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南坑社区***1号星河WORLDA110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前**黄洋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知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涉案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公司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系打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申请表系**公司留底的原件,原始档案已通过代办机构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调取档案的形式补强其真实性,二审**公司会向相关部门申请。2.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三自然段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申请设备的相关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部分无***签字。3.***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展示原始载体,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该证据并据以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著作权系***的职务作品不属实,**公司自身拥有雄厚的开发实力,涉案软件系**公司独立开发的,与之前的技术积累具有历史沿革。**公司在***未入职前,便在物联网领域具有一定的建树。在无磁采样技术、燃气管理等领域进行过相关的软件创造,完全有能力独立开发涉案软件。如***公司主张系***职务创造,***公司应该提交相关工作记录及创作的原始载体。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充分质证,据以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证据规则。1.原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无原件的证据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设备相关记录大部分内容有申请人***签字,部分内容有公司负责人批准签字,两者相对应形成完整档案,符合公司留档惯常操作。3.***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均通过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进行录屏取证,原审法院庭后已予以核实,其中电子邮件证据原件亦已当庭展示。二、***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系***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职工作中参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1.**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所称***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其具有很强研发能力与本案事实无关。***及**公司原研发部员工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均在***公司工作,**公司在涉案软件研发期间无研发能力。2.涉案软件系***公司研发部人员利用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针对**项目的特定要求研发的软件。涉案软件主要使用在**物联网超声波燃气项目上,该项目对投标人资质要求之一为须具有G4宽量程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的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检验报告,且在有效期内。***公司具有符合要求的投标材料,其中该型式器具使用的主要零部件之一为日本松下公司制造的“超声波传感器”,***公司为日本松下公司在国内授权使用该技术的四家公司之一。***公司中标后,即在原有的G4型式燃气表基础上,按照招标人提供的《**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技术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及选型标准,由***所在的研发部门进行该软件的研发工作。***定期向公司汇报涉案软件研发过程,该软件在2020年2月20日结束本地开发,并在同年4月16日以***公司为报告人完成**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功能参数测试报告。**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研发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在2020年5月9日将涉案软件登记在其名下,主观恶意明显。 ***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继续履行《基于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技术应用于燃气表技术购买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购买协议》),立即向***公司提供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的源代码;2.确认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公司所有;3.**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基于无磁技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同年11月6日获得授权。 2019年6月1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公司安排***在研发部工作,岗位为研发部(电子部分)主任,负责公司的研发部(电子部分)的全面工作,落实公司的产品规则任务,同时负责主持浙江申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联合实验室)(以下简称申易公司)的相关事宜。 2019年4月13日,***向***公司借用专用设备用于开发***公司的产品。申易公司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登记表显示,***名下有台式机电脑打印机、冰箱、震动机器。同年12月26日,***申请设备采购用于公司云端服务器。2020年6月3日,***申请设备采购作为研发用笔记本。同年3月7日,***申请设备采购适用公司研发部新同事。同年11月,申易公司多次采购测试夹具。 2019年6月21日,***公司申请超声波流量计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同年9月20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报告显示,制造单位为***公司,计量器具名称为“超声波流量计”,型号规格为CWG4-NB,报告结论为符合型式评价大纲要求。同年9月25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此出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G4超声波流量计所使用的关键零部件“超声波传感器”为日本松下公司授权,有授权书予以佐证) ***公司与***聊天记录显示:***:“十一月份申易我们要入职、怎么办理、这个你问一下***。”***发送**信息研发部员工档案。xlsx文件,并表示“这些是核心员工资料”。2019年11月1日,申易公司分别与**、***、***、***、***、***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但有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申易公司给上述员工(***除外)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 2019年11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购买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的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及原型验证任务技术,包括提供所有图纸和技术文件;**公司对燃气表电子模式采样板块嵌入式技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研发,提供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源代码,由***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额150万付款,上述金额的支付必须由**公司提供的发票之后30个工作日内履行;针对已购买的技术,自100%支付技术转让费后,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不可以在同一领域中申请或研发该项技术。该协议签订后,***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25日向**公司支付10万元、于12月31日向**公司支付140万元。 2019年12月2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在申易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中的20%转让给***,股权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将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知识产权作价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公司承诺将**公司名下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转让给申易公司,**公司待转让的知识产权列表如下:(软件著作权:****燃气管理系统(V1.0.0)登记号:2018SR136149,分类号:30200-0000,登记日期:2018-03-01;专利:一种无磁采样传感器,专利类型:实用新型,申请公布号:CN20862111OU。一种无磁采样传感器,专利类型:发明,申请公布号:CN109060053A;开发完成项目明细如下:上海燃气项目、**燃气项目、绍兴燃气项目、**燃气项目、**燃气项目、昆仑燃气项目、宁波燃气项目、俄罗斯出口项目)。***及**公司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不得从事与申易公司同类业务,避免同业竞争,下列业务属于同类业务:燃气行业。 2019年12月25日,**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对投标人资格要求包括:投标人需具有G4宽量程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的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检验报告。招标结果显示,***公司为中标单位之一,中标金额为4103300元。 **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技术标准前言载明:本标准针对**燃气集团居民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远程数据采集,本标准将作为**燃气集团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的技术要求及选型依据。标准载明:3.1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在超声波燃气表上加装物联网通讯模组,通过移动运营商的物联网(GPRS&NB-IoT)网络实现数据上传和指令下载的物联网燃气表。 2020年初,**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物联网燃气表、表箱及附属配件采购合同》,合同项下所供货物名称为物联网超声波计量表(规格型号:G4)、燃气表箱及附件。 申易公司出具的**项目协议中基表要求显示:(1)根据**项目客户提供协议中摘录关于基表规格及参数要求;(2)采用超声波技术……使用流道为松下流道。(2016年12月16日,日本松下公司授权***公司使用松下流道) 2020年4月16日,***公司出具**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功能参数测试报告,测试目的:验证**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在标准环境下的功能参数与可靠性、是否满足设计文件要求。结论:本次测试所测功能均能正常使用,所有功能参数满足【**物联网超声波燃气标准V1.02】技术要求。同年5月28日起,***公司向**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陆续发货超声波流量计WG4-G。 ***在宣誓中载明:“感恩**对我的栽培与信任,4年来您一直教导我做人做事的理念和原则,现在赋予我对申易的领导,我将带领团队完成使命……”。 ***向**汇报文件显示:研发部当前重要工作项目如下:完成上海超声波项目、郑州引领超声波项目、宁波兴光燃气项目……。 ***与***公司员工陈财兵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5日***发送《浙江申易FOR**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告知2020-1》;同年2月17日***发送“**的项目预计如期展开、抓紧在写代码、我带领的研发部一定让***真正拥有核心技术等”,陈财兵发送“**现在搞出的超声波表和电子膜式燃气表,都是传统燃气表的一次革命”;同年2月18日***发送《浙江申易FOR**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告知书2020-2》。 2020年2月18日,***出具《**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告知》,1.**项目硬件已经研证完成,已经进入研发测试,因之前做过上海超声波测试,所以本次测试一切顺利……。2.**项目软件已经编写完成,和硬件一起开始研发测试……。备注:**项目本在2020年2月22日结束本地开发,只剩和客户系统对接。 2020年3月18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超声波项目项目编码规则”邮件;同年4月20日,***向***公司员工先后发送主题为“上海2.0异常条件复现测试报告及解决方案”“**燃气表说明书参考”邮件;同年4月23日,***向***公司员工先后发送主题为“浙江***超声波阀门线束应急解决方案FOR供应商”“浙江**声波(**项目)采样线束组装问题应急解决方案”邮件;同年4月25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浙江***超声波采样线束问题反馈FOR采购部生产部”邮件;同年4月30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参数印刷归档”邮件;同年5月8日,***向***公司员工先后发送主题为“**超声波恢复生产说明”“**项目超声波项目组装工艺文件FOR生产文件”邮件;同年5月19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上海超声波项目结构确认准备”邮件;同年8月19日,***向***公司员工先后发送主题为“转发:回复:电子表昆仑A10确认-RTC要单独供电”“转发:回复:电子表昆仑A10确认-表号规则”邮件;同年9月26日,***向***公司员工发送主题为“RLBS-WCRQB-BOM11-V1.06-1(适用昆仑A10)”邮件;同年9月29日,***向***公司员工先后发送主题为“转发:***-河北***出差报告2020.9.25-2020.9.27”“回复:转发:***-河北***出差报告2020.9.25-2020.9.27”邮件等。 2020年11月,***将涉案产品的硬件资料发送给**公司以及案外人***公司,邮件主题为“浙江申易FOR***RLBS-TS-CP项目资料”,落款为***公司员工。 2020年5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20SR0427799,软件名称为“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嵌入式模块软件[简称: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模块V1.0.0]”,著作权人为**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9月10日。 2021年3月10日,***公司员工陈财兵出具“关于**燃气超声波表出现批次关阀事件的报告”,报告显示:2021年3月9日下午接到**燃气集团51所营业厅的电话,说上午10点开始用户陆续投诉燃气表关阀,不管怎么处理也不开阀……到下午4点就收到330多户的投诉,我司驻**技术服务人员在下午三点半赶到51营业所,马上入户了解情况,按正常的方法操作也无法解决,立即组织**燃气集团公司技术部、**电信部门和公司技术员等相关人员建群一同来商量解决,通过各种信息的汇总,最后电信部门发现异常关阀的主要原因是通讯地址出问题,平台上下发的指令无法通讯。**燃气集团公司主IP:211.143.68.224,备用IP:60.2.105.158,另外还有一个不知名的IP:47.108.60.109,3月10日,通过**(申易公司的原总工)的协助在下午3点连通平台系统,才解决这个问题恢复正常运行。通过这个事件,发现供给**燃气集团公司的超声波表硬件软件设置中存在**公司违规私设了IP地址,这完全违反了《**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技术标准》中的主、备用IP地址,主IP在前,表先连接主IP,如果失败,连接备用IP(CoAP发忽略)的要求…… 2021年4月8日,**公司向**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我司系***公司生产的智能燃气表电子模块主板部分的开发设计者与供应商。现我司发现***公司在未经我司授权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我司未知版本的源代码程序,并私自生产电子模块的主板部分。该行为或对贵司的用户产生不良的使用体验,为维护贵司的合法利益,厘清相应责任划定,我司特此告知。 申易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选,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物联网技术研发;仪器仪表销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物联网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计算机系统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等。 **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射频通讯类产品、电子硬件产品、嵌入式软硬件产品、智能家居产品、**农业系统软件的技术研发与销售;互联网及物联网技术平台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及信息系统软件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于2020年7月30日入股该公司。***的学历学位认证书载明,***于2019年11月获得该校授予的哲学博士学位,专业领域为材料科学与工程学。 2022年9月30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浙0226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其在入职***公司期间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协助***公司研发智能燃气表,并为***公司拿下**和上海的项目,且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判决确认***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4日解除。 国标GBT39841-2021超声波燃气表定义:利用超声波在流体中的传播特性来测量、记录并且显示通过的燃气体积的计量器具。 ***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否为职务作品;二、涉案软件是否为协议项下的内容,源代码是否就是协议中说的“电子模式”的代码;三、如构成违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该院认为,在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研发部(电子部分)的全面工作,***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报酬。***在任职期间,***公司成为**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中标单位之一,***利用***公司提供的办公设备等物质条件,在***公司G4燃气表的基础上,开发完成了**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而且根据***公司与***的聊天记录:***:“我带领的研发部一定让***真正拥有核心技术”及***与***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等可以合理推定***其在为***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并定期汇报项目进展情况。至于**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涉案软件的完成日期早于2019年9月,但无软件开发过程等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案软件属于职务作品,应归***公司享有。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司称《技术购买协议》指向的是基于“膜式燃气表”的电子采样技术信息,而涉案软件是基于“超声波燃气表”开发的软件,二者为完全不同的软件。《技术购买协议》约定:乙方(**公司)对燃气表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技术按照甲方(***公司)要求进行研发,提供产品研发所有信息源代码,由甲方(***公司)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额150万付款上述金额的支付必须由**公司提供发票之后30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技术购买协议》不可能购买一个在后创作的作品,对**公司“膜式燃气表”的电子采样技术信息,而涉案软件是基于“超声波燃气表”开发的软件,二者为完全不同的软件的上述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与上述协议项下的技术为相同的软件,该院认定涉案软件不属于上述协议项下的内容。但***公司已支付对价款项,**公司继续履行上述技术购买协议,向***公司提供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的源代码。 对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的设计技术……,**公司提供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源代码,由***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额150万付款,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不可以在同一领域中申请或研发该项技术。***公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由***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全额150万付款,***公司在付款前是否收到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源代码,**公司、***公司均无提供证据,责任无法查清,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条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包括涉案软件)。综上,***公司诉请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判决:一、**公司继续履行《基于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技术应用于燃气表技术购买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上述协议电子模式采样模块嵌入式产品研发所有有关信息的源代码;二、确认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软件全称为“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嵌入式模块软件”版本号V1.0.0[简称:超声波流量计物联网模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公司享有;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公司针对一审部分证据、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系打印件,其二审时亦明确不再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补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正确。2.***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申请单、设备借条等均有***签名;申易公司制作的“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登记表”亦有***等使用人签名,符合公司固定资产的常规登记管理方式,***名下相关设备亦符合其岗位及工作日常所需,申易公司采购测试夹具有相关合同为凭,结合***任职期间负责主持申易公司相关事宜,其本人未对上述签名、登记内容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3.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证据,经核实,***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及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原始载体及时间戳认证证书供核对,***作为该些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一方参与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该些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公司针对一审证据和事实认定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号为2020SR0427799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该法人视为作者。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自2019年6月1日入职***公司后至2020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任***公司研发部(电子部分)主任,负责该公司研发部(电子部分)的全面工作。***公司亦支付了相应报酬。在***任职期间,***公司获得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名称为“超声波流量计”,型号规格为CWG4-NB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报告,并取得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公司基于具备上述条件,成为**市滦南燃气有限公司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中标单位之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在(2022)浙0226民初1754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其在***公司任职期间一直在为***公司提供劳动,协助***公司研发智能燃气表,并为***公司拿下**和上海的项目,且未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显示***所在的研发部在为***公司开发**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软件,并定期汇报项目进展,足以认定**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项目系在***公司的主持下,由公司提供办公设备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公司研发部代表公司意志,在公司已有的G4超声波燃气表的基础上,开发完成该项目所涉相关计算机软件属于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公司享有。 2020年5月9日,国家版权局向**公司颁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彼时***公司关于**项目的软件开发已经完成,并出具**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功能参数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功能参数满足**项目具体技术要求。**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系其独立研发,并经迭代升级应用于***公司向其采购的用于**项目的物联网超声波燃气表上,但并未提交任何涉案软件开发过程的证据,且彼时**公司信息研发部核心员工均就职于申易公司,其主张自身拥有相关研发能力亦依据不足。结合***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使用涉案软件的超声波燃气表的买卖合同的情况,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路遥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