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执10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5P1072。
经营者:崔侠,**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54170415R。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执行人:柳某,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11285.43元、负担执行费3069元,合计214354.43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缴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件,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16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不动产、工商、车辆等信息,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银行账户金额8721.96元,冻结日期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冻结期限一年,已将冻结案件款8721.96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通过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银川市、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永宁县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柳某不动产、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柳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走访惠农区尾闸镇尾闸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及生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及生产情况,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限制高消费,将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上述查封(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案财产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8721.96元,未执行标的202563.47元、执行费306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莉
审判员 韩子婧
审判员 魏光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