权要求广慧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广慧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我方与空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三台模拟器陆续出现质量问题。但是空港公司未提供售后,我方产生了高额的维修费用,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2015年至2016年期间,空港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与该合同有关的负责人均失联。在此期间,模拟器出现质量问题,空港公司无人提供售后服务,也没有相关负责人与被告联系。后被告法人与空港公司的原总经理韩士林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此事空港公司不再向我方主张质保金。空港公司在应支付质保金的期间内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款。原告与空港公司吸收合并时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和原告的相关人员没有任何接触。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方不同意支付。另外,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被告(反诉原告)广慧公司反诉称:1.判令飞豹公司支付广慧公司3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维修费171500元;2.判令飞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反诉人与空港公司签订《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空港公司向反诉人提供3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合同金额为240万元整,质量保证金为12万元整。2016年期间,产品陆续产生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联系空港公司进行售后维修,但空港公司未作出任何回应及安排,导致反诉人不得不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现因空港公司已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空港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被反诉人公司承继,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飞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广慧公司的反诉请求。广慧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空港公司设备发生问题要求售后维修。广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有理由拒绝支付飞豹公司质保金,也不能证明第三方维修事实真实存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广慧公司作为甲方,空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合同》约定广慧公司向空港公司采购三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合同总金额为240万元整,每台模拟器单价为80万元整;支付方式: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额的95%,即228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全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共计12万元整。每台模拟器交付满1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台模拟器的5%,即4万元整;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模拟器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签发《验收合格证书》,证书签发之日即为模拟器的正式交付日;模拟器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正式交付之日始计;质量保证期内,甲方按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对模拟器进行正常使用及维护的情况下,如因产品质量出现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故障件无法修复时乙方给予免费更换,但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和损失;质量保证期外,乙方可提供维修服务,并保证相关零部件的供应,甲方需承担相应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未支付货款的0.3‰/日计算。
2014年10月3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政法学院的一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通过验收,质保金支付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10月31日。
2014年12月22日,在兰州城市音乐学院的一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通过验收,质保金支付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12月22日。
2015年12月2日,在北京城市学院空中乘务实训基地的一台B737-800/A320飞机客舱服务训练模拟器通过验收,质保金支付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6日,质量保证期至2017年12月2日。
2017年9月30日,飞豹公司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空港公司。吸收合并完成后,飞豹公司存续经营,空港公司注销法人资格。
2017年12月5日,飞豹公司和空港公司共同向广慧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空港公司或者飞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万元,且载明飞豹公司账户信息详见附件商告函;商告函载明空港公司由飞豹公司吸收合并,空港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飞豹公司承继,并告知飞豹公司的账户信息。
2017年12月20日,广慧公司向飞豹公司发出商告函:广慧公司定制的乘务训练模拟器由飞豹公司生产制作,乘务训练模拟器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多次向贵公司请求售后维修,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维修。贵公司没有履行售后保修义务,我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生产模拟器机构进行维修,产生各种维修费用约20万左右。所有维修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从贵公司质保金中直接扣除。
2018年3月13日,飞豹公司向广慧公司发出关于商告函的回复函:贵公司商告函我公司已收悉,我公司对贵公司来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我公司从未收到贵公司发来的质量问题反馈及售后维修请求。请贵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前向我公司提供上述问题相关书面证明。若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前无法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亦不支付拖欠我公司的12万元合同款,我公司将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飞豹公司提交EMS邮单和物流记录,显示上述回复函已经于2018年3月19日签收。
飞豹公司提交邮寄登记记录、邮单、物流查询记录、签收记录、被告公司官网截屏证明其曾经于2020年8月26日、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的办公地址发送询证函进行催收的事实。对此,广慧公司认可办公地址以及电话,但不认可收到邮件。
飞豹公司提交顺丰快递邮寄记录、签收记录、邮寄立案告知书证明其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立案材料。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广慧公司已向空港公司支付合同款228万元;2014年12月16日空港公司向广慧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慧公司提交2021年西安飞宇航空仿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模拟舱维修明细,证明飞豹公司提供的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飞宇公司进行了维修。提交广慧公司记账凭证、报销单、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其因为上述维修额外支出了维修费171500元。
其中广慧公司提交的模拟舱维修明细载明:2016年12月1日,河北政法职业学院维修项目为急停按钮、4付乘务员安全座椅、2个机组安全座椅,费用共计59140元;2017年3月20日,北京城市学院维修项目为4付乘务员安全座椅、2个机组安全座椅、2付旅客安全带,费用共计55360元;2017年3月28日,兰州城市学院维修项目为模拟舱搬迁,费用共计57000元。上述合计为171500元。对于该证据,飞豹公司称不予认可真实性。其提交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其与飞宇公司长期存在竞争关系。且飞豹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向广慧公司提供的涉诉模拟器系不含驾驶舱的模拟器,故不可能产生机组安全座椅的维修项目。对于兰州城市学院维修项目系模拟舱搬迁,不能认定为维修费用。
庭审中广慧公司称认可收到了2017年12月5日的催告函,不认可收到附件商告函以及2018年3月13日关于商告函的回复函。本院询问广慧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曾向飞豹公司或者空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广慧公司称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提交证据,都是口头沟通的。能提交的维修记录超过了质保期,但是我方认为是否超过质保期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因为当时空港公司经营不善,与涉诉合同有关的人员相继离职。在此期间设备出现问题,我方找不到空港的人员,是基于信任才没有形成书面证据。且当时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再主张质保金,所以才一直没有给付。广慧公司认可涉诉模拟器是不含驾驶舱的。
上述事实,有飞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验收纪要、催告函、商告函、快递单、回复函、签收记录、邮寄立案通知书、照片,广慧公司提交的证明、维修明细、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空港公司与广慧公司之间签订的《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空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广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现空港公司已经被飞豹公司合并吸收,飞豹公司承继空港公司全部的债权债务,故飞豹公司有权主张本案质保金。现双方针对质保金的金额12万元以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日期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针对空港公司辩称因涉诉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乘务训练模拟器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在广慧公司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曾经在质量保证期内向飞豹公司或空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供应的模拟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广慧公司主张模拟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损失,首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飞豹公司或空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其次其提供的飞宇公司维修明细中涉及本案模拟器的维修日期均已经超过涉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日期,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广慧公司主张飞豹公司主张涉诉合同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综合飞豹公司提交的催收函、关于商告函的回复函、邮寄立案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邮单、物流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充足证明飞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债权,故本院对广慧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广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过高,经计算飞豹公司按照质保金支付日期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正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2万元及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7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慧金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丽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若欣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