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26民初281号
原告:**,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亿**物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988995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太原市人,现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963533893。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50岁左右,山西省太原市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亿**物质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亿**物质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门款、运费及安装费等共计11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臣功公司在承揽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装修等工程时,李某是被告臣功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8月6日,臣功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亿**公司。2019年9月3日,被告李某与另一被告**(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来到原告自己经营的孟氏木门装修材料店,购买了原告店里的防火门、套装门及配套材料,合计总价款是13400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2000元订金,并二人都向原告承诺,其余款项待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门安装完毕,安装后,原告便给被告李某、被告**打电话催要余款,但二人却互相推诿,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的门款。2019年冬天,原告到山西××路,找到了被告臣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孙某当时便责骂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并安排尽快给付原告款项。但却在原告离开后,被告之间又是互相推诿,并用被告之间因为结算工程款发生的矛盾来拒绝支付原告的门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仍然未果,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西亿**物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山西臣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三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或者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三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2019年8月6日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被告三将山西同煤铁丰铁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装饰装修、旧锅炉拆除、新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第四项锅炉房装饰装修工程明确约定由被告一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的门款及运费、安装费等应当由被告一承担。2019年11月19日,因合同纠纷,被告一将被告三诉至左云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左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大同市中院二审,最终在大同市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同市中院作出(2020)晋02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同日被告三按照调解书要求向被告一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综上,因被告三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按照被告三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发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三已向被告一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被告三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山西亿**物质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诉主体信息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