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第三人: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长春北路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MYMQN85。

法定代表人:邹士祝。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堂,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打电话让原告到维嘉厂房工地运输钢管共计七车,运输费1950元,被告写下结算明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为第三人工作的,由第三人发我劳务费,是我联系原告运输,但这笔运输费是在第三人的工地上发生的,不是我个人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第三人太仓市筑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太仓港区维嘉厂房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善柏。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被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结算文件。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维嘉厂房***汽车运输结算明细,由被告***签字,涉及运输费1950元。2、原告与被告多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答应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从2019年8月至11月每月向其支付钱款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自己受第三人雇佣。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与李善柏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厂房工程完全转包给了李善柏。第三人否认被告系受其雇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打电话让原告在维嘉厂房工地运输钢管,运输费1950元,被告写下结算明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支付但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进行货物运输,并写下结算明细,事后在原告向其催款时又确认由其付款,从未向原告批露过自己的雇员身份。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认为系受第三人雇佣,但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自己未雇佣被告。故被告意见不成立。被告付款后可向实际的雇主另案主张该款,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950元。原告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如下: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市板桥支行;账号62×××16。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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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