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民初1520号
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芫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瞿洪桂。
被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337。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拓力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8.5元,由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孔慧萍
审 判 员 柳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