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6民初367号
原告:**,左云县人,住左云县,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988995XQ。
法定代表人:**1。
被告:**1,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63533893。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
被告:**,太原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被告**1、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臣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门款、运费及安装费等共计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臣功公司在承揽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装修等工程时,**是被告臣功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8月6日,臣功公司又将部分工程给了亿**公司。2019年9月3日,被告**与另一被告**1(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到原告自己经营的孟氏木门装修材料店,购买了原告店里的防火门、套装门及配套材料,合计总价款是13400元,被告**1当时只给付了2000元订金,并二人都向原告承诺,其余款项待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门安装完毕,安装后,原告便给被告**、**1打电话催要余款,但二人却相互推诿,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的门款。2019年冬天,原告到山西××路,找到了被告臣功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孙某当时便责骂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1,并安排让尽快给付原告款项。但却在原告离开后,被告之间又是相互推诿,并用被告之间因为结算工程款发生的矛盾来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仍然未果,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亿**公司、**1答辩意见,2019年9月3日,被告**1和被告**一同去**门店看门,任何事宜都是被告**和原告**一直沟通所需要门的颜色、尺寸、价格、还有安装,被告**1只是付了一下定金,原告**也承认以上说的内容,在工地每次付款都是被告**1垫付,如复印、打印、做牌子,最后被告臣功公司把钱全给了被告**。2019年9月3日至门安装结束,原告**没有一次和被告**1通过电话,短信也没有,一次都没有,原告**也承认。臣功公司孙某也没有打过电话给被告**1,哪里来的责骂一说。被告**1给了被告**一万,让被告**给了原告**,因为都是受苦的,都不容易。给被告**的一万,法庭上,被告**也承认,原告**和被告**沟通,被告**也承认给了一万,有原告**的录音。原告**清单上也是留着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1也是一个给被告臣功公司打工的,现在不知道怎么成了被告,请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臣功公司辩称,被告臣功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协议,而且**不是被告臣功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臣功公司向原告**采购任何货物,因此,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臣功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臣功公司至始至终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更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协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是被告臣功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并与**1(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通向其购买防火门、套装门及配套材料。但**根本不是被告臣功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而且被告臣功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被告臣功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故**根本不能代表被告臣功公司,由此可见,被告臣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臣功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全部由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承担。2019年8月6日,被告臣功公司与亿**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将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装饰装修、旧锅炉拆除、新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亿**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4项明确规定,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由亿**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其中就包括了“锅炉房门的更换”。亿**公司为履行与被告臣功公司之间的合同,才从原告**处购买的防火门、套装门及配套材料。因此本案的买卖关系应当是在原告**与亿**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费用,应当全部由亿**公司承担。另外,亿**公司依据前述《工程发包合同》早已将被告臣功公司诉至左云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左云县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被告臣功公司与亿**公司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了(2020)晋02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臣功公司也已经按照该调解书的要求向亿**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该款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锅炉房门更换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臣功公司不应当就同一事情支付两次款项,本案的相应款项应当由亿**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臣功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而且被告臣功公司已按照大同市中院调解书要求向亿**公司支付了《工程发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其中包含了锅炉房门更换费用。因此,被告臣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臣功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应当全部由亿**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2019年8月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房装修改造工程,因本人没有施工手续,经朋友介绍给了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的**1。**1和臣功公司新能源签立了合同,工程款按合同打给了**1,施工中我陪同**1一同到原告经营的木门装修店,购买了原告的防火门,套装门,**1当时付了2000元定金,后因**1在施工中,不按甲方要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臣功新能源终止了合同,本人多次让**1付原告的货款,**1承诺他付,和本人无关,他承担全部责任,大致情况如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清单票据,证明5套防火门、9套套装门,修补门洞工钱900元、运费、材料款,共计13400元,**1交付定金2000元,下欠11400元;2、本院(2020)晋0226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庞某1、**2、庞某2出庭作证,庞某1证明内容为,庞某1给**1和**干活,其与**1、**一起去**处购买门,具体怎么协商不清楚;**2证明内容为,**1、**欠原告门款,**2给安装的门,原告至今未付其工资,其本人还给**1和**干过别的活;庞某2证明内容为,原告给其打电话,去原告店里**和**1都在,谈往左云站、供电站、东碾头、董半川四个站送门,运费共计370元,说与原告的门款一起给,至今未付运费。被告臣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参与门的买卖,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民事裁定书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具有真实性,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臣功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臣功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发包合同》、山西左云县人民法院(2019)晋02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晋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臣功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亿**公司,其中包括锅炉门的更换,臣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董占松(工程承包协议里可以体现,在左云工程董占松是臣功项目负责人),臣功公司已经按照大同中院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付清了《工程发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在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了锅炉房装修工程按图纸包工包料,其中包括了锅炉房门的更换。在(2019)晋02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一行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臣功公司支付过其工程款102000元,尾款在大同市中院(2020)晋02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页第二条尾款48500元臣功公司已经转账给了亿**公司。臣功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包括锅炉门。原告对臣功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臣功公司与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装饰装修、旧锅炉拆除、新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亿**公司建设施工,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4项明确规定,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由亿**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其中就包括了“锅炉房门的更换”。2019年9月3日**1、**与**口头达成购买5个防火门、9个套装门以及相关材料、运费、修补洞口等事宜,约定价款13400元,**1交付定金2000元,其余11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1以亿**公司的名义与臣功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亿**公司与臣功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出卖的防火门等材料事项,属于亿**公司承包的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公司应当给付**门款、运费及安装费11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亿**公司给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主张给付**10000元,让**给付**,因**不予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答辩意见。因臣功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1以其经营的公司进行合同业务往来,应以亿**公司承担责任。故驳回**对臣功公司、**1、**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门款、运费及安装费共计11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山西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田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