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626号

原告:***,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身份证号:3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虎,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城云谷A1005。

法定代表人:吕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艺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双虎,二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上旬,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李**军电话诚邀,聘请原告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晚,由上海乘坐飞机抵达西安,由李**军和***两人到西安咸阳机场接机。7月16日,李**军、***两人直接给原告下达工作指令:陕西清浴河原生态农业旅游儿童水上乐园项目急需开工。陕西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四标段,两个项目由原告共同管理。经双方约定:月薪1.2万元人民币。项目由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2月止,共20.5月,工资累计246000元。2017年2月初,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剩余190000元工资一直未支付。直到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资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8年10月底付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回老家上海后,一直打电话联系、微信或者短信息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剩余的工资。被告答应尽快付款,却始终不见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再次前往西安讨要拖欠的工资无果,至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参与***与原告的涉案工程,而第三项目部公章已于2016年丢失,且并未对***进行授权。涉案工程属于原告与***之间的个人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其只承包一小段劳务工程,而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认可欠付原告的190000元,但因工程发包方未将工程款足额向其支付,故其无力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名称由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承包灵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景观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及铜川市清浴河原生态农业旅游开发建设工程(景观工程)后,被告***作为负责人负责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原告任项目经理。2018年2月9日,铜川清浴河、宝鸡灵山项目部欠发工资对账单载明,2016年至2018年1月欠付原告工资合计178000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同时加盖陕西恒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陕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清浴河、灵山景区)2016年至2018年1月欠原告人工工资合计190000元,2018年10月底还款。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铜川清浴河、宝鸡灵山项目部欠发工资对账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铜川清浴河、宝鸡灵山项目部欠发工资对账单、欠条予以佐证,被告***作为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因第三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应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辩称第三项目部公章丢失的问题,因被告陕西恒艺通公司并未提交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公章丢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陕西恒艺通生态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圩垚

人民陪审员  柳 颀

人民陪审员  李晓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黎

打印:宋延校对:宋延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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