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03执异7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昱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金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刘烈鹏,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执行人***,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烈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烈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的银行存款。现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为:2020年5月期间,异议申请人向刘烈鹏购买砂石,因购买砂石需要开税票,所以异议申请人转账10万元给刘烈鹏用于开具税票过账,开具发票后再由刘烈鹏将属于异议申请人的10万元转回异议申请人。现因被执行人刘烈鹏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有债务纠纷,南康区人民法院在(2019)赣0703执1845号一案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刘烈鹏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导致异议申请人转给被执行人刘烈鹏用于开具砂石税票过账的10万元无法使用。如南康区人民法院将刘烈鹏账户中的该笔款项用于偿还***的债务,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对(2019)赣0703执1845号案件的执行;2、暂缓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刘烈鹏账户中属于异议申请人用于开具税票过账的1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3、解除被执行人刘烈鹏被冻结的账户。
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康区龙华乡下村村漂子栋公路排水沟”项目负责人陈坤华与被执行人刘烈鹏的微信聊天记录;2、电话录音光盘;3、中国工商银行1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上述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真实所有权人与真实用途,并非被执行人刘烈鹏所有。
申请执行人***辩称,1、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从外观表现看,该10万元款项在被执行人刘烈鹏账户上,应当认定为刘烈鹏所有;2、既然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商业往来,那么应当负担履行注意义务,风险由其自担;3、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有理由可以怀疑异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被执行人刘烈鹏辩称,该笔10万元款项是异议申请人转给我开税务发票过账用的,这是事实。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赣070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烈鹏、***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刘烈鹏、***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赣0703执18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烈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期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赣0703执184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烈鹏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15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时该账户余额为3.91元。在账户冻结期间,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其在赣州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执行人刘烈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100000元,汇款备注为“材料款”。之后,被执行人刘烈鹏发现该100000元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冻结。2020年5月25日,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本院冻结的账户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首先,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其次,即使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烈鹏有商业往来,应当履行注意义务,规避其风险。再次,被执行人刘烈鹏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刘烈鹏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合法有据,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凭其与被执行人刘烈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证明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烈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款项系转给被执行人刘烈鹏开具税务发票过账用的。故对异议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刘烈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属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江西昌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小川
审 判 员 黄敬敏
审 判 员 林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