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钰,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郑源北街锦绣苑5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徐世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28号新水综合楼2号楼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军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铭博公司)、宁夏兴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钰、被上诉人兴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丰铭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宁0106民初116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恶意逃避支付劳务费责任,给上诉人出具《工日表》时签写其曾用名“张亮”,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系到被上诉人***,要求其重新出具《工日表》或《欠条》,其再三推脱,最终手持本人身份证为上诉人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中***承认用其小名“张亮”替被上诉人恒丰铭博公司、徐培旭为上诉人核对工资,情况属实。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泰隆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答辩意见。
***、恒丰名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泰隆公司与恒丰铭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兴泰隆公司将黄河文化创展中心室内装饰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恒丰铭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1月3日,张亮向***出具工日表一张载明:“***总工113工×160=18080借去7500元剩余10580元,大写壹万零伍佰捌拾元整2020.元月3号开票人张亮”。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该院提交《工日表》用以证明其由***雇佣至案涉工程且被告欠付其劳务费1058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日表中开票人载明为“张亮”。原告主张“张亮”系本案被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0580元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恒丰铭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视频一份,欲证明***本人手持自己的身份证证实其用自己的小名“张亮”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培旭向***、***两人核对工资、打工日表的事实,一审法院因无法核对“张亮”与“***”系同一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兴泰隆公司认为在看了视频证据之后才知道“张亮”与“***”是同一个人,对此认可,其他的不清楚。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上诉人***陈述其自2019年3月21日,经被上诉人恒丰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招聘在涉案工地从事小工及保洁工作。本案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手持身份证录制视频称:“本人***,小名张亮,替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培旭为***、***两人核对工资、打欠条,情况属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泰隆公司与恒丰铭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兴泰隆公司将黄河文化创展中心室内装饰装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恒丰铭博公司。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后由恒丰铭博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小名张亮出具工日表对***的工资进行核算,被上诉人恒丰铭博公司应按照工日表所载金额即10580元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恒丰铭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招聘其进入工地和核算工资属于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兴泰隆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兴泰隆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6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5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均由被告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岳 磊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海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