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522号
原告: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8幢B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左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一段一号山西焦煤集团综合服务基地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承继,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含,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东,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中关村能源与安全科技园)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建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第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含、靳晓东,第三人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30423.2元,资金利息2533489.6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合计16763912.8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就店坪煤矿回风源热泵工程、河东矿崔家沟风井广场热泵工程、河东矿灵北井热泵工程、正利煤业低温热源利用研究与应用(一期)工程签订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第三人20004157元,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14230423.2元。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20004157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接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开据发票但未支付款项金额及利息。
被告森源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四份《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第三人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质保维修、结算、开具发票等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询证函》已明确载明仅作复核账目使用,且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询证函不能客观反映工程的实际付款情况,不能作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及结算的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未受让取得债权,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欠款金额尚不明确。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先后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提取应付第三人合同款,且因第三人账户冻结并通知被告停止支付合同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如原告要求利息,应当从主张或起诉之日起算,不应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被告即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当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在业主方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三人款项后起算利息。2016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在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按照约定比例超额支付给第三人。2016年8月30日之后,四个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分别于2017、2018年支付过部分款项,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在核减上述询证函中遗漏的款项后按照业主方的付款时间顺延7天后分项目、分段开始计算利息。
第三人矿大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到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欠款金额属实,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森源公司与第三人矿大公司就涉案纠纷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店坪煤矿回风源热泵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正利煤业低温热源利用研究与应用(一期)分包协议书》、《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灵北井热泵工程分包协议书》、《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崔家沟风井广场热泵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工及分包范围、协议工期、分成约定、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金额为20004157元,第三人向被告已开发票应收账款金额为14230423.2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签字盖章。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对被告债权金额20004157元转让于原告,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杰。2020年4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根据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20年4月9日由他人代为签收,原告认可邮件中未附带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2020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中称:贵单位有关债权转移的通知函已收悉。鉴于我公司与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相关工程遗留问题正在协商解决,债权债务正在确认中。待核实确认后,三方进行协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
庭审中,1.被告对《询证函》中记载的欠付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五笔合计金额为741000元未计入已付款中,第三人认可收到该金额且当庭表示未核减,同意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同时,被告提出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第三人10万元、2017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合计40万元,第三人认可收到并同意核减。2.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争议点:原告要求依据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项目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分成,被告提出应以业主方最终审定的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第三人负担在涉案工程维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应核减的其他工程费用,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涉案崔家沟项目因第三人原因至今未能审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第三人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6)京0108执字第8395、839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提取该公司应付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万元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宁武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8)晋0925执86号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债权217567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至起诉前,被告未能收到上述法院解除协助执行的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德瑞公司与第三人矿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森源公司发出了债权已转让的通知,虽然通知发送的方式存在瑕疵,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被告尚未收到解除查封通知。人民法院做出查封财产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时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履行存在障碍,且查封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法律效力,待上述原因消除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涉案债务具体金额不再进行确认。第三人明知自身存在涉诉案件尚未处理完结,其债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武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