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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6民初2843号之四
原告:**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宝路1号星河WORLDA110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RY06P。
法定代表人:王爱成,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科,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8273271D。
法定代表人:叶善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前童镇黄洋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6009472G。
法定代表人:叶善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受理浙江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浙0226民初4122号],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相同,且二案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诉请与(2021)浙0226民初4122号中浙江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具有对抗性,应予以合并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浙0226民初412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严慧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俞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