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867号 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道东侧***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号楼9层908-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BTGR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兼项目负责人),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龙国际9号地6座3001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MAONK9FA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东聚商业城三幢三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MXNDL5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泽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亿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联系到被告永平亿利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再次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泽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云南泽木公司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因疫情关系,本院通过书面发表质证意见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解决被告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问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原告云南泽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支付原告泽木公司工程款7774095.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67473.78元。4.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683.14元,鉴定费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将其从发包人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中的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泽木公司施工,暂定工期为160天,合同暂定总价(含税)4611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截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完成水下桩106颗,箱梁预制10条,承台2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作量50%的工程款,即10004167.87元,但只支付了3100000元。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云南泽木公司为此垫付工程款5500000余元,后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无力再垫付。2020年7月6日,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向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发函,因拖欠工程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要求暂停施工。2020年7月16日,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同意自2020年7月11日起暂停施工。2021年1月,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与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对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0004167.87元,扣除已付金额3100000元,加上被扣减的优惠下浮金额869927.64元,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应支付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工程款7774095.51元。截至起诉日,原告云南泽木公司仍未收到复工通知,项目工程已无继续施工可能性。导致上述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项目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已做好的成品、半成品构件,以及购买的材料堆放工地,现已无法再继续使用。为看护工地,原告聘请工人进行看管。截至原告起诉日,因停工给原告云南泽木公司造成管理费、材料损失和停工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567473.78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商谈无果,为维护原告泽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判决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在法院公告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就该申请书出具裁定书。二、永平亿利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付款责任。三、内蒙古亿利公司有拒绝支付工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内蒙古亿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期为160天,即从合同签订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加上合同扣除的2020年1月15日至1月31日的春节放假期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是2020年6月16日。原告自认2020年7月6日完成工程量的50%,原告未按期施工及未按期竣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内蒙古亿利公司有理由拒付工程款。2.合同8.2条第4款及8.3.2条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提供任何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31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本案诉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合同第8.2条第5款及3.2.10条的约定,原告不得将案涉工程再转包、分包,否则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河南锦路路桥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内蒙古亿利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4.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节点,原告无权利要求支付全额工程款。5.合同附件六工程承诺函明确了结算价格为第三方审计的工程结算价乘以(1-7%)的下浮率。四、案涉工程的停工及停工损失非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无关。且原告自认施工缓慢是政府方的要求,内蒙古亿利公司依据原告的停工申请作出同意停工的意思表示。五、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保留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分包转包等违约损失的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人行桥及车行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A2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工作联系函4份,证明因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917226.98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0万(县住建局代付60万,其余内蒙古亿利公司支付),同时证明被告同意项目工程自2020年7月11日起停工。被告质证时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付款额度,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系原告施工缓慢及政府的原因所致。2020年7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与待证事实无关,2020年8月6日和9月4日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未收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A3施工现场停工照片49张,证明停工后,订做好的成品、半成品和施工材料已锈蚀,无法使用。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3的证据三性不认可,施工现场的维护义务由原告承担。证据A4结算定案汇总表(摘自永平县政府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承建施工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3679959.47元,该金额已按PPP协议优惠下浮8%。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据A4的结算额为业主的职能部门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及审计情况,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按照该价格进行结算,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案涉合同价款应当在第三方审计价格的基础上下浮7%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价格。证据A5对账确认单(附完成工程量明细表),证明上述13679959.47元的工程款中,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金额为3668188.71元,原告完成的金额为10011770.33元。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据A5的对账主体是两家公司,该对账单系自然人完成,没有公司的盖章或公司授权,对账单的形式不真实、不合法。相反,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原告转包、分包的情形,该工程造价中存在包含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证据A6劳动务工合同2份、工资发放表,证明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永平亿利公司确认的人员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质证时认为双方2020年1月2日签订了合同,但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就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且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A7挖机租赁合同,证据A8机械租赁合同,证据A9箱梁模板购销合同,证据A10发货单、进货单及发票共17份、销售清单和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质证时认为证据A7—证据A10系原告履行合同所必须的支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有关联。证据A11电费单发票15张、保全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停工后产生的水电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被告质证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保险费并非必要合理支出,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5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证据A10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A11中的电费发票只能作为鉴定停工损失的参考依据,保险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将涉案工程再转包,涉案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原告未按期施工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附件六承诺函明确了结算价格为第三方审计的工程结算价乘以(1-7%)的下浮率。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B2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超额付款。证据B3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动申请停工,施工现场及工程材料的管护义务属原告。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3无异议,但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在被告。证据B4对账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原告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质证时认为河南锦路路桥有限公司清场后,原告才进场施工,原告不存在分包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告泽木公司申请,本院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22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昆**【2022】鉴字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两个鉴定结果。一种是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2086229.50元,其中六条箱梁的造价为580509.92元。另一种是选择性意见,该选择性意见系根据原告泽木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该鉴定意见作出前,鉴定机构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征求意见稿,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8月29日前回复各自意见。原告按要求回复了意见,被告在2022年9月1日才邮寄了意见。原告质证时对鉴定意见中的人员工资有异议,认为标准低,不能填补原告的损失,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时认为,鉴定材料未质证、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存在重复计费、无鉴定标准和依据、半成品不应按全额计费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原告自身造成,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2022】鉴字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永平县××房××乡建设局与**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协议约定:永平县人民政府授权永平县××房××乡建设局作为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的实施机构,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政府出资代表,由社会资本方**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融资建设银江河河道治理工程、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通过企查查APP查询,2018年7月21日,**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平城投公司共同发起组建成立永平亿利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4月30日。其中**物产公司占股比例89.82%,永平城投公司占股比例10%,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占股比例0.09%。江西水利水电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完成了认缴出资。 2018年12月,永平亿利公司与内蒙古亿利公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平亿利公司将滨河绿化带建设工程、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发包给内蒙古亿利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1951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及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5.1条约定,内蒙古亿利公司不得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 2020年1月2日,内蒙古亿利公司与云南泽木公司在大理州永平县签订永平县银江河滨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人行桥及车行桥工程分包合同,将人行桥及车行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富足村、七屯村及银江河河道治理工程节制闸上共3座人行桥(其中1号人行桥与银江河河道治理工程节制闸合建),及银江河流域3座车行桥分包给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具体实施内容以设计图纸及业主、内蒙古亿利公司要求为准。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160天;缺陷责任期12个月,自工程完工当月起算;合同总价暂定为46113600.00元(含税);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为第三方审计的工程结算价下浮(1-7%);质保金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泽木公司进行了施工,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了停工报告,停工报告载明的停工原因为“由于贵公司建设资金未落实,政府方只允许施工所有桥梁的水下桩基础部分,我司从2020年3月26日起,采取压缩施工进度,造成已按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配置且已到场的材料机械闲置、人员窝工,工期延长、管理成本增加;截止目前贵司欠付我司工程进度款292万元,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我司研究决定在工程进度款未正常支付前,暂停施工。”2020年7月16日,被告的项目部作出审批意见:同意停工,停工日期为2020年7月11日,复工期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为准,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维护工作由云南泽木负责。 2021年1月25日,在永平县××房××乡建设局参与下,内蒙古亿利公司、永平亿利公司、监理公司俊***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定人行桥及车行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3679959.04元,此价款系按合同PPP协议约定下浮8%的价款。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云南泽木公司与河南锦路公司合建1号人行桥与银江河河道治理工程节制闸,河南锦路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668188.71元,原告云南泽木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0011770.33元。 2021年4月8日,永平县××房××乡建设局向**物产公司、北京绿动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永平亿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了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永平县银江河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工程PPP项目协议。 2022年9月5日,昆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昆**【2022】鉴字第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两个鉴定结果。一种是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2086229.50元,其中六条箱梁的造价为580509.92元。另一种是选择性意见,该选择性意见系根据原告泽木公司提出的意见作出。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泽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了10条箱梁,其中六条箱梁因发包方未进行技术交底,箱梁方向制作反未使用,故六条箱梁未计价,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六条箱梁未按图纸制作,属不合格产品,不应当计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本案工程最终结算单价应当按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价下浮7%计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在(1-7%)下浮,具体下浮多少由法院确定。 原告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2683.14元。因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原告云南泽木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承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PPP项目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云南泽木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履行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云南泽木公司提出合同解除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无效,且业主方已经解除了与发包人永平亿利公司的合同,故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为第三方审计的工程结算价下浮(1-7%),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下浮点不确定,故本院综合确定下浮点为3.5%,即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911770.33元-(6911770.33元×3.5%)]=6669858.37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建设工程未完工,原告请求自2021年10月11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民法典》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而且业主方也解除了PPP合作协议,故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这一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仅仅是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停工的原因,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选择性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提出的意见作出,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确定性意见属于鉴定机构中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六条箱梁的方向系原告制作相反,属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负担,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造(2086229.50元-580509.92元)×80%=1505719.58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被告提出对六条箱梁进行鉴定,本院未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即是因为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和处理结果无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平亿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缴纳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合计67683.14元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内蒙古亿利公司应当按80%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54146.51元。 被告提出永平县亿利公司不属本案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工程未完工验收,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河南锦路公司等抗辩理由,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9858.37元。 二、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669858.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 三、被告永平亿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包括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四、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等损失1505719.58元。 五、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合计54146.51元。 六、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工程款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七、驳回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0元,由原告云南泽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70元,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忽状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