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九中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轩,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v>
法定代表人:祝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霞,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梦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科技公司)、山西君裕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裕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联创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及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君裕诚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对于君裕诚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没有依据。(1)华联创业公司与梦想科技公司在《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是总价承包,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双方未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不应当按总价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认定。二审庭审中,君裕诚公司明确认可承包范围内的验收和检测未完成,君裕诚公司提出核减8万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申请人在2019年1月19日向梦想科技公司送达的《催告函》中明确了未施工范围,梦想科技公司22日回复时也认可催告函中所提工程蓄电池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的内容施工未完成。(2)对于君裕诚公司已施工部分,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理会。(3)质保金应在系统正常运转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消防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现质保期未届满,一二审判决判令支付给君裕诚公司的工程款中包含3%的质保金,显然不当。2.对于君裕诚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30万元,申请人对此没有确认,各方也未进行结算,梦想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人提交的《付款申请》中涉及增项费用30万元,申请人明确回复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显然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支付给君裕诚公司的20万元没有直接予以扣除,而是认定为借款,要求另案处理。在认定梦想科技欠付君裕诚公司108万元时,却将该2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对该20万元认定前后矛盾,应当将该2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从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4.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基数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基数应核减3%的质保金。起算时间两审判决未明确自2019年1月19日起算的依据,结合双方至今未结算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应当支付利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鉴于梦想科技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前未完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因被申请人的违约已经解除,二被申请人的合同也因此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原因是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完工的违约行为所致,一二审法院未对《消除工程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君裕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关于工程量认定问题、未验收和检测问题,华联创业公司提出工程量问题,二审法院给予其提交另有实际施工人员且尚未完工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期限,华联创业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完工的范围,且该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二审判决减少8万元,申请人提出无证据依据。在工程项目实际验收过程中,政府无收费项目。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申请人提供了一份3.5万元的消防验收检测费单据,同时法院考虑实际验收过程中有实际支出,经法院背靠背调解,我方同意让步8万元,但申请人反悔,又申请再审,旧事重提。2.催告函明确未施工范围的问题,申请人偷换概念,将带蓄电功能的日常照明灯混淆为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要求我方施工,君裕诚公司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梦想科技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情况不清楚,误认为应急照明灯未施工,故作出了回复函,但并不能仅因为梦想科技公司的回复函,就认定君裕诚公司在施工工程量未达到竣工状态。君裕诚公司与梦想科技公司之间合同内容并不包含此带蓄电功能的日常照灯工程。3.关于工程未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君裕诚公司与梦想科技公司一起提起过结算,华联创业公司推脱不予接洽。4.关于申请人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允许鉴定,是否同意鉴定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自己在一审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5.3%质保金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及保证金事项,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6.关于增项30万元的问题,梦想科技公司在《付款申请》中明确提出30万元后续增项费用,申请人并未对增项否认,梦想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不包含案涉30万元的增项,此后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单独提出增项图纸,梦想科技公司据此提出增加30万元工程款。7.直接支付20万元的认定问题,一审时申请人提出证据,认为该20万元属于借款,法院已经将该2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8.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时间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及时间,法院判决约束的为梦想科技公司,与申请人无关。9.《消防工程合同》解释问题,申请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单方解除合同,且未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申请人系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诉讼。
梦想科技公司辩称,梦想科技公司不是转包方,其与君裕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承揽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君裕诚公司,按合同分配20万元。
本院再审审查明,2021年7月27日,华联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亮亮变更为沈树华。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3.利息是否应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联创业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主要有三个理由:1.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2.增项3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应扣减3%质保金。针对上述三个理由,本院论证如下:
1.关于工程存在未完工项目的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验收和检测未完成,君裕诚公司认可,并同意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该两项内容实际应扣减的工程款数额,华联创业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君裕诚公司自愿核减8万元工程款,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蓄电池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没有完工,君裕诚公司抗辩其与梦想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消防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内容不包括带蓄电池应急照明灯。对于君裕诚公司的抗辩,梦想科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梦想科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的蓄电池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工程没有完工,系山西缘景浩消防安全评估有限公司完成,但没有明确的施工协议、施工明细和结算依据予以佐证,其所举付款证据均系支付给段永健个人,故本院认为,其所举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内容,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2.关于增项工程款30万元的问题,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华联创业公司认可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对于工程款数额30万元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该30万元增项,作为君裕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梦想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并出具函件向华联创业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审判决梦想科技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其欠付梦想科技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扣减3%质保金的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该主张,且再审时质保期已经超过,其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其支付给君裕诚公司的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其在一审答辩中主张该20万元为借款,华联创业公司与君裕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举出《借款单》予以证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没有提出该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其所举证据支持了其抗辩理由,其再审中又主张该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该项再审主张与原审的主张明显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利息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开业,工程已经交付。君裕诚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华联创业公司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合同解除进行认定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在原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华联创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联创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问题,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为:“申请人与上述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完全基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施工方存在大量甩尾工程,甩尾工程均是由申请人找第三方施工完成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承包价。对于甩项工程,因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双方争议的是华联创业公司主张的甩项工程由谁完成,这是需要双方通过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是通过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予以解决的问题。故二审对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华联创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华联创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  文  礼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张瑞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莉媛
书 记 员      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