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灿,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铭钧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邹永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铭钧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铭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景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未在判决书中写明认定事实的理由,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㈠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泰安铭钧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采购合同》、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扣款告知函》”)提出了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泰安铭钧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进行调查,以核实除“汇入回单”之外,案外人是否向泰安铭钧公司支付过其它款项。针对以上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就将第三组的证据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㈡一审中泰安铭钧公司提交的“证明”(泰安铭钧公司在一审中将其列在第二组证据中)所写内容并不明确且不具有证明力,如“管体大的质量问题”、“螺栓孔问题”、“镀锌质量问题”等均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进行确认,同时左金辉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上诉人的加工商,其在该“证明”中签字时,持有免除自身责任的主观立场,综上该“证明”并不能作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的直接证据,同时上诉人未曾对泰安铭钧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作出过明确回应,据此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内容,按照泰安铭钧公司与鲁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212548.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合理调整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⑴泰安铭钧公司对于损失的实际发生和损失金额的举证存在不足,即泰安铭钧公司提供的合同、《扣款告知函》、“证明”等证据,在第三人未到案作出陈述并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无从考证,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述证据就认定泰安铭钧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12548.3元,其依据明显不足。⑵违约金虽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惩违约方。同时,契约必须遵守是《民法典》中合同部分的基本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需要合同正义予以规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完全放任和留待当事人自由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由人民法院适当调整。在本案中,虽然泰安铭钧公司与鲁缆公司约定了“回用处理时的违约责任”,但该责任就本案产品状况而言属于畸重,该合同约定不具有合理性,泰安铭钧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就鲁缆公司的扣款行为向管辖法院提出“请求适当减少”的主张,并且大概率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就现状而言,泰安铭钧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导致本案缺乏认定依据,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反观一审法院刻板的套用先合同约定“惩罚”上诉人,实属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性。⑶泰安铭钧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具体内容上诉人已在一审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第三条第二款中进行了一一详列),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的内容调查核实因上诉人自身过错而扩大的损失数额,并依法判定由泰安铭钧公司自行承担。⑷泰安铭钧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过程中向法庭陈述:“涉案产品未经过修复,就被案外人鲁缆公司用作于工程中(即对涉案产品已经进行了安装和使用)”,由此可知泰安铭钧公司所提及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涉案产品的使用。同时上诉人认为,泰安铭钧公司基于自身逾期提货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之后,心生不满情绪,故意连同泰安鲁缆公司合谋采取一系列行为陷上诉人于被动地位,并且一审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很容易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据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合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泰安铭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泰安铭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泰安铭钧公司经济损失21254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泰安铭钧公司与案外人泰安鲁缆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三、鲁缆公司向泰安铭钧公司购买电力钢管杆两基,四、合同金额531370.73元…十二、验收4.货物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要求,但经双方或第三方同意可做回用处理,视情况鲁缆公司按货物总值50%-70%支付货款,质保期不变。2021年4月30日,泰安铭钧公司与河北景能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泰安铭钧公司购买河北景能公司钢管杆2基,合同总价款403200元。合同第七条对产品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约定:1、卖方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制造,同时符合本合同及图纸要求,所有因供方加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和发生的处理费用均由供方承担。2、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至施工现场安全装完成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经确认属于卖方责任的,应由卖方在4小时内予以答复解决。施工安装现场出现的质量问题,如确系卖方责任的,应由卖方在8小时内至施工现场予以解决处理,确保现场正常施工。3、如货物质量问题是卖方原因造成,则由卖方承担买方由此产生的维修或更换费用;如经核实问题非卖方原因造成,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4、未尽事宜,卖方应本着先处理问题,处理影响正常运作的一切问题。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答复或处理问题,则视为卖方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21年10月8日案涉产品送达施工现场,经检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泰安铭钧公司与河北景能公司联系,并于2021年10月12日,将问题汇总为六方面,书面告知河北景能公司,要求其立即派人查看、维修。2021年10月14日河北景能公司给予泰安铭钧公司回复除认可第六个问题外,对其余质量问题有异议。2021年10月23日,河北景能公司委托左金辉去现场查看,双方确认案涉产品存在漏焊、飞溅渣、螺栓孔、镀锌质量、管体炭伤、支架未打孔问题。泰安铭钧公司催促河北景能公司及时解决问题,以上问题未予解决。另查明:因河北景能公司产品存在的问题,影响泰安鲁缆公司正常使用。2021年11月19日,泰安鲁缆公司告知泰安铭钧公司,鉴于产品质量问题及多次催促未予解决的情况,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对产品予以回用处理,扣除货款的40%(即212548.3元)及5%的质保金外,支付泰安铭钧公司货款292253.90元。河北景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河北景能公司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泰安铭钧公司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合理性;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综合泰安铭钧公司提交的《告知函》、《质量问题反馈及要求》、《回复函》、泰安铭钧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清龙微信聊天记录、泰安铭钧公司与左金辉会签的《证明》,可以认定河北景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2,泰安铭钧公司购买被告产品供应案外人鲁缆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鲁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回用处理,扣除泰安铭钧公司货款的40%即21254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焦点3,两被告是否应当对泰安铭钧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根据泰安铭钧公司与河北景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产品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约定,河北景能公司应当承担泰安铭钧公司损失。河北景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应对2河北景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北景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铭钧公司损失212548.3元。二、***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泰安铭钧公司提交的《告知函》、《质量问题反馈及要求》、《回复函》、泰安铭钧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北景能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泰安铭钧公司与左金辉会签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景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河北景能公司主张左金辉签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左金辉系受河北景能公司指派到现场查看产品的,其签字行为属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河北景能公司负担,因此,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其次,河北景能公司在已知晓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并未积极进行维修或修复予以处理,而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鲁缆公司按其与泰安铭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了回用处理,扣除了泰安铭钧公司的相应货款,一审中泰安铭钧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泰安铭钧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泰安铭钧公司与河北景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北景能公司负担,本案中泰安铭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其应获取的款项被鲁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扣除,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应由河北景能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