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381号
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园丁小区2幢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JERP4D。
法定代表人:严国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蕊,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公司)与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书》合同项下工程施工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591717.16元(含剩余材料款);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26642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项目桥梁部分施工,并对施工单价做出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服从原告项目部管理,故意拖延工期,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拖拉施工。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被总承包方责令清场后,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做工程量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予配合结算,且以各种不合理手段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54688.8元,该款项已远远超过被告实际工程量产值价款人民币1591717.16元(包含材料费)。原告认为多支付给被告的价款,被告没有理由取得,应依法予以返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作说明,一、我公司之前授权委托四川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S2.S3桥,**时班组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严格按照形象进度、**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图纸,按照双方合同进行结算,**时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结算为1125726.6元,剩余材料为465990.56元,总合计为1591717.16元,之后,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双方共同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时完成工程量作工程造价鉴定,我公司在**时提供补充材料时就作过回复意见:**时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不具合理性、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同。就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我公司作出几点补充意见:1、施工便道我公司确实应该给予**时结算支付,之前的结算我公司与**时已作结算并双方签字认同的,我公司之前结算了此部分,故此,**时之后提出的补充鉴定材料是重复结算,是不合理的。2、**时所有提供的补充材料都是单方面提出的,既无现场证明材料又无项目任何管理人员签证,是不合理的。我公司一概不认可;二、我公司现出具**时在我公司签字领取的钢筋41.2367吨,合计人民币171749.94元,请求法院判决**时按现钢筋网价含运费做出赔偿;三、我公司与**时合同约定,甲方(公司)支付乙方(**时)工程款相应税款由乙方(**时)承担。**时应承担税收款55640.664元;四、双方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工程造价结算费用为33000元(叁万叁仟元),我公司已提前支付。按约定:双方各承担50%.**时应承担1650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书》;2、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3、四川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书、编制的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S2.S3桥**时班组结算、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签订2019年8月29日前完成的工程进度结算说明,证明**时工程实际价值产值结算为1125726.6元,剩余材料为465990.56元,总合计为1591717.16元;4、原告付款给**时班组1854688.8的凭证;5、《桥梁劳务施工合同》、起诉书、**时与张登春班组结算清单(29元)、调解书、借条、《证明》**时与张登春班组建设清单(146185.3元),证明**时与张登春签订虚假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款项;6、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及现场班组证明文件、**时承诺书,证明**时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钱财;7、催结算通知,证明**时故意不结算;8、**时自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时自己自认过存在虚假结算的事实;9、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便道及人工机械结算书,证明被告**时向鉴定公司提交的增加部分项目系重复计算,该部分项目已包含在双方认可的总结算1591717.16元,故该鉴定意见书增加项目不应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10、被告**时借用原告公司钢筋出库单汇总表,证明被告**时施工期间向原告公司共借用钢筋41.236吨,合计171749.94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时应当偿还原告;11、鉴定公司收费发票(16000元+17000元),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鉴定费33000元的事实。
被告**时书面辩称:关于云南省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安公司)诉我施工班组耽误其“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施工时间和多支付我施工班组劳务费20余万元一案,现我向尊敬的人民法院和各位有关领导陈述我施工班组在整个劳务施工过程的经过。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时间是2019年3月份,经袁明材(四安公司的人)介绍,袁明材说他们在贵州承接了一个工地是修桥的,当时我问了一下该项目的大概情况,袁明材大概我介绍了一下,袁明材说你们去做劳务是可以做的,如是能组织人工去你们只要垫资点工人生活费用和一个月的住宿费,我说如果只垫资一个月工人生活费和一个月住宿费这个我们可以做到,可是结算工资是怎么结算,袁明材说具体事情由他兄弟(四安公司袁瑾)在现场负责,之后袁明材说了你们要是组织到施工人员,我给袁瑾说你们到仁怀去找他,他会给你们安排,然后我们就把施工人员安排好后,袁明材就把袁瑾电话号码给了我同时也把袁瑾在仁怀办公室的位置给我,袁明材说我也和他说了你们到仁怀后打他的电话他会给你们安排,之后我于2019年3月20日到达仁怀市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当时该项目部是在姜家寨这边,我们就打了袁瑾电话,他说他在公室,叫我们到办公室和他(袁瑾)会面,会面后我们就把来意和我们能组织的人员介绍给袁瑾了,听完之后他说好,如是你们能组织到施工人员,我就好作下一步的安排,然后叫我做一个做工报价单给他(也就是清包单价),然后我问袁瑾,如是我进来做了工资怎么发放,工作怎样安排,我带你到工地看了再定,他带我们到要做工地看了几个点,看完之后,我们就告诉袁瑾这些工作我们都可以做的,只要工资不拖欠,人员我们安排,看完回到办公室后,就谈了施工协议,安全责任工地管理,工资结算,袁瑾说,你们准备1个月生活费,工资时不会超个月就发,我和我的合伙人彭总协商之后,同意做该项目的清包工作,我将此事告诉了袁瑾,袁瑾说施工S线3号桥,施工就按我们三人说好的定下来,但协议什么时候鉴定。当时袁瑾说协议暂时签不了,因为什么呢,我们四安公司要和云南建投鉴四个合同,现在还在谈合同鉴定事宜,等到我们的合同签订后,我们和你们再签订协议,我说就等几天吧,就这样我们回去做报价单,我于3月25日送报价表来给袁瑾,他看了一下报价单后,他说我现在还定不下这个价我代回公司去协商后再确定,我们双方就谈了有关工作事,然后袁瑾说你们人员组织得怎样了,我说只要协议签定好后三天之内就到施工现场,他说,现在这个班组很不听话,我们公司准备把这个班组换了,当时我就想了一下后,我说人员到是可调整,可是我人来了你怎么安排工作,袁瑾说那你把人调来先做S3号桥打孔,当时我说会不会和前施工班组引起矛盾,他说他会安排,作为我们干活的来说能早点进场干活是最好不过的事情,我的管理人员和施工工人到S3号桥施现场(就是26号那天)在我们进入施工场地做前的准备工作时,前面做的那个班就来阻止我们工作,说这工地是定给他们做的谁叫我们进场去做的(来人是前施工班组带班的姓罗)我们就把事情前因后果给他(罗班长)说了后,罗就说要是这样的情况我们都是干活的人并没有什矛盾,但是你们先不动,等公司来说好后再动不迟,就这样停下了之后我就找袁瑾这事怎办,他说叫工人等两天他抓紧协调处理,这一等就是6天6个工人,3个管理人员,这9人每天吃在馆子睡在酒店,直到3月31日才和前班组的事情处理好,我们于3月31日将孔桩班人员调到现场,2019年4月1日正式开工,在我人员机械进场后电又不够用造成我班停工等待,我找到袁镜,他说他会抓紧处理用电一事,可是一等又是6天这6天我们付给工人的误工生活费16人就付3200元,于本月6日袁瑾又来我住的酒店和我说,看来这个电的问题没办法处理,只有这样,以后四安公司所有要做的桥的孔桩都给你们做,这样你去购买发电机,公司供油,按台班给你们算机械台班费,不然这样等下去务工费太大了,谈好后我于2019年4月7日将发电机(150千瓦)购到工场,这样工人才正常施工,S3号桥有16个孔桩,安排了16班人(32个人)于本月4月24日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达标完工,可完工后工人休息两天了没有做怎么办呢,我去找袁瑾他说他会抓紧安排下一个工地给孔桩班先做,我找袁瑾多次,时间一拖就是一个多月,我最后找到他说袁明果(四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不让开下一桥。就在我们购买发电机以,袁瑾又到我们住的酒店来找我和总协商,就说看来现在公司资金紧张,工地所要用的钢管,扣件红板,木方等小辅材叫我自己购买来使用然后由四安公司支付你们15%的资金占用费,就这样谈3次,彭总和我也在考虑此事照这样拖下去我们施进度很慢,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向袁瑾要材料3天都不到场,如是这样我们何时才能完工,最后我们同意了买发电机这个见意。就在我们孔桩班在S3桥快完工我就去找到袁瑾和他谈,3号桥孔2、3天就完工了,完了后做那个桥的孔桩,加上我双方的协议没有定,如是不定协议万一有什么意外由谁来承但,加上购买人身保险怎么去买,就这样,又过了几天袁瑾又来和我说袁明国在云南找了一个老板来垫资做,可能你们也要垫资做,叫我们作好思想准备,当时我答复袁瑾此事以后再说,之后和彭总协商此事怎么办,我们现在已经做到这个程度投入这么大,人力、物力、材力都投入这么多,如此事不做损失太大了,要做要垫资,就这样我们被袁瑾一步一步的套了进来,袁瑾为了我们施工正常他于2019年4月23日与我们签订了《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四安公司袁瑾必须跟进工程预付款及该工程进度款的正常拨付,我们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S线3号桥的孔桩开挖并通过四安公司相关人员与该项目主管的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达到设计规范和施工规范,此时四安公司袁瑾没有支付我们任何一份钱的劳务费用和材料供给,在此期间所施工的辅助材料都是我们自己买的,由于袁瑾既没有支任何付款项又没材料供给,我们只有停下来了。袁瑾看到工地由于没有材料和没有付劳务费心里慌了,于2019年5月9日袁瑾又才找来吴胜云和王朝美两个投资人与我们合作来完成该项目,吴、王两位老板来和我谈好后,两位老板就说和云南四安公司合同由吴胜云,王朝美去鉴订,我们只管做工、管好质量、安全及工地设施及材料,就这样袁瑾就在我们住的地方把和我们订的《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原件收回去了,收回的原因是公司只向吴胜云、王朝美鉴定合同,不向我们鉴了,并宣布该协议无效,理由是他们要与我们的合作人吴胜云和王朝美签订施工合同。袁瑾要求我们与王朝美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明确指出由甲方即王朝美投资该项目所有的主材和负责该项目的所有签证以及给我们按时支付劳务费和相关费用,我们负责投资劳动力、技术及做资料、部分辅材。由于有吴胜云、王朝美两位投资人,于5月10多号袁瑾又安排S线2号桥的施工由我们完成,但在施工过程中袁瑾和王朝美都没有按照双方的协商按时支付款项和按时提供施工材料,而我们按照该项目的工程总量把所有的辅助材料购买到施工现场,如架料钢管、木方、模板、拉杆、螺丝螺帽等相关的辅材。就这样事情又到7月初了,云南建投拨了一笔款给四安公司(不知是多少)我也到公司去找他要工资,然后袁瑾对我说现在人多,等晚上我来找你,我认为人多不好分,我也就回到我住的地方,晚上袁瑾到我住宿的地方,对我说这次的钱分不周等下次拨的时候多给你们多分点,我也就信以为真了,可我又问下次是什么时问拨款,袁瑾说7月15日又要拨一批款,我又只好和施工班组人说大约7月20日就能得到工资了,但是到了7月20日工资还不知在那里,我又去到项目部办公室找到袁瑾要工人工资的事,袁瑾又说7月30日到8月5日前一定给你把班组的工资发下去,这样我又对工人们承诺,我给工人保证,向工人说好话,最后工人们就一次又一次被袁瑾和我骗回去,由于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工地就进入半停工状态,我只有另外找工人来做事,工人一到施工工地,一听在现场施工的工人讲他们的工资几个月都没有得,新来的工人又走了,我们又从新调工人,来了很多工人都是今天来,明天就走,造成我们无法施工。然而S线2号桥的施工更是困难,我们接手时也是5月10多号进场,在我们进场前有一家施工队做起的,工人进场没有几天正逢雨季一场大雨就把施工便道冲坏了,还冲走了我们购买施工的木板木方,施工2号桥时主要便道,涵洞桥全部被冲毁,我们找到项目部请求查看被冲毁的施工便道和涵洞并请求他们及时修复以便我们受到影响,这样一来时间过去一个星期,最后项目部开周会叫我班自己修复被冲坏的施工便道和涵洞,在修便道时所产生的费用由他们支付(修便道有人工费,机械费,涵管,及涵管运费)于6月1号通车,然后于6月6日来吊车安装钢笼因当天安装不完吊车就没有开走,6月6日当晚又一场大雨又把刚修好的便道冲毁和已埋好的涵管冲走了,这样就把我们调来的25吨吊车就困在2号桥工地上19天,每天支付台班费1800元。我们找了项目部和四安公司多次,项目部每周五开会我在会上也提出有关便道不通造成我施工不了,工人离开工地,回家,然后项目部还是叫我们修,我们说修便道产生一切费用谁出,公司叫吴胜云和我协商未达成,公司老胡叫吴胜云把便道测量好,做出予算把便道硬化便于以后不再冲坏,我们都做了这些工作,最后没有确定,时间又过去十多天,之后指挥部,监理,审计,项目部,四安公司,在便道上查看一遍项目部王总工向他作汇报,修复需要资金情况,指挥部一位老同志说此事不是一个人说了算要汇报后开会决定,当时我就向来的各位领导同志说了我吊车被困在工地十多天,指挥部那位老同志说这是天造成的,该承担的就要给人承担,就这样离异开工地现场,最后公司自己修复便道,同时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混泥土除外)钢筋都是我班提供的,在施工中为了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我们按照该项目的总工程量所有的辅助材料购买到施工现场,如架料钢管、木方、模板、拉杆、螺丝螺帽等相关的辅材。由于我们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该两项目标的工程总造价相关特别大,所以所有的辅助材料不能以我们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一次性摊销,要由两项目的总造价来进行摊销。在施工中由于雨水经常将施工便道冲毁,被告仍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便于s线2号桥的施工。因为该项目是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再分包给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所以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在施工图纸的技术上出现不能及时作出施工方案和主材不能及时供给导致我们经常停工,一停就是10天左右,甚至停工时间更长。我们所有的管理人员、计算人员、勤杂人员仍然工作在第一线。2019年8月12日我们在施工现场正常施工途中接到四安公司的停工通知书,停工后四安公司一直未与我们结算工程款,在施工时我们也没有得到劳务费和其它费用,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叫我们进行工程量结算,当我们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袁瑾时,袁瑾不接件也不采纳我们的结算书,四安公司要以他们的结算为准,所以双方至今认定不了工程量,就无法进行该项目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现结算款项为2720236.3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零贰佰叁拾陆元叁角整)。直到2019年8月2日1号桥才完工,1号完工后才能过车,我施工的2号桥才能正常施工(在没有通车和通车后便修补便道,用铲车,挖机)这些费该谁来出,在此期间我们一值都在施工,到了8月12日,打个电叫我们停工清场,又没有说明停工的原因就这样停工了,停工后他们和建投是怎么结算我们不知道,后来四安公司派来袁明国说他代表四安公司全权处理仁怀工地一事,吴胜云给我说,他已和袁明国谈了关于我们清场结算的事情他会和四安公司连我们的一起算,结果吴胜云把他自己的钱算了拿走了,我们的劳务费和相关的费用他根本上就没有给我们算,这样我就找到袁明国要求他们支付我们的劳务费,直到2019年9月18日才叫我们进行工程量结算,当我们将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时,被告不接件也不采纳原告的结算书,被告要以他们的结算为准,所以双方至今认定不了工程量,就无法进行该项目已完工程量的结算。现我们结算款项为2720236.3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零贰佰叁拾陆元叁角整)。要按他们想象的数据为准,他们想象的数据约90万元,这个以数据相差太大,我们就多次请求他们逐条的审核,他们就是不审,就只能按照他们的数据执行,袁明国说这里是我们说了算不是你们说了算。我们和他们协商多次就是不行就只能按照他们的想象数据支付我们劳务费等其他费用,一拖再拖,时间长了有的班组工人没办法才诉讼到人民法院和市劳动监查大队,通过这两个部他们才同意支付工人的一部工资,之后还有一个班组的工人通过经法院付了一半,余下他们就不承担了,还挖机、铲车、吊车这些款都没付。目前四安公司袁瑾只付给我们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为X万元,我们结算的工程量约272万元,四安公司袁瑾还应付给我们的劳务费和材料费约X万元。另外四安公司袁瑾他们巧立名目向我们索取相关费用,S线3号桥的孔桩完成后需要对相关资料进行签证时四安公司要求我们拿出5000元来找人进行签字认可,但是至今我们的相关资料并没有任何人签字,所以我们要求四安公司袁瑾退还该签证款项。在孔桩混凝土验收测试时,经超声波检测该混凝土显示的质量数据与该混凝土设计标准数据不吻合,四安公司要求我们拿出5000元来解决此问题,但经测试人员讲是因为混凝土的标号达不到设计要求导致,从此现象来看这一事故并不是我们造成,所以我们要求四安公司退还该款。四安公司还总款为10000元(大写:壹万元)。综上所述:1、该项目工期的延后是由于四安公司袁瑾和投资人吴胜云、王朝美他们都没有按施工要求提供施工材料和按时支付劳务费和相关费用而导致工期延长。2、四安公司袁瑾还应该支付我们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及相关费用约X万元,可以说四安公司袁瑾没有多给我们一分钱。
被告**时、***在申请鉴定时提交的材料(**时的出库单、2019年9月22日经手171749.94元的结算材料单、**时书写与张登春结算证明、2019年9月25日**时自己编制的2531336.3元的结算书等),原告均不予认可或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承包了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合同所涉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时、***修建,即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桥梁项目部分施工,并对施工单价做出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被总承包方责令清场后,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未果。经原告核算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54688.8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已远远超过被告实际工程量产值价款人民币1591717.16元(包含材料费)。原告认为多支付给被告的价款,被告没有理由取得,应依法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其班组完成工程的结算款项为2720236.3元,还欠约90万元未付。
审理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川君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S2.S3桥**时班组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鉴定报告不服,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进行鉴定。即:(1)对赤水河流域流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S2号桥S3号**时班组施工工程按《施工协议》造价鉴定;(2)鉴定施工过程中混凝土方量。经过对该项目现有资料审查及现场踏勘。(一)对第(1)项赤水河流域流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S2号桥S3号**时班组施工工程按《施工协议》造价进行鉴定报送金额合计金额2231497.26元。其中可鉴定项目报送金额为1918326.26元,经我单位鉴定后为1801509.16元;否定项目金额为116817.10元;不能鉴定项目金额为313171.00元。具体说明如下:1、可鉴定项目报送金额为1918326.26元,经我单位鉴定后为1801509.16元。具体项目及说明如下:(1)原被告双方认可部分金额1591717.16元。此部分为原告方提出部分,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见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S2、S3桥**时班组汇总表及各方签字认可资料(其中剩余材料费465990.56元)。(2)《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表1-表5为被告提供增加部分。经我单位鉴定为209792.00元。否定金额主要为合同已包含工程内容,如3号桥平整场地运进场地渣石、3号桥钢筋场地平整用215型挖机等工作内容合同已经包含。表1-表5部分资料未见除被告以外参加单位或人员签字盖章,此部分资料需完善。鉴定理由详《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表1-表5.2、不能鉴定部分金额为313171.00元。不能鉴定原因:原/被告方未提供此金额对应相关资料,如S线2号桥和3号桥混凝土四安公司应结算支付给**时班组的劳务费约130000元整。未见《S线2号桥和3号桥混凝土签收量》及相关资料,原/被告需补充资料。鉴定理由详《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不能鉴定部分。(二)对第(2)项对该工程中的混凝土方量进行鉴定。我单位鉴定工程量为571.09方。鉴定理由:按贵州省相关计价与计量规范,混凝土方量在预结算过程中均应按实体工程量进行计算,实体工程量主要以现场完成构筑物实体量或图纸等计算。不应按商品混凝土公司发贷单作为计算依据,商品混凝土公司发贷单上的工程量和实体工程量不一致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是预结算过程中不可控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以及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有异议的证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赤水河流域盐津湖环境整治与生态修复PPP桥梁部分工程后,又将该合同所涉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时、***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时班组所承建工程的价值的确定问题,是以原告四安公司主张的人民币1591717.16元,还是以被告主张的2720236.3元?因为可鉴定项目报送金额为1918326.26元,经鉴定后为1801509.16元;不能鉴定部分金额为313171.00元。均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有差距,无法确定***、**时班组所承建工程的价值。这就表明:原告或被告未如实提供资料和如实陈述,或者双方均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未作如实陈述和举证。当然,双方被总包方清退时,该工程未竣工验收,***、**时班组所承建工程的价值当时或是隐蔽状态,经后继施工方施工后,现在已经无法确定当时工程价值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无法共同合作的情况下,原告已经预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用于先行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等急需款项工程款,属于救急于民生。之后双方对被告***、**时班组所承建工程的价值的没有确定,没有完成结算。一方对对方的观点均持异议,对对方的证据均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截止至本院诉讼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故至今也无法确定谁是谁非,无法确定其建设工程量及其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原、被告依约发包和承建工程,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诚信为本,妥善处理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分歧。遗憾的是,双方争议不断,矛盾不止,在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调解下,仍未有所改变,实属不该。本案中,案涉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依法按照双方的举证效果依法判决,但判决结果岂能尽如人意。法律只是社会调整的一种方式,但矛盾的最终化解,双方处理人员的内心最清楚应当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和平协商处理为妥。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2.00元(已减半),鉴定费33000元,共计43762元,由原告云南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881,被告**时、***承担2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