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
法定代表人:崔娜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星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孙国明,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743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无管辖权,并将(2021)鲁0116民初5743号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案涉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就应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一般管辖之规定,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的确定案件管辖问题;其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不当。该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对于“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义务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争议内容不能简单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故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一般管辖之规定,即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的确定案件管辖问题,故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件争议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认定本案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山东星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当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系指代不明,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涉案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促成合同签订的义务,上诉人负有支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中介服务费,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