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4民初2210号
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娜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张燕,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宝、史宽,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76444.4元(暂定,以司法鉴定审计确定数额为准)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涉及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MW风电项目。2020年6月4日,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双方就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工程(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临邑翟家镇)施工,涉及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20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正常使用,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经多次共同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测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核算。至2021年4月24日,原告确定所施工工程总量为12716024元(被告虽不能明确提出异议,但一直借故拒绝签字),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39579.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约为6276444.4元。目前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迟迟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偿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已向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依法告知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核对账目情况,但被告山东军辉集团公司函件后仍不能向原告及时结算工程款项。且由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合同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所在的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至贵院请求予以公断。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工程款由刘某承担,原告保证不再向我方就案涉项目提出任何工程款主张,该承诺书已经由刘某签字确认,视为已经同意受让案涉工程债务,且该债务转让已经经过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同意,属于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是向刘某主张,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也是刘某拨付给原告,因此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各方一致按照原告债务转移的承诺履行,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其承诺相违背,原告应当按照新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主张权利。2、案涉项目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刘某,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我方进行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其诉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非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军辉公司而未分包给原告,我方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2020年8月15日山东高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山东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问,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山东高院回复: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尽可能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未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军辉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也非工程的发包人。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经原告员工杨三强与被告军辉公司员工张淇及刘某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工程由我单位实际施工。我方(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重承诺:我方已知悉并同意接受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债务由刘某承受代偿。我方保证不对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提出任何工程款或其他经济偿付主张,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偿付责任由我公司直接向刘某主张。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现象,无工伤事故发生,现场工人工伤保险正常购买。我方在该项目的出现的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款拖欠、安装质量不达标及损失、安装事故赔偿等一切问题由我方负责承担,保证绝不向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如发生争议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承诺单位: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31日”,同时该承诺书上加盖有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案外人刘某的签字同意,该《承诺书》原件交被告军辉公司留存。2020年6月4日,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MW风电项目110KV送出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合同第四项第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15972580.9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90万元,用途为:景能分包工程款;2020年7月23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60万元,用途为:景能分包工程款;2020年7月27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费用等;2020年8月4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7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2020年8月20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30万元,用途为:分包款;2020年9月4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2020年9月22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20万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2020年10月30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30万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2021年1月21日,被告军辉公司职工杨奉纪向原告转款119754,用途为:工程款;2021年2月5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52000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2021年2月6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41600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2021年2月6日,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126225.6元,用途为分包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为6439579.6元。
庭审中,被告军辉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刘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杨三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杨三强就案涉工程一直向刘某催要工程款,刘某一直催促其抓紧安排人员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军辉公司提交了杨逢业的卡号为6228××××8876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17日杨逢业转入军辉公司90万元;2020年7月27日,杨逢业转入军辉公司100万元;2020年9月4日,杨逢业转入军辉公司100万元;2020年9月22日,杨逢业转入军辉公司20万元;2021年1月21日,杨逢业转入军辉公司119754元。另,被告军辉公司提交了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亓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杨逢业与刘某为母子关系;提交了杨逢业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卡号为6228××××8876的农行卡一直由其儿子刘某使用。
另查明,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其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案涉承诺书是我作为中间人通过电话与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沟通的,当时原告代表的是杨三强、被告军辉公司的代表是张淇。该承诺书的内容及涉及的权利义务我清楚,我自愿承担了被告军辉公司的债务,是我自己想在承诺书上签的字,因为双方对我都信任。在承诺书的履行过程中是我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大约付了640余万元,我自己付过10多万,其余是通过我母亲杨逢业转入被告军辉公司账户再转给原告。我付款的资金来源有一部分是我的积蓄,有一部分是核电公司给军辉,军辉再给的我,我再给的景能。我和景能有义渡口的合同,这个工程与景能没合同。我认为原告应当向我主张付款义务,我有付款义务和能力,欠原告工程款,具体不知道多少,需要审计。
再查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向刘某以及其所属的山东星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致函,撤回了2020年5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时也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某邮寄了该函件。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及竣工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军辉公司对2020年5月31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军辉公司提交的杨逢业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在时间及金额上能够相互对应,能够证明是刘某通过其母亲的账户将工程款打入军辉公司,再由军辉公司转入原告账户。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也一直在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且刘某与原告工作人员杨三强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一直是在向刘某催要工程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2020年5月31日的《承诺书》是原告及被告军辉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承诺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了刘某且取得了原告及刘某的认可,各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承诺书》的内容,现原告违反《承诺书》中的约定向被告军辉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其起诉被告军辉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应予以支持,其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债务承受人主张权利,被告军辉公司应当对工程款的审计问题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及刘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应当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撤销,原告单独撤回该《承诺书》的行为未取得被告军辉公司与刘某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撤回《承诺书》的行为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14日起诉时尚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其在起诉后撤回《承诺书》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在原告起诉被告军辉公司被驳回的前提下,其起诉被告电建公司的诉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868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文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