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770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世博,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7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海省德令哈市工业园区内基地建安工程项目供应材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477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欠条显示欠付原告材料款477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477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477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4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婉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多介吉
书 记 员 曹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