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某某、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26民初2246号
原告:路天吉路某,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        
原告:崔建峰崔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        
原告:芦彦芦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现住乔村。        
原告:胡伟涛胡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现住乔村。        
原告:李体才李某,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居民,现住乔村。        
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世嘉新城西区7幢A10西户门面房。        
负责人:王立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芝侯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河园区横河西二巷8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彪孙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王某2,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王老庄4队342号居民,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中条山路宇丰东城天韵小区7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巧燕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丰时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天吉路某、崔建峰崔某、芦彦芦某、胡伟涛胡某、李体才李某与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天吉路某、胡伟涛胡某、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芝侯某、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勇王某2、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正丰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天吉路某、崔建峰崔某、芦彦芦某、胡伟涛胡某、李体才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噪音源。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噪音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住所的一切供热事宜,2020年至2022年采暖费免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签订的《噪音补偿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承担责任,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噪音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五原告与被告臣功公司、双良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协议中涉及的地热机组,系臣功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双良分公司既不是所有者也非使用者,故双良分公司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双良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予驳回。2、该供热机组系金御华府小区供热设施,承担着整个小区上千人的采暖供热事宜,涉及到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五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供热机组不应当也不可能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若原告所诉噪声源为协议中涉及的空气源机组,根据现场查看,整个机组内外全部安装了隔音装置,不存在噪音污染。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依据《噪音补偿协议》的条款提起诉讼,其诉请为拆除噪音源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2、被告公司的空调外机运行过程中没有侵害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空调外机距离原告家外墙的最近距离也要大于14米,且外机面向原告家方向均设置了隔音墙,同时外机下面也安装了减震垫,运行声音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属于单方制作,不是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和本案无关联。噪音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检测报告的制作单位河南申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河南省司法厅备案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综上,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第一、第二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既不是噪音补偿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该设备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无论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路天吉路某、胡伟涛胡某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噪音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过原告与山西臣功公司协商,被告臣功公司为了安装机器,防止噪音污染,给原告做的补偿没有履行,墙上有被告公司给安装的管道;第二组证据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做了检测报告,结果是噪音分贝超标。        
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空气源机组供热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机组外围建了隔音板,对所有机组安装了隔音棉,不存在噪音污染。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阻挡施工照片和视频,拟证明原告阻挡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空调外机外观以及原告房屋距离照片,拟证明被告空调外机客观上不能给原告造成噪音侵害;第三组证据:河南法律服务网未查询到河南申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截图,拟证明河南申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        
被告山西乾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小区的管理方是绛县乾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第二组证据:绛县金御华府供热项目三方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绛县乾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中石化新星双良地热能热电有限公司绛县分公司、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选定由合同相对方为绛县金御华府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场地,场地要求条件仅要求地面平坦和一定面积要求,其他未作要求,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拆除噪音源,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崔建峰崔某、芦彦芦某、李体才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路天吉路某、胡伟涛胡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路天吉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常樱
书记员    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