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6民初4675号
原告:**利,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职田镇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静,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x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世博,该公司经理。
原告**利与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培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芮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