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嵩明县,现住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园**。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北京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冯峻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弥勒市水务局。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冉翁东路**iv>
负责人:刘兵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恒,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滇池度假区西贡码头商住美食街**A型**附**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九巨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弥勒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云南创研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三座水库是申请人组织完成实际施工,被申请人九巨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被申请人***借用九巨龙公司的资质非法转包工程,又口头将三座水库的工程实际施工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九巨龙公司书面授权申请人以其名义负责涉案水库施工管理,是以授权之名行违法分包之实,申请人是涉案水库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请求申请再审,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创研公司共同口头提交意见称,在工程项目中只完成一部分劳务或者部分工程,不符合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旨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提起诉讼索取工程款原则上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针对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在其他法院有三十多个诉讼,本案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
被申请人九巨龙公司口头提交意见称,本案承包方和发包方中***均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是我方企业负责人之一,由我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我方付工程款是将项目资金转给***,再由***对外支付,其代表我公司。
被申请人水务局口头提交意见称,本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均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系由九巨龙公司委托的项目施工负责人,而不是个人的施工行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独立施工行为,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电建公司口头提交意见称,电建公司和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涉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九巨龙公司。从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是接受九巨龙公司的委托开展工作,并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分包关系,其不具备实施施工人的主体资格,而农民工的工资已经由其他案件的诉讼处理,九巨龙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口头建立了实际分包的法律关系,其才是实际施工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申请人没有建立过口头的分包关系,而申请人也无双方建立过分包关系相应的其他证据。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涉案三座水库的工程系由弥勒市水利工程建设指挥中心发包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九巨龙公司,九巨龙公司委托***作为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仅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也无权利进行工程的分包。后九巨龙公司授权委托申请人***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在委托书上进行签字,根据授权委托书其代表九巨龙公司负责项目相关事宜,九巨龙公司也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是接受九巨龙公司的委托进行施工管理的相关人员,其履行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工作系委托关系而产生。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九巨龙公司存在承发包的关系,九巨龙公司对此也不予以认可。而申请人收取、结算工程款等行为,因其有九巨龙公司的委托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九巨龙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孙少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