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履行《劳务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查清,且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所欠合同款的具体金额。
三、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现在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完成《劳务服务合同》的全部义务,被答辩人应当立即支付答辩人合同款项。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开具了合法的发票,并且被答辩人也进行了挂账,其应当立即足额向答辩人支付该款项。三、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并未抗辩其未收到业主方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其已经默认其收到款项的事实,而又在二审中又主张未收到业主方款项,明显是进行恶意逃债。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402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440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利煤业矿井水、生活水处理站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将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托管运营期限从2018年9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正利煤业污水站需要,与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甲方为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用人需求,提供能够满足污水厂正常运作管理的劳务团队进行服务;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人员,为乙方员工,由乙方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乙方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乙方要根据甲方污水站的劳务需求,提供合格的人员;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一年服务费用总额为480000元,每月服务费为4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发票;乙方每月向甲方开票挂账,甲方收到业主方技术服务费后支付给乙方。
2018年9月1日起,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卫生不干净,运营记录填写不完整,被告对原告罚款398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44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人员对正利煤业污水站进行运作管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的环保问题告知书,虽反映出污水处理站存在的环保问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案外人关于污水厂运营管理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环保问题系原告的行为导致,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后,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44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涉案合同的业务往来,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合同款440200元;驳回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二审提供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一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体现。本案双方名义上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至今没有就劳务合同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应对劳务范围等各因素提供相关证据,从这可以反映双方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中我们提交了合作协议,这是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基础,协议中对双方的资质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作为焦煤集团的孙子公司,上一级公司有环保处理的环节,我们承揽了涉案项目,双方开展合作。合作条款中约定,本案实际的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从上游子公司承揽涉案项目,之后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分包签订劳务合同和技术分包合同,这两家公司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三方合作关系非常明确。单纯认定劳务合同的话,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联盛公司共同运营这个项目,排出的污水不合格导致罚款70万元,本案并不是劳务合同而是工程的分包合同,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没有全面审查据此作出的结论是偏离事实的。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的孙子公司,我们承包这个项目,我们只留取7%的管理费现在要承担这么高的费用与合作协议中是不相符合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合作协议没有原件,该案合作协议并不能反应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关于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开始的合作关系,协议中双方是整体项目的合作,一审中没有查明。不能单纯认为是一个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关于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开始的合作关系,协议中双方是整体项目的合作,一审中没有查明。不能单纯认为是一个劳务合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客观事实看,被上诉人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人员对正利煤业污水站进行运作管理,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付款。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下发的环保问题告知书,虽反映出污水处理站存在的环保问题,但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污水厂运营管理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亦不能足以证明环保问题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而且在合同履行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向上诉人开具了44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之间只存在涉案合同的业务往来,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440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未提供原件,缺乏证明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由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