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398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三路融城云谷A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74552。
法定代表人:吕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镇北山的天水伏羲农耕文化园工程的砌砖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主体工程2707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09元,工期是2017年3月8日至6月18日,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合同金额为565763元,工程项目部给原告支付现金380763元,下欠185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索要劳务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恒艺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参与过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镇北山的天水伏羲农耕文化园工程,我公司和这个工程没有任何的关系。2.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我公司和原告、原告所说的工程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所有人都无任何往来,我公司未委托**代表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3.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中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4.我公司在甘肃省天水市无分公司,且涉案的工程也超出了我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以“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从“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镇北山的伏羲农耕文化园工程,工程范围为主体工程(砌砖2707平米),工程单价每平米209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18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施工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763元。完工后,2017年5月27日被告**又以发包方经理的身份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签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双方结算,涉案劳务费共计565763元,未结劳务费18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系2018年1月15日进行的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恒艺通公司称,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中的“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原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恒艺通公司并无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既未参与过涉案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跟涉案劳务有关的合同。对此,被告恒艺通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原印章备案信息及企业资质证等证据相佐证,根据其提供的印章备案信息显示,被告恒艺通公司名称未变更前,以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称共备案登记印章5个,其中并无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相一致的备案记录,而原告也再未提供出《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的“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确系原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真实印章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公司变更登记信息、印章备案回执、印章信息查询结果、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据以向被告恒艺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加盖有“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但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并无相关备案登记记录,被告恒艺通公司亦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也未就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印章确系原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提供出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恒艺通公司提出的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涉案劳务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艺通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仅系《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且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5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雪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艺萌
书 记 员 赵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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