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矿大)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9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矿大上诉后表示不予预交二审诉讼费,本院依法已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德瑞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9民初1522号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14,230,423.2元,资金利息2,533,489.68元【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以上共计16,763,912.8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2020)晋0109民初1522号判决中确认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同时认为“被告【即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款项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被告尚未收到解除查封通知。人民法院做出查封财产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时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履行存在障碍,且查封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的查封涉案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法律效力,待上述原因消除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涉案债务具体金额不再进行确认”。上诉人认为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以存在执行障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案件能否得到顺利执行作为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颠倒了案件审理与案件执行的前后逻辑关系,逻辑上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拥有合法的债权,而不是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案件不能执行为由拒绝当事人的诉请。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宁武县法院和海淀法院的协执,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一审被告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诉求的款项、支付多少款项作出判决,然后在案件的执行阶段由上诉人及两个协执案件的债权人共同分配财产,而不是粗暴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书中所说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履行存在障碍,且查封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而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理由是:(1)宁武县人民法院的(2018)晋0925执86号通知书,该案所涉款项仅为217567元,远远小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金额;且宁武县人民法院未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2)海淀区法院(2016)京0108执第8395号、8396号,虽然所涉金额为2000万元,但该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只有一年且未续封,早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前解封;这些事实均在一审庭审中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尤其是一审被告的确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宁武县法院和海淀区法院的强制措施裁定,早已过了上述规定期限,应视为自动解封。因此,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述的障碍;(4)(2019)京0108执恢97号裁定书,清楚地说明了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2016)京0108执第8395号、8396号裁定书已解除措施,且已执行完毕。(5)根据上诉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查询2016)京0108执第8395号、8396号分别是由北京市中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创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海淀区法院申请的,海淀区法院据此向本案被上诉人发出协执通知,金额共计2000万元。实际上,北京石创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收到款项15420044.66元,北京市中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款项729235.79元,两项共计16149280.45元,与2000万元协执款差额为3850719.55元。同时,海淀区法院2020年6月24日出具了说明,显示第8395号执行案只有6973456.11元未执行,该金额同样远远小于上诉人诉请的金额。综上,不论以哪个金额计算,一审法院所谓的“查封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根本不符合事实,其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的裁决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且一审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之前,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核实就作出裁决,是极不负责的。一审法院在明显存在上述事实,且没有与当事人当庭核对相关事实,也没有自行查证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轻率地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严重地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落空。同时,我们可以假设:如果不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而是一审第三人【即债权转让人,原债权人、一审第三人】起诉债务人【即本案一审被告】,难道一审法院也这样驳回诉请吗一审被告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难道就因为一审第三人欠别人的钱而遭受了诉讼或者强制措施,一审被告就可以不还钱了吗驳回债权人的诉请,无异于鼓励债务逃避债务,不仅不合法,而且,在当前国家大力清理国企对外各种欠款、用实际行为支持民营企业经营、稳定经济生产、稳定就业、稳定民生的大环境下,是极为不合适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2020)晋0109民初1522号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柏林区法院应当就涉案的上诉人债权的具体金额作出确认,但万柏林区法院却以法律上不存在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森源公司辩称,北京矿大在法院已协执本案争议偾权的情况下恶意转让债权,规避、干扰法院强制执行,债权转让严重妨害国家司法秩序,损害有关债权冫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无效本案第三人北京矿大对答辩人所享有的债权,海淀法院、宁武法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8年9月6日向被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协助将应付第三人的合同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其中北京海淀法院的协助执行金额为2000万元。现北京矿大在案涉债权已经被法院要求执行且其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终本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损害第三人偾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北京矿大被执行的相关信息均在执行信息网上公示,北京矿大涉及的26起执行案件已终本且未履行金额高达1.5亿元,北京矿大向北京德瑞优公司的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债权转让无效。二、因案涉债权已被法院协助执行,北京德瑞优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显然无法对抗法院的执行,且法院一旦判决实则是要求答辩人将同一笔债权支付两次北京德瑞优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北京矿大向其转让的债权并非仅是确认对答辩人享有债权。因忻州宁武法院、北京海淀法院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北京矿大在答辩人处的债权,答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能将案涉债权支付给法院不能支付给北京矿大。现北京矿大为规避执行,将偾权转让给北京德瑞公司,答辩人对北京矿大的抗辩,可以向北京德瑞优主张。况且北京矿大将债权转让给北京德瑞优公司后,就依法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北京德瑞优公司支付,债权人将由北京矿大变更为德瑞优公司,德瑞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答辩人依据协执向北京矿大不能履行的抗辩不能再对抗德瑞优公司,即答辩人不仅要向德瑞优公司履行债务,还需向协助执行债权的法院支付北京矿大的债权,极大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北京海淀法院、宁武法院的协助执行至今合法有效,北京德瑞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债权已被部分履行。宁武法院的《通知书》水海湾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属于要求答辩人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系协助执行的行为,并非具体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无期限的限制,且上述文书中,也未载明具体的期限,故在法院未依法撤销该协助通知前,对答辩人一直有效,答辩人受约束不能向北京矿大及其债权的受让方德瑞优公司支付债权。北京德瑞优公司提交的(2019)京0108执恢97号裁定书仅系法院将北京矿大资产依法拍卖给第三人需给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而解除了拍卖资产的查封和抵押登记,并不能证明北京海淀法院向答辩人下协执依据的(2016)京0108执8395号、8396号裁定书已执行完毕。另北京德瑞优公司所举有关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系对(2016)京0108执8395号、8396号裁定的履行,结合其所举海淀法院的《函》,仅8396号裁定书项下就还有6973456.11元未履行,况且还没有计算8395号裁定项下未履行的款项,足以推翻其所述“与2000万元协执款差额为3850719.55元”这一事实。北京矿大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其为何一审两次开庭从未对协助执行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客观和常理。四、债权转让应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本案北京矿大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双方存有争议且未经司法确认,其向北京德瑞优公司转让的偾权已依法超出了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超出其合法债权的部分无效。本案德瑞公司依据受让的北京矿大的债权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本金14230423元及利息,但本案答辩人实际应付北京矿大的债权仅为7725198.75元。答辩人与北京矿大的债权系因四个建设工程项目形成,现在答辩人与北京矿大债权有争议且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径直判决,否则系在一个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将对债权转让纠纷诉讼和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而该两个诉讼管辖、诉讼标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均不同,一并审理将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法院应依法认定有争议债权转让无效,待答辩人与北京矿大有争议的债权确认后,再由北京德瑞优公司依法行使权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北京矿大公司述称,第一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第二点,宁武县法院作出的2018晋925执86号通知书,实际上并没有采取查封措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强制措施期间,已经视为自动解封。被上诉人在执行期间没有向以上法院支付过款项,所以不存在其所述的要支付两次债务金额的情况。宁武县法院和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已经过了期限,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再向以上法院支付相应的执行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欠付第三人合同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予以了确认,并认定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到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欠款。一审法院应当在已经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债务的具体金额作出确认,而不是判而不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因此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诉称事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30423.2元,资金利息2533489.6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合计16763912.8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就店坪煤矿回风源热泵工程、河东矿崔家沟风井广场热泵工程、河东矿灵北井热泵工程、正利煤业低温热源利用研究与应用(一期)工程签订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欠付第三人20004157元,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14230423.2元。2019年9月26日,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20004157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接受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开据发票但未支付款项金额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森源公司与第三人矿大公司就涉案纠纷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店坪煤矿回风源热泵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正利煤业低温热源利用研究与应用(一期)分包协议书》、《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灵北井热泵工程分包协议书》、《汾西矿业集团河东矿崔家沟风井广场热泵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况、分工及分包范围、协议工期、分成约定、款项支付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了《询证函》: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金额为20004157元,第三人向被告已开发票应收账款金额为14230423.2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签字盖章。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同意将对被告债权金额20004157元转让于原告,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杰。2020年4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函,根据信息显示该函件于2020年4月9日由他人代为签收,原告认可邮件中未附带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2020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中称:贵单位有关债权转移的通知函已收悉。鉴于我公司与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相关工程遗留问题正在协商解决,债权债务正在确认中。待核实确认后,三方进行协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庭审中,1.被告对《询证函》中记载的欠付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五笔合计金额为741000元未计入已付款中,第三人认可收到该金额且当庭表示未核减,同意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同时,被告提出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第三人10万元、2017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合计40万元,第三人认可收到并同意核减。2.被告与第三人结算争议点:原告要求依据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项目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分成,被告提出应以业主方最终审定的合同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要求第三人负担在涉案工程维保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应核减的其他工程费用,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涉案崔家沟项目因第三人原因至今未能审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第三人该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2017年1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6)京0108执字第8395、839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提取该公司应付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万元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宁武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8)晋0925执86号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债权217567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至起诉前,被告未能收到上述法院解除协助执行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德瑞公司与第三人矿大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森源公司发出了债权已转让的通知,虽然通知发送的方式存在瑕疵,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款项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被告尚未收到解除查封通知。人民法院做出查封财产的时间早于债权转让时间,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履行存在障碍,且查封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金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的行为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法律效力,待上述原因消除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涉案债务具体金额不再进行确认。第三人明知自身存在涉诉案件尚未处理完结,其债权转让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92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森源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送达(2016)京0108执字第8395、839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宁武县人民法院送达(2018)晋0925执86号通知书均发生在北京矿大向上诉人德瑞公司转让债权之前,现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宁武县人民法院撤回或解除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通知,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宁武县人民法院通知提取和冻结的债权合计大于北京矿大向德瑞公司转让债权,因此,北京矿大在相关人民法院对通知协助提取和冻结债权的通知未予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转让债权于法不符,受让人德瑞公司据此要求森源公司履行受让的案涉债务理由不当,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德瑞公司及北京矿大并未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宁武县人民法院解除或撤回上述措施的证据,其关于相关人民法院的措施已自然解除的主张也于法无据,德瑞公司及北京矿如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宁武县人民法院的行为存在异议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在相关人民法院未予解除或撤回对森源公司的提取和冻结债权的通知的情况下,德瑞公司要求森源公司履行受让的债务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德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德瑞优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8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武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