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5703号
原告:遵义翔辉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鸭溪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85458598J。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祥和名邸7-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NKGXU。
法定代表人:雷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翔辉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辉公司”)与贵州鑫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被告鑫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7660.2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487660.24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到起诉之日2021年3月8日止,违约金暂为26672.0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费用暂合计544332.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购方)向原告(甲方、卖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块,双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块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购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供方上月货款,双方于每月的10日前对上月所供货物进行对账结算,物资采购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购方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月,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结算,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合计人民币787660.24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30万元,尚有487660.2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7660.24元及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90590.51元,并以并以未支付货款487660.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鑫译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桂礼明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桂礼明的行为加上原告的行为也无法构成表见代理:1、原告有严重过错,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桂礼明索取授权委托书,也未向被告公司进行核实。合同中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仅在公司内部完善建筑资料时用,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应,同时,资料专用章不是XX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桂礼明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桂礼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在现实中,桂礼明负责施工承建购买原材料本身是桂礼明的工作职责及范围,被告与桂礼明之间在工程建设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工程款中即包含施工原材料等又包含利润等,故被告本身与原告不形成任何合同关系;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必要,假设被告需要购买加气砖可以与任何企业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桂礼明熟悉的企业签订合同;4、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有任何理由与证据可以相信桂礼明能够代表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真假原告没有进行核实,根据合同法第48条,我方认为桂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同时第2条第2款赋予了原告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告可以在一个月内向被告追认,但原告时至今日没有与被告进行接洽,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可以相信桂礼明可以代表被告,我方认为原告是恶意签订的该份合同,明知购买主体是桂礼明,需要被告公司担保得不到要求桂礼明加盖资料专用章;按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能够相信对方的行为,公章真实性没有核实,桂礼明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要求提交,合同签订后没有到公司进行接洽,在一个月内的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追认,这些全部是原告的过错,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在不知道合同条文、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低,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在原告与桂礼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条款;4、诉讼费与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对被告账户的冻结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另案起诉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1日,原告翔辉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鑫译兴公司(乙方、购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月结,购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供方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3、购方如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月,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为止,逾期超过两个月,供方有权解除合同。购方逾期支付货款后支付款项,首先应抵除购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款项作为货款支付。合同供方处有原告翔辉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签字,购方处有项目负责人桂礼明签字,加盖鑫译兴公司盛世严家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砌块并每月对账结算,并加盖鑫译兴公司盛世严家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至2020年11月30日,供货总金额787660.24元,其中被告鑫译兴公司已付款300000元,剩余货款487660.2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翔辉公司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姚仕海、马兰兰为翔辉公司诉鑫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盛世颜家湾是其公司承接的,对外的工程款由公司收取。被告称原告所述其收到的货款30万元是案外人桂礼明将支付款项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内要求财务转账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翔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鑫译兴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据(2021)黔0302民初57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申请人鑫译兴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迎红桥支行账号尾号0349内存款人民币544332.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由桂礼明签字加盖鑫译兴公司盛世严家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被告鑫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于项目部是建筑企业的临时机构,负责相关项目的施工,在施工中确实有购买材料、租赁建材的需要,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企业来承担。现被告以该工程由桂礼明挂靠且印章使用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双方的挂靠协议,且其对项目部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有桂礼明签字并加盖鑫译兴公司盛世严家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砌块也用于被告承接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前期货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桂礼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鑫译公司。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766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鑫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月,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供方违约金”明确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被告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鉴于双方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存在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遵义翔辉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7660.24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翔辉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40元,由被告贵州鑫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莫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 倢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