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军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不涉及房屋建设或与房屋建设有关的附属设施的建造或安装,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内容为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风电项目输电设备(线路)的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工业设备制作、安装,虽然在输电(线路)铺设或安装铁塔、安装电缆排管等需要占用使用少量土地,但任何工业设备不管安置在哪里,都需要占用土地或空间,一审法院不能因占用土地就认定这些就属于不动产项目,这些输电线路设备是可以根据情况拆除或变动的,因此对于工业输电设备的安装制作,并非《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活动范围,明显属于就工业设备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合同的履行实质内容来确定,一审法院不能因合同标的额较大,是否需要承包人由相应资质,或者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中对特殊设备的安装制作也是需要相应的资质,这些因素都不能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明显不当,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应当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山东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景能公司以上诉人山东军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军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核电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明确约定承包工程为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NW风电项目110KV送出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涉及设备安装及建筑工程等,对施工资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同时,合同对分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临邑县,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第二十条第十四项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楠楠
审 判 员 吴东锋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辉,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能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22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军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本案不涉及房屋建设或与房屋建设有关的附属设施的建造或安装,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内容为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风电项目输电设备(线路)的铺设项目,该项目属于工业设备制作、安装,虽然在输电(线路)铺设或安装铁塔、安装电缆排管等需要占用使用少量土地,但任何工业设备不管安置在哪里,都需要占用土地或空间,一审法院不能因占用土地就认定这些就属于不动产项目,这些输电线路设备是可以根据情况拆除或变动的,因此对于工业输电设备的安装制作,并非《建筑法》所调整的建筑活动范围,明显属于就工业设备制作安装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的性质要根据合同的履行实质内容来确定,一审法院不能因合同标的额较大,是否需要承包人由相应资质,或者合同的名称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中对特殊设备的安装制作也是需要相应的资质,这些因素都不能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明显不当,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应当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山东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景能公司以上诉人山东军辉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军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核电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明确约定承包工程为山东华电德州临邑德惠新河一期50NW风电项目110KV送出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涉及设备安装及建筑工程等,对施工资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同时,合同对分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施工工期、竣工验收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临邑县,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单项协议》第二十条第十四项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解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楠楠
审 判 员 吴东锋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