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花桥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镇朱桥集镇区。
经营者:**,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晨,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北路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士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瑞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县花桥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筑丰公司向**经营部支付货款8591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筑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可**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的效力,并认可筑丰公司结欠**经营部859153元,仅因为**经营部向筑丰公司开具445785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仅支持445785元的货款。现**经营部在一审判决前向筑丰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筑丰公司,筑丰公司拒收,故本案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筑丰公司应当向**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859153元。
筑丰公司针对**经营部的上诉辩称:**经营部主张的货款并未实际发生,是其与案外人李善柏之间相互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经营部的诉请。
筑丰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经营部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筑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善柏,**经营部一审期间陈述涉案货物是由吴义仁负责,吴义仁在一审也出庭作证称其为李善柏提供钢结构安装,并与李善柏签订有相应的安装合同,**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凭证、销货清单均是吴义仁经手的,所以涉案交易属于**经营部与李善柏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筑丰公司无关。二、**经营部提供的销货清单是伪造的。首先,涉案两份销货清单登记的送货日期为2019年11月7日和11月25日,而此时钢结构项目已经验收完毕,不可能再使用到相应的材料。两份销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及价格与《钢结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用量及价格均存在较大差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经营部称该两份销货清单是后补的并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曹某某虽确认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但也明确其对销货清单中的材料及数量均没有核实,无法确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最后,双方交易的标的是钢结构件,是按照重量作为结算依据,如交易双方不在交付过程当中确定标的物的重量,就不可能对货物价格进行结算,在未确定钢结构重量的前提下,必然无法对货物重量进行结算。而**经营部在此情形下后补销货清单并结算出供货总价,显然不符合逻辑。三、**经营部提供的《钢结构采购结算单》也是伪造的。一审中**经营部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称其对结算单当中的金额未进行核对,记不清楚钢结构项目的具体供货数量,也不清楚销货单中的材料,由此可见,证人余某也不能够确认钢结构材料的具体供货金额,其出具的《钢结构采购结算单》也不能证明**经营部供应钢结构材料的事实。综上,**经营部与李善柏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销货清单,妄图通过虚假诉讼向筑丰公司牟取非法利益,侵犯了筑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营部针对筑丰公司的上诉辩称:**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并非筑丰公司所陈述的伪造证据,且**经营部已在一审判决前向筑丰公司提供全部货款发票,筑丰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全部货款。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丰公司支付**经营部货款8591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591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筑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筑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营部放弃向筑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筑丰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李善柏(作为乙方)就维嘉新建15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厂房、仓库、办公楼等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施工一事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工程名称为:新建15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工程地点为:太仓港区协鑫中路9号。承包范围为:办公楼、仓库一、二、三、四,吹瓶车间、公用工程车间、润滑油车间、润滑油仓库、危废仓库、围墙、消防水池、应急池、雨污池、室内外消防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办公楼门卫内装饰/钢雨棚,全部室外散水、卫生间装饰、水电、室外市政、伸缩门、罐区、罐区的装卸平台),包工包料。工期、质量、文明施工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承包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进行承包经营。乙方指派施工负责人余某,同时也代表乙方履行本承包协议书。乙方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甲方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乙方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按工程审定报告总价的1.5%上缴。甲方须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不得挪用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李善柏签订委托书1份,写明:李善柏委托余某为维嘉厂房项目代表签署施工材料等相关合同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李善柏承担。
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仓库二、仓库一、仓库四、吹瓶车间、仓库三、润滑油车间、润滑油仓库)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仓库一、仓库四)、9月10日、10月18日、11月10日、11月16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为本案筑丰公司。筑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6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安装好并验收完毕。
涉案钢结构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材料由**经营部提供。筑丰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共向**经营部支付货款2574700元,就上述货款,**经营部向筑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营部于2019年5月5日开始向筑丰公司开具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均为筑丰公司。就上述2574700元钢结构材料,**经营部提供了5份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1日,同年4月28日(2份)、5月30日、6月18日,收货单位均载明为筑丰公司。筑丰公司亦提供了上述5份销货清单的客户联,内容同**经营部提供的销货清单一致,其中2份销货清单有陈士伟的印章,1份销货清单有陈士伟的签字。筑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货款的支付均系项目经理余某向筑丰公司请款,筑丰公司收到请款单后,将货款汇至相应账户,筑丰公司均未就相应请款材料进行严格审核。
2020年1月18日,项目经理余某签署《太仓维嘉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十五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1份,载明:“现钢结构已全部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仓库1和润滑油仓库隔墙门洞各增加了一道门头钢梁及一些辅材,金额为88040元,加上合同内暂定金额3350000元,实际供货共计3433853元。已支付材料款2574700元,余额为85915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单落款为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嘉厂房项目部,并加盖有太仓筑丰建设维嘉厂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载有:非合同用,仅限于技术资料来往)。就上述859153元货款,**经营部还提供了2份销货清单及相应的出入库单,销货清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销货清单均有曹某某的签字。对此,**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之前货款的支付没有做具体的结算,均系项目经理余某到了付款节点进行对接,将货款支付给**经营部;该2份销货清单系**经营部向筑丰公司供货后,主张货款时,工程项目部要求提供销货清单,**经营部在供货之后进行后补的,之后双方就在2020年1月18日将欠款事项确定了下来。
**经营部就上述货款,曾于2020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苏0585民初6234号,之后**经营部撤诉。在该案中,**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买受人(作为甲方)为筑丰公司,出卖人(作为乙方)为**经营部,合同签订于2019年4月18日。该合同载明:甲方因新建十五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钢结构工程需要,购买乙方钢板、C型钢、次构件、岩棉彩钢板,合同金额暂定335400元,结算按现场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为准,实际收货数量或货款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5%,需甲方出具加盖公章的追加确认书。甲方指定陈士伟、曹某某为唯一有权收货人员,须在收货单上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甲方付款以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结算的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的合同、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为准,缺一不可,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人员、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有效,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余某的签字及“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经营部称,该采购合同的原件在筑丰公司处,**经营部仅有复印件。筑丰公司则对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同**经营部签订过采购合同。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士伟、曹某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但筑丰公司认为该两人系案外人李善柏雇佣,同项目经理余某一同挂在筑丰公司处,筑丰公司仅仅为余某,曹某某代付代缴社保,及根据要求为项目部上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筑丰公司还陈述,在2020年春节前,涉案工程均系由李善柏及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在项目上进行管理,涉案钢结构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筑丰公司方均未派其他人进行管理。余某在得到筑丰公司授权、加盖筑丰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筑丰公司签署相关的合同。2020年春节后,李善柏拒绝对项目进行施工,筑丰公司才开始接手项目并进行收尾工作。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营部分别申请余某、陈士伟、曹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余某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营部供应了项目上的钢结构材料,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是其所盖,当时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核实并结算后给其签字,其就签了,其本人没有具体核实。在项目上,筑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一般流程是项目上核实完后,找其签字,其签完字后拿到筑丰公司处请款。《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其签完字筑丰公司才会盖章,但筑丰公司的章不是其盖的。筑丰公司和李善柏是合作关系,都对项目上的人员进行管理。在项目上,其有权代表筑丰公司和李善柏进行签字。
曹某某陈述,其系项目上的安全员,陈士伟是仓管员,一般签收材料是陈士伟的事情;**经营部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上曹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于2019年下半年所签,但具体时间不记得,签的时候没有具体核实,只知道有钢结构材料送到工地上来,项目上经常会有让其签字的情况,其他材料其也签收过,领导让其签就签。
陈士伟陈述,其系项目上的收料员,钢结构进入工地,他在的时候他就签收,不在的话,由谁签收不清楚;不清楚总共供应了多少钢结构材料,亦不记得签收过几次,材料都给了筑丰公司。
一审法院还就本案事实向李善柏进行调查,李善柏陈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某是其委托的项目经理,后来注册在筑丰公司处,项目上的事情主要由余某管理,曹某某是安全员,陈士伟负责收货;工程上的钢结构由**经营部提供,吴义仁负责安装,相应的钢结构采购合同由**经营部、筑丰公司签订,其看了钢结构采购合同文本后,项目部就发给筑丰公司审批盖章。项目上会具体核实钢结构的供应量,对项目上核实确认的实际供货量3433853元予以认可,上述钢结构均用于涉案项目,后续其要同筑丰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1、2019年7月18日,余某曾代表筑丰公司就涉案工程同案外人昆山市万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门窗合同》。就涉案工程,筑丰公司曾同案外人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供货日期载明为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并约定**经营部授权陈仕伟和钱立胜共同签署对账单。余某曾代表筑丰公司就涉案工程同案外人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9年5月16日,余某代表筑丰公司同案外人太仓市沙溪镇众联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在庭审中,筑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陈述上述合同均系由李善柏提出,最终由筑丰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
2、就本案诉请货款,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经营部仅向筑丰公司邮寄了445785元增值税发票,筑丰公司亦收到445785元增值税发票。
3、**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发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营部提供的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销货清单、出入库单、验收报告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太仓市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建筑门窗合同,筑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复印件、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验收报告、销货清单、发票、通知、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调取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制作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营部、筑丰公司双方均认可**经营部向涉案工程提供了钢结构材料,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经营部、筑丰公司还是**经营部同案外人李善柏?2、如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经营部、筑丰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筑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筑丰公司虽对**经营部提供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筑丰公司已就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分6笔向**经营部合计支付了2574700元货款,且在付款前,**经营部向筑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购买方均为本案筑丰公司,筑丰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同时,根据**经营部、筑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货款对应的销货清单,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筑丰公司。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筑丰公司就涉案工程,以需方的身份签订过建筑门窗采购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租赁单位的身份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现筑丰公司虽辩称钢结构采购合同的主体为**经营部和李善柏,其仅系根据李善柏的指示受托支付材料款,但筑丰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筑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筑丰公司辩称,项目经理余某系李善柏聘用的人员,无权代表筑丰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筑丰公司的庭审陈述,在2020年春节前,涉案工程由项目经理余某进行管理,筑丰公司并未派员管理,筑丰公司之前向**经营部支付的2574700元材料款均系筑丰公司根据项目经理余某的请款进行支付。在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就涉案工程,余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筑丰公司对外签订过建筑门窗采购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同时,余某亦认可《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买受人落款处的签字。2020年1月18日,余某签字确认了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并加盖了太仓筑丰建设维嘉厂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根据余某陈述,其系在项目上工作人员核实结算后签署的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经营部对此还提供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及出入库单。余某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了太仓筑丰建设维嘉厂房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而言,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无充足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算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结算单的效力,采信筑丰公司尚结欠**经营部货款859153元的事实。但是,根据**经营部提供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合同》,筑丰公司的付款以收到**经营部开具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经营部在庭审中一再确认该采购合同系同筑丰公司真实签订,虽筑丰公司以该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提出即使合同真实,**经营部付款应以收到增值税发票为前提,**经营部理应受到其自身提供证据的约束。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经营部、筑丰公司一致确认,就本案诉请的货款,**经营部仅向筑丰公司邮寄了445785元增值税发票,故筑丰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445785元货款,其余货款,**经营部可在向筑丰公司送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
筑丰公司及李善柏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善柏,李善柏亦认可**经营部实际提供钢结构材料3433853元。筑丰公司就涉案工程以自身名义对外购买钢结构材料,并支付货款的情况,可同相关人员另行结算。
关于**经营部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该费用亦非**经营部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营部货款445785元;二、驳回**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201元,由**经营部负担5396元,由筑丰公司负担5805元。上述费用**经营部已预交,**经营部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筑丰公司应负担的5805元由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经营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宣城市鑫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材料发货结算清单原件21张,总金额为3179771.2元,证明吴义仁为涉案项目购买并委托加工了钢结构,由于**经营部与吴义仁之间为同乡关系,**经营部在承接到筑丰公司的钢结构供货及安装等业务后,便与吴义仁之间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在吴义仁征得**经营部的同意下,由吴义仁来处理具体钢结构的购买、加工、送货及安装,由**经营部向吴义仁付款或吴义仁先行垫资后再与吴义仁进行结算。因开票等税务及工商问题,吴义仁以宣城市鑫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证据二、宣城市鑫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乾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三份及结算单32份,金额共计3795993.71元。证明吴义仁为宣城市鑫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安徽乾坤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冯兵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和2019年8月16日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钱冯兵对本案中的钢结构进行原材料加工及制作。结算单显示吴义仁在钱冯兵处为涉案项目购买及加工制作了本案的钢结构,吴义仁在购买及委托加工该批钢结构后将加工好的钢结构运至太仓维嘉项目处进行卸货安装,因吴义仁在购买钢结构后,还需将该批钢结构运到项目上进行卸货及安装,故吴义仁支付给钱冯兵的金额少于**经营部、筑丰公司间的结算金额。证据三、财务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经营部确有为本案钢结构供货购买相应材料的事实。
筑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吴义仁称其不清楚涉案工程供货情况,二审证据又显示这些材料是吴义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宣城市鑫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供应的,前后矛盾,很可能是双方在庭后另行伪造或者变造的。对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吴义仁与**系合伙关系,经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有相应的款项流动很正常,并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用于购买与本案所相关的钢结构材料。
二审另查明,一审期间**经营部除提供2019年11月7日有曹某某签字的销货清单外,还提供了一份2019年11月7日有陈士伟签字的销货清单,两份销货清单除签字人员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经营部称其在结算时同时找了曹洪涛和陈士伟进行确认。
另外,一审期间**经营部提供2019年11月7日三份入库单和2019年11月25日两份入库单,入库单位均为筑丰公司,验收人为曹某某,采购人为钱立胜。**经营部还提供2019年11月7日三份出库单和2019年11月25日两份出库单,单位为筑丰公司,保管员为曹某某,提货人为吴义仁。一审期间,**经营部称:因**经营部采购钢材属于先入库再核对入库数量及金额并作记录,故入库单上注明的时间为材料人员进行核对的时间,并非材料真实入库的时间。同时由于**经营部作为采购人及内部管理原因,**经营部现仅保留了入库单的第二联,故关于涉案五张入库单,前三张记录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金额共计438043.4元,与2019年11月7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一致。后两张记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金额为421113元,与2019年11月25日销货清单金额一致。五张入库单的采购人均为**经营部认可的工作人员。关于涉案五张出库单,由于当时核对入库的人员仅核对了数量,并未核对每一种材料的具体单价,故五张结算单中并未确定金额,提货人均为吴义仁,其身份为**经营部的合伙人,核对时间是19年11月,时间处有修改的原因也是由于**经营部采购模式为先入库后核对,在核对时已不能确定入库的时间。二审期间,**经营部又陈述:“因请款要求,**经营部在要求筑丰公司为其制作出库等单据时,筑丰公司项目上并无专人进行制作,故该出库单及入库单均为**经营部帮筑丰公司进行制作后由筑丰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经营部才取得该组证据。”
再查明,一审期间,筑丰公司确认其收到**经营部向其开具的445785元增值税发票,但并未进行入账抵扣。
又查明,一审期间,吴义仁的笔录摘录如下:“被代:那么你知道**建材经营部跟李善柏的关系吗?
吴:应该是材料供应关系。
审:这个项目上的钢结构是不是都是**建材经营部供应的?
吴:不清楚。但是他有供应的,是一大部分。
被代:也就是你只负责按照,对这个材料来源你不关心是吗?
吴:是的。
审:你怎么知道材料来源包含**建材经营部?
吴:有些入库单过来我签过字。
被代:入库的材料你为什么可以签字?
吴:我和**是合作关系。
被代:**经营部到底是给谁送的货你是否清楚?
吴:不清楚。”
二审期间,**经营部陈述:“2020年1月18日《太仓维嘉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十五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的增加门头钢梁及辅材,金额为88040元,这些材料未体现在其提交的两份销货清单等单据中。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经营部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系双方交易往来的基础凭证,该两份销货清单注明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7日和11月25日,而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已于2019年11月16日全部安装好并验收完毕,**经营部自认该两份销货清单系后补,并非送货时形成,但其对当时的送货情况并未进行举证,也无法对销货清单的形成过程进行合理解释。况且2019年11月7日存在由不同签收人签字、而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的销货清单,不符合交易惯例。其次,**经营部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也系后补,**经营部一审期间称系该证据系其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的入库和出库凭证,当筑丰公司指出该组证据上签字人员曹某某和钱立胜系李善柏聘用人员时,**经营部二审期间又称该证据系其为筑丰公司制作并由筑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该入库单和出库单的产生过程也存疑。再次,2020年1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余某签字的《太仓维嘉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十五万吨润滑油、1亿只塑胶包装瓶项目”钢结构材料采购结算单》中载明有增加门头钢梁和辅材88040元,**经营部自认这些材料未体现在上述两份销货清单中,该结算单和销货清单不能相互印证。并且,一审期间余某称:“当时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核实并结算后给其签字,其就签了,其本人没有具体核实。”而销货清单的具体签收人曹某某和陈士伟提供的证言却表示“签的时候没有具体核实”、“不清楚总共供应了多少钢结构材料”。最后,一审期间,**称**经营部系其与吴义仁合伙开办,因为工商登记只能登记一个人,所以登记成**的名字,涉案交易由吴义仁负责,其不清楚。吴义仁一审期间陈述其负责涉案钢结构的卸货和安装,不清楚涉案项目上的钢结构是否全部由**经营部供应,其对材料的来源不关心。而**经营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却表明涉案材料又是吴义仁供应的。综上,**经营部提供的基础交易凭证均系后补,且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筑丰公司送货859153元的事实,故其向筑丰公司主张货款85915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芜湖县花桥镇**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201元,由芜湖县花桥镇**建材经营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芜湖县花桥镇**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栋财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