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352号
原告:**,经营场所石嘴山市惠农区永安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5P1072。
经营者:崔侠,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祥家园9-2-401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54170415R。
法定代表人:徐某,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住宁夏中宁县。
被告:**,住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以下简称宏宝租赁站)诉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柳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宝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宝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81369.92元、违约金24410.98元;退还原告钢管9478.5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步步紧及板卡1360个、木板35块、30#钢模板16块、20#钢模板7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62255元),以上合计36803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恒***公司承建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被告柳某、**系施工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租赁支付、违约金承担、运输装卸、租赁物赔偿、违约责任人、租金计算、指定提货人员、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了所需要的建筑器材。2021年2月25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付原告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了处理。但被告自2021年2月15日之后,仍然继续租赁原告的木板35块、30井钢模板16块、20井钢模板7块、步步紧及板卡1360个、钢管9478.5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截止2021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共计81369.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不仅违约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
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为原告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也就是2021年2月25日。事实上,在被答辩人第一次主张租赁费时,柳某、**、答辩人就向法庭陈述所租赁的设备已经丢失,没法也无能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柳某、**、答辩人明确表明租赁设备丢失,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由此可见,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二、关于租赁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其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理由为: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自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而系赔偿费用。除此之外,答辩人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前提是租赁物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租赁物灭失后,承租人无法使用或收益,出租人可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柳某、**在2019年11月24日结算及第一次庭审时,答辩人、柳某、**也明确向法庭及被答辩人告知建筑设备已丢失的情况,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对租赁物丢失一事早已知情,其物权已转化成债权。事实上,涉案租赁物丢失后,答辩人再未使用租赁物,丢失的租赁物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不应持续计算租金,答辩人只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且双方对丢失的租赁器材是否持续计算租金未进行明确约定,赔偿费已表明对丢失物的补偿,如再持续算计租金导致双重补偿,明显不符合常理、情理、缺乏公平、公正。故对于答辩人对灭失的租赁物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可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中主张未退还建筑器材及其他材料价值时,所定的赔偿标准已远远超出了市场标准。因被答辩人出租给答辩人的建筑设备已长时间使用,设备也已陈旧,其价值远远低于新的价值,即便计算赔偿款,也应当除去折旧费,不能按照全新的标准进行赔偿。且通过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细表可以看出,该表第五项中所列的未退还建筑器材的价值的单价与本次起诉的单价又有非常大的差距,由此更能说明,被答辩人所述的赔偿单价是其单方决定和单方制定的标准,与市场标准相差甚远,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如前所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已经丢失,丢失的租赁物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答辩人并未使用该租赁物,因此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不能就赔偿部分的费用再次计算违约金。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损失,承担的是赔偿义务。且损失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部分,不应当再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主张。
柳某、**辩称未到庭答辩。
宏宝租赁站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恒***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2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已进行了处理;3、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未退还原告木板35块、30#钢模板16块、20#钢模板7块、步步紧(板卡)1360个、钢管9478.5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
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丢失的租赁器材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经了解,现阶段的市场价格明显偏低,故不能按照原告单方确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了丢失器材的赔偿责任但对丢失的租赁器材是否持续计算租金明确约定,故不应当重复计算租金。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租赁产品清货单6张、租金结算清单1张、被告未退还建筑器材赔偿明细单1张,证实1、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1369.92元;2、被告未退还原告木板35块、30#钢模板16块20#钢模板7块、步步紧(板卡)1360个、钢管9478.5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市场价格为262255元。
恒***公司对租金结算清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由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核实,且对于板卡及步步紧费用8660元,钢模板费用6000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金计算的标准,故对该两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针对木板费用1200元,合同中约定的是木板150块租费是1200元,但被告尚在租赁的木板数量是35块,所以租费应当按照该数量予以支付。
租赁产品清货单在(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中已被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便未退还设备的市场价格还需原告继续举证,租金赁结算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的日租金以及未还建筑设备的数量及天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恒***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宏宝租赁站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判决书4页9行可看出被告于2019年11月已明确告知原告未退还设备丢失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对未退还的设备丢失一事是知情的,在租赁设备丢失后,丢失的租赁物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因停止计算租赁费用,而应当支付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租赁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宏宝租赁站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案涉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后,始终未解除,且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方怠于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相关事宜,被告方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有权使用并附有管理义务,如租赁物灭失,被告应积极的与原告协商处理,终止合同事宜,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处理解除或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视为合同仍在履行当中。
(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询价单3张,证实2022年3月9日,被告分别向从事建筑器材商家进行询价,详见询价单,由此可见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赔偿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故对于超于市场价部分不予支持。
宏宝租赁站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钢管询价单中钢管没有具体规格和生产厂家。
该询价单系被告单方询价,是否与双方签订合同的设备规格相同不可知,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恒***公司与宏宝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柳某、**在经手人处签字,承租人处加盖恒***公司印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租赁建筑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所有建筑器材正负20公分,起2个月,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必须缴纳合同总额日0.1%的违约金,同时注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付不清按合同执行。同时约定建筑器材每日租金为钢管0.013元,扣件0.01元,顶丝0.04元,竹架板0.06元。围档80片租费1200元,木板150片租费1200元,大门租赁到期原物返还。乙方指定王力、张永富为办理提退物资。随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被告指定的人在租赁产品提货单签字确认木板、钢模板、步步紧板卡的租赁费共计8660元、蝴蝶卡、螺丝及电锤的赔偿款共计5500元,代付运费7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8500元。至2020年12月17日未退还木板35块、30#钢模板16块、20#钢模板7块、步步紧及板卡1360个、钢管9478.50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恒***公司与石嘴山市鹏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柳某、**系挂靠恒***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2021年2月26日宏宝租赁站将恒***公司、柳某、**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恒***公司、柳某、**支付原告宏宝租赁站租赁费161079.56,违约金48323.87元,合计209403.43元。该案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柳某、**签订,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恒***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恒***公司承认与柳某、**双方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宏宝租赁站要求三被告承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所欠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租赁建筑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经核算至今仍有木板35块、30#钢模板16块、20#钢模板7块、步步紧及板卡1360个、钢管9478.50米、扣件8640个、顶托1417根,未予退还,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日单价,经本院核算租赁昆山截至2021年11月15日为81369.92元。关于违约金24410.98元,因双方对违约金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且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所欠租金的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恒***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自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而系赔偿费用...涉案租赁物丢失后,答辩人再未使用租赁物,丢失的租赁物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性,不应持续计算租金,答辩人只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辩称理由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明显不符,且租赁物丢失后被告方应当及时进行赔偿或以同类设备进行退还,未退还或赔偿前,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要求其就未退还的器材继续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未退还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五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1369.92元。关于违约金24410.98元,合计10578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负担4860元,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负担1960元,柳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万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某。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某高消费。限某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某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