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中建恒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5民初115号
原告:宁夏众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1DTNX9。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54170415R。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现住宁夏银川市,系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众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2375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18元(按照货款欠货金额382375元为基数支付5%的违约金)本金和违约金合计4014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对商品名称、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产生货款682375元,但被告受领货物后仅偿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823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诉至贵院。
中建恒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共欠432375元,中建恒丰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3日上午支付150000元,下午支付100000元,还剩132375元。
众信建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中建恒丰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一、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实双方存在商混买卖关系。合同中确定了商品名称,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方式,违约金等。
中建恒丰公司对该证据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混凝土金额欠款确认单1张、宁夏增值税发票7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混凝土共计金额为682375元的事实。
中建恒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微信截屏一张、黄河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实2020年11月3日柳超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对之前的250000元进行了倒账,后柳超指定原告将250000元打到张文燕的银行账户,该250000元不能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商混款项。
中建恒丰公司认可微信是柳超的微信,但具体事情中建恒丰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全案案情再予认定。
中建恒丰公司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众信建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中建恒丰公司在2020年10月22日结算之后付过300000元。
众信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在2020年10月22日之前,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货款。该公司只给原告公司支付了300000元。
该组证据是中建恒丰公司向众信建材公司转款的银行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众信建材公司与中建恒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众信建材公司的签订人是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建恒丰公司的签订人是柳超。合同中对商品名称、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信建材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期间中建恒丰公司的柳超向原告支付250000的承兑汇票。2020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10月22日发生混凝土款为682375元,已付250000元,下欠金额432375元。柳超在欠款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建恒丰公司印章。2020年11月3日柳超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将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柳超指定的收款人张文燕,原告分两次将250000元转到柳超提供的银行卡账号内,一笔为100000元,一笔为150000元,同日中建恒丰公司也分两次将250000元转给原告。2021年1月2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众信建材公司与中建恒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众信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中建恒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对双方证据的认定及本院查明,中建恒丰公司应付货款682375元,已付300000元,还应支付382375元。因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货款欠款总额5%每月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1911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建恒丰公司辩称已付550000元,还欠132375元,但本院查明,虽然2020年10月22日结算前柳超支付过25000元的承兑汇票,但结算后的2020年11月3日,柳超通过微信要求进行倒账,原告按照柳超提供的账号将250000元予以退还。柳超系中建恒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的签订、付款、结算过程中均由其进行,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关于该250000元是否转入中建恒丰公司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中建恒丰公司关于原告将250000元退还给柳超的指定人与公司无关,公司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众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37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18元,合计401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国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万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某。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某高消费。限某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某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