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26民初483号
原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新五四街15排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横河西二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臣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处旧锅炉拆除及设备管道拆除,锅炉房安装系统,电气、控制、热工仪表系统,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等工作,并约定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在原告装饰装修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后被告新增加了工程项目,并承诺原告待全部工程调试完成合格,就一并支付原告新增加的项目款(包括窗户、地面、阀门的施工费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材料费、资料费)及合同剩余的35%。现系统已经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并且在2019年11月10日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进行取暖,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5%的工程款59500元及新增项目款21012元(合计8051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证据:1、《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左云县施工证明材料》、维修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施工安全风险告知牌,证明原告按项目部负责人李某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新增工程的工程款等;3、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02000元的事实;4、证人高某、庞爱虎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595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部分工程项目被答辩人未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夕,经答辩人指派员工前往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甚至部分工程项目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施工,完全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如下:1.供热锅炉水系统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1)部分水系统管道的安装存在严重偏差,没有做到横平竖直,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美观和运行寿命。根据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验收规范》)第3.3.6条、第13.3.11条的规定,明装管道成排安装时,直线部分应互相平行;公称直径≦100mm的水平管道纵、横方向弯曲的允许偏差为2‰,公称直径>100mm的水平管道允许弯曲的偏差为3‰。但案涉工程部分水系统管道单从肉眼观察就会发现有明显的弯曲和凹陷,远远超出了《验收规范》所允许的偏差范围。(2)水系统管道焊接质量全部不达标。《验收规范》第13.3.9条规定,管道焊接质量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0条的要求。第11.2.10条规定,管道焊缝应与母材圆滑过渡,焊缝及热影响区表面应无裂纹、未熔合、未焊透、夹渣、弧坑和气孔等缺陷。但案涉工程水系统管道焊接的焊口仅从肉眼观察就会发现有明显的夹渣、熔瘤,严重影响整体工程的美观和运行寿命。(3)连接水系统管道的法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验收规范》第3.2.1条规定,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所使用的主要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器具和设备必须具有中文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设计要求。但是,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中所使用法兰的厚度、大小、规格型号不一,也没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4)供热锅炉辅助设备(水箱)及水系统管道的支架安装不规范。《验收规范》第3.3.7条规定,支架的安装应平整牢固,支架应与受托物本体紧密接触。但是,被答辩人安装的供暖锅炉水箱及水系统管道支架没有与受托物本体及墙体紧密接触、不平整牢固,既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美观,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被答辩人的防腐施工严重不合格。《验收规范》第13.3.22条规定,在涂刷油漆前,必须清除管道及设备表面的灰尘、污垢、锈斑、焊渣等物。涂漆的厚度应均匀,不得有脱皮、起泡、流淌和漏涂等缺陷。但是被答辩人在涂漆前没有进行除锈打磨,案涉工程防腐多处存在起泡、流淌和漏涂的情况。
(6)水系统管道被答辩人未进行保温施工。(7)供暖锅炉水系统被答辩人未进行水压试验。《验收规范》第13.2.6条、第13.3.6条规定,锅炉的汽、水系统、连接锅炉及辅助设备的工艺管道安装完毕后,必须进行系统的水压试验。但是,被答辩人未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水压试验,导致答辩人在对案涉工程调试过程中,供暖锅炉水系统管道焊缝、阀门连接处多处漏水。2.供热锅炉电气系统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
(1)直埋电缆铺设不规范。住建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第6.2.2条规定,电缆埋置深度距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0.7m,在引入建筑物、与地下建筑物交叉及绕过地下建筑物处可浅埋,但应采取保护措施。第6.2.6条规定,直埋电缆上下部应铺不小于100mm的软土砂层,并应加盖保护板。但案涉工程的直埋电缆几乎完全裸露于地表,被答辩人也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性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穿墙电缆铺设不规范。《验收标准》第6.3.1条规定电缆进入建筑物、隧道,穿过楼板及墙壁处应有足够机械强度的保护管或加装保护罩。但是,案涉工程电缆穿过墙体时,被答辩人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这不仅会对电缆造成损坏,同时也严重影响案涉工程的安全。(3)架空电缆铺设不规范。《验收标准》第6.7.1条规定,电缆悬吊点或固定的间距,应符合本标准表6.1.6的规定。表6.1.6规定,全塑型电力电缆水平敷设沿支架能把电缆固定时,支点间的距离允许为800mm。但被答辩人铺设的架空电缆支点距离远远超过以上规定,导致架空电缆脱离墙体而悬挂在半空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
(1)锅炉房内、外墙部分墙面未粉刷,粉刷过的墙面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就已经出现严重脱皮和大面积污点。(2)锅炉房未进行吊顶施工。(3)锅炉房门的安装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被答辩人未提供锅炉房门的合格证明。(4)被答辩人未提供锅炉房铺地瓷砖的合格证明。(5)锅炉房未配备灭火器。
(二)被答辩人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对不合格工程及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答辩人了解案涉工程情况后,曾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沟通,要求被答辩人对不合格工程及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经多次沟通无果后,答辩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的限期整改通知。然而,被答辩人仍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对不合格工程及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其仅对不合格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做了修复,未施工项目仍未进行施工。答辩人被迫无奈,终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答辩人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订立的《工程发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解除后,答辩人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山西辉煌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抽调员工赴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共同对不合格工程及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答辩人也因此耗费了相应的人力和财力。被答辩人所称案涉工程供暖系统在2019年11月10日已经投入使用,正是答辩人所属员工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后的工作成果。经山西辉煌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所属员工共同对不合格工程及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长达30余天的修复、施工后,案涉工程业主方(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9年12月4日对案涉工程组织初步验收。根据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初步验收意见,案涉工程供暖系统虽运行正常,但仍存在诸多缺陷,答辩人仍需在2019年采暖季结束后继续整改。由此可见,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多么严重的问题!
(三)被答辩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系统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成合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亦是工程质量合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切应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本案中,无论是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工程发包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在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施工的情况下,未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对不合格工程及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其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新增项目款数额(21012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一)被答辩人所称地面、阀门施工,属于双方《工程发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而非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的工程项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地面、阀门的施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同时,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合格的阀门采购发票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阀门材料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二)为《工程发包合同》项下四个锅炉房安装的22扇塑钢窗户(共计61.6平方米)确属工程承包范围外追加的新增工程项目。但经答辩人在左云县询价,当地安装窗户的市场价格为170-180元/平米。按照180元/平米计算,该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088元。尽管如此,被答辩人对锅炉房窗户的安装存在重大瑕疵,同时被答辩人在窗户安装完毕后也没有对窗户与窗台间缝隙做密封处理。如答辩人雇佣1名工人对以上22扇窗户进行修缮、密封处理,预计需花费1500元,此项费用应从该新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的锅炉房窗户安装工程款为9588元。(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垫付的资料费680元(复印费340元、装订费220元、卡座牌制作费120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垫付的锅炉房窗户安装工程款9588元及资料费680元,共计10268元,予以认可。对于被答辩人的其他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驳回。
提交证据:1、涉案工程照片、《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电器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标准》、2019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员工董某的通话书面摘录,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2、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员工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内容是被告了解案涉工程严重不合格后,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3、被告与山西辉煌时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山西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所属员工李亚龙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出差记录及工作日志,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委托第三方并抽调员工派驻施工现场,共同对不合格工程及原告未施工项目进行修复施工;4、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初步验收意见》,证明第三方与被告员工共同对不合格工程及原告未施工项目长达30余天的修复后业主方同意于2019年12月4日对案涉工程组织初步验收,根据业主方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初步验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仍存在诸多缺陷,被告仍需在2019年度采暖期结束后对案涉工程继续整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其应承担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证人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5、证人李某当庭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存款明细表认可;对《左云县施工证明材料》、维修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施工安全风险告知牌不认可,认为李某是施工方的项目部经理,不是被告方的项目部经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合格并已经完工,对其证人当庭的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照片认可,对第一组其它证据和至第四组的证据不认可,对对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臣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同煤集团公司锅楼环保改造项目电锅楼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6日,臣功公司未经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而以发包方的名义将承包的施工合同承包给亿**公司,双方签订了《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旧锅炉拆除及设备管道拆除、锅炉房安装系统、电气、控制、热工仪表系统、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等工作、工期为30天(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合同总价170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部分辅料和全部劳务,被告提供了主要设备及主要材料,并新增了部分工程。被告认可新增工程的工程款为11088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1012元。被告按约定给付了原告60%合同价款102000元。现该工程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始使用,但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35%的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基础事实,可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已经给付原告前期60%的工程款102000元,但因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拒绝支付原告35%的合同价款59500元以及新增工程价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主张因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工程合格的要求,且被告通过第三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采取了修缮措施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0512元,现原告只要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其余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考虑到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未对因工程的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失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由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