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九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亮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2号1幢。

法定代表人:祝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迎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7号A区5幢2单元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韶山,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创业”)、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科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裕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想科技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清君裕诚公司具体施工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基本事实即作出支持君裕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君裕诚公司与华联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君裕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巨大争议,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君裕诚公司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明文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君裕诚公司诉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以及增项工程,但,君裕诚公司并未提交确定工程量的决算文件或签证等证据,而仅仅提供了其购买器材的部分《情况说明》,并未提供采购的交易流水。首先,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情况说明》中,供货商均表明其提供的物料用于了案涉工程,就常理而言,一般的供货商仅能证明其出售的货物是由哪个买家买走,至于买家用于了什么地方,供货商通常是不知晓也无知晓的必要。而本案君裕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或《证明》)中,供货商均表明其知晓出售的货物用于了案涉工程。这一点违背日常的行为逻辑和交易习惯,超出了供货商所能证明的范围,也不能达到君裕诚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其次,君裕诚公司仅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情况说明》(或《证明》)并未提供付款流水或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购买物料的行为真实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2、案涉工程是否合格尚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君裕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前提为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程序。因君裕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工程决算报告、工程签证以及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君裕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君裕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存在明显错误。二、华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君裕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系华联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故诉争款项应由华联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的规定,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假设君裕诚公司诉称的其施工工程量属实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法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人华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其次,就本案而言,梦想公司仅仅是代收代支的作用,并非工程款的实际责任承担人。因发包人华联公司未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梦想公司便无法转支君裕诚公司,且在梦想公司与君裕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梦想公司在收到华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再支付君裕诚公司工程款,君裕诚公司对此也是认可了的。梦想公司与君裕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若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仅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就本案工程款承担主要责任,真正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应当发包人华联公司。综上,君裕诚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应由发包人华联公司支付。三、假设上诉人应对君裕诚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与君裕诚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君裕诚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仍然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上诉人与君裕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与君裕诚公司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发包人华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付款方式,发包人华联公司拨付到上诉人公司账户后,再由上诉人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君裕诚公司指定财务账户。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发包人华联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两日内立即向君裕诚公司进行了支付。现因发包人华联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上诉人在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向君裕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故本案上诉人与君裕诚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向君裕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工程量,且君裕诚公司诉争工程款项系华联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项,故本案应由发包人华联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君裕诚公司辩称,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已经确认。华联创业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免除梦想公司应当承当的责任,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能以华联创业拖欠梦想科技工程款而梦想科技代行使权利就剥夺其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华联创业辩称,梦想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蔡军通过伪造建筑业资质证书去获得工程,然后通过非法转包获利,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已经去报案,故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双方签订合同因存在资质造价,应属无效。梦想科技与君裕诚公司的合同属于违反分包,也属无效。一审中仅凭合同中数据没有实际勘察认定金额不当。即使认定君裕诚公司的实际施工地位,我公司也仅在实际施工范围内有付款义务。案涉工程量还未确定,需要进行鉴定后确定。

华联创业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2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君裕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6月19日上诉人与梦想科技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上诉人将位于晋中市榆次区××市场消防工程发包给梦想科技。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本案上诉人)同意,乙方(本案梦想科技)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签订后,君裕诚公司入场施工并未经上诉人同意。直到2018年11月1日的监理会议上出现君裕诚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时,上诉人才发现工程项目被非法转包的事实。君裕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君裕诚公司无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二、即使认定君裕诚公司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尾款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故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此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梦想科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主体竣工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计玖拾伍万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计划工程全部竣工且经消防部门(榆次消防大队)验收并提供完整的消防工程验收手续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7%计捌拾玖万叁仟元,剩余3%为质保金,系统正常运行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由此可见,工程款共计190万元,而上诉人依约向梦想科技支付了9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尾款未支付,是由于梦想科技并未完成工程的验收、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消防工程验收手续,甚至没有完成合同中应由其完成的消防工程。综上,梦想科技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使君裕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被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上诉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三、上诉人与梦想科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但梦想科技未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存在甩项工程,一审法院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190万计算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梦想科技约定的承包总价为190万元,是在梦想科技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前提下。在梦想科技将工程非法转包,严重超期仍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属不当;即使要求支付,也应由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盘量,然后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一审法院未审查此重要事实,直接将承包总价认定为上诉人的应付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在梦想科技怠于履行自身义务之后,上诉人多次催告无果,只能重新寻找施工方,完成了本应由被告人二施工的合同义务。此为梦想科技的甩项工程,应从其承包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君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梦想科技辩称,一、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施工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其仅仅依据无合同关系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与事实不符又违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尾款付款条件并不成就,其并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3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视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认可,应当就其已经使用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三、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有限公司认为答辩人存在甩项工程,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与案件事实不符。2019年1月19日,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送达《催告函》,要求答辩人及时完成催告得工程内容。答辩人于2019年1月22日回函告知因春节临近的客观原因,无法调配施工人员,无法在春节前完成蓄电池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的施工,但承诺在春节后2019年3月19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对于消防工程不能验收的问题,其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其自身及设计单位的相关资质、相关资料文件,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消防手续办理。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消防设计审核的资料,但其均未提交,从而影响工程验收问题。且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并未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的情况,将工程交于其他第三人施工,违背《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所述上诉人存在甩项工程的问题并未答辩人造成,而主要是由其自身导致。对于工程价款,还需经法院认定实际施工量以后予以确定。

君裕诚公司辩称,君裕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华联创业为发包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是合法的,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属于固定价款,不应当支持鉴定请求。案涉工程已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资质问题,华联公司并无梦想科技公司造假证据,无法免除其付款义务。

君裕诚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梦想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10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华联创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被告华联创业公司和被告梦想科技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由梦想科技公司对榆次九中东侧便民市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90万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梦想科技公司与原告君裕诚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梦想科技公司)负责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对接工程施工进场。工程中标后,乙方(原告君裕诚公司)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施工。并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甲方对项目有最终解释权。合作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等资金由乙方(原告君裕诚公司)垫付。待业主方依据《业主方与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工程总价款与工程款支付)第2小条》规定的付款方式,拨款到甲方公司账户后,再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专设的项目账户,乙方收到项目资金必须先保证项目施工需要,即必须在支付完成项目材料费、劳务费、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工程费用及所有债务全部支付完毕后方可另外分配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决定分配以满足工程需要。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关于对农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的规定,不得拖欠民工工资。乙方的一切费用支出由乙方进行归集核算、收集并保管合法的原始凭证,甲方有权监督乙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1、根据业主方(华联创业公司)与甲方(梦想科技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总价款为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甲、乙(原告君裕诚公司)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在自愿、平等原则下,乙方自愿在本合作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中,支付甲方总计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作为合作工程项目经营费用。剩余1700000元(壹佰柒拾万元整)归乙方(原告君裕诚公司)所有,作为合作工程项目的各项费用。2、支付方式:甲、乙(原告君裕诚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至业主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乙方支付甲方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至此乙方支付甲方费用结束”。被告梦想科技公司当庭对上述两份协议表示认可,同时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且承认梦想科技公司与被告华联创业公司所定的晋中市榆次蕴华街九中东侧的便民市场消防工程实际也是由原告君裕诚公司实际施工的,作为合作一方的梦想科技公司只是收取了200000元的费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2018年9月19日,被告梦想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君裕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华联创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君裕诚公司转账20万元。2019年1月19日,华联创业公司向梦想科技公司发出催告函,对工程起止时间等进行说明,如逾期履行,双方合同解除,由梦想科技公司的方超签字确认。2019年1月22日,梦想科技公司对消防工程不能验收问题进行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提出理由如下:(一)关于未完成工程项目的回复:催告函中所提此次工程带蓄电池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的内容施工未完成是由于临近春节导致人员无法调配,春节前无法安排此项内容的施工,但其承诺于2019年2月23日安排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3月19日全部完成。(二)关于消防工程不能验收问题的回复。一般工程项目消防验收程序依次为:消防工程设计审核验收;消防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此工程现阶段应该进行的是消防工程设计审核,需要华联创业公司及图纸设计单位提供相关资质、相关材料文件等,并交由其公司进行消防手续办理,其公司相关人员从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华联创业公司催促向其公司提供消防设计审核需要的相关资料,至今未提供,致使目前消防工程设计审核无法进行,因此,梦想科技公司认为其公司影响工程验收不单是其单方责任。(三)解除合同的回复,梦想科技公司对于催告函中所提出的“必须在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完成,逾期履行的双方所签《消防工程合同》立即解除,并组织清算,”对此梦想科技公司不予接受,并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存在问题,抱着合作精神态度,双方可以协商沟通,力争解决问题,并予以积极配合。(四)梦想科技公司承包华联创业公司消防工程项目现阶段工程施工进度已基本完成,剩余工程其承诺于2019年3月19日前全部完成。梦想科技公司所承包的华联创业公司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90万元,后续增项费用30万元(室外消火栓系统12万元,水泵房设备及安装18万元),总计工程费用为220万元整,华联创业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5万元(包括被告华联创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君裕诚公司转账20万元),由于工期紧,该支付进度款已全部作为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现剩余工程款105万元,正逢春节将至,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落实国家政策,望华联创业公司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30%(66万元整),并予以保证收到的全部款项用做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并表示可协商沟通,力争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未与其订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华联创业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华联创业公司、梦想科技公司分别向原告君裕诚公司转款20万、72万;原告君裕诚公司、被告梦想科技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结算价为170万元。被告梦想科技公司向原告华联创业公司发的付款申请中明确工程后续增项费用为30万,包含室外消火栓系统12万,水泵房设备及安装18万,总工程费用为220万元。根据原告君裕诚公司提供的开业照片,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开业,之前已经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君裕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可推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之前。原告君裕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向发包人华联创业公司、转包人梦想科技公司请求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华联创业公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君裕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联创业公司向被告梦想科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不包括被告华联创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君裕诚公司转账20万元),被告梦想科技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支付了原告君裕诚公司72万元,综合本案中原告君裕诚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原告君裕诚公司要求被告华联创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君裕诚公司要求二被告按2019年1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联创业公司提出证据《借款单》证明向原告君裕诚公司转款20万元系其借于原告,并非支付工程增项,因此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华联创业公司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华联创业公司提出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存在延期等问题且尚未完工,但未能提供是否另有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存在延期且尚未完工的相关证据,被告华联创业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万元;二、被告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案涉工程款人民币125万范围内对原告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6元,由被告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联创业提交证据如下:1.山西缘景浩消防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3.消防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4.付款凭证;5.关于九中东侧便民市场消防工程的施工说明,以上5证据用于证明部分甩项工程由缘景浩公司完成;6.省住建厅答复,用于证明梦想科技涉嫌伪造资质,与华联创业所签订合同无效。君裕诚公司辩称,1.缘景浩公司与华联创业关系密切,签订了两份合同,存在混淆;2.缘景浩公司甩项工程没有图纸;3.付款凭证系复印件;4.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我公司认可消防工程不是我们做的,是由其他公司做的,且现已验收;5住建厅的答复与我公司无关。梦想科技辩称,1.具体施工范围和时间我方无法确认,证明里也没有具体时间,缘景浩公司是消防评估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施工内容的资质;2.检测合同的三性无法确认,该合同只有公章,无人签字,也没有日期,合同没有生效,且合同第一页的时间系打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消防设施检测与本案施工内容不确定是否为同一内容。4.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相关两份合同签订在项目开业以后,付款凭证显示从2018年10月9日就开始付款,但是此时合同还未签,收付款人均为个人,有几笔款项备注是消防系统维修安装费,与本案无关;5.技术协议是两家公司另外的合作,与本案无关联;6.认可住建厅答复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君裕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不存在甩项工程,但消防最终验收和检测该并未完成,故自愿核减消防验收和检测费用,放弃8万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主张本案工程量不实,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当,但该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华联创业主张被上诉人有甩项工程未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举证甩项工程的范围,其主张其他公司完成了甩项工程,但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施工明细或其他结算情况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工程量鉴定,二审中亦无明确证据佐证所称的甩项工程的大致范围,故上诉人对于工程量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有关工程验收检测的争议,上诉人提供了与案外人公司的交易往来等凭据以证实其额外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该系列证据中,仅有3.5万元检测费与该案通过验收时间相符,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并愿意放弃8万元诉讼请求以核减验收费用,故上诉人华联创业未能充分举证有关检测验收的具体费用,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有关梦想科技资质问题,本案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未提供明确证据佐证梦想科技的施工资质影响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故该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另梦想科技主张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但其作为涉案承包人不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主张,可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

三、变更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6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6元,由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0元,由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10元,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由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媛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段梦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